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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思瑤等18人 114/12/05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進行:

一、起訴。
二、依法應停止偵查。
三、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四、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成年前。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進行,案件受告訴、告發、自首或自訴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然性侵害及性剝削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尚未成年,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害或性剝削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權力不對等,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增訂特定類型犯罪之案件,於被害人成年前,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

二、「起訴」及「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本為該項中規定,為立法技術簡便,將此三事由並列為款。

三、追訴權時效涉及國家刑事訴追之發動及刑罰權之行使,追訴權時效計算必須具體明確,本次修正新增不計入追斥權期間計算之事由,係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列舉有關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以強暴脅迫方式拍攝性影像等犯罪態樣之特定罪名,於犯罪成立之日至被害人成年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問,以資明確。

四、定明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案件受「告訴、告發、自首或自訴」而開始訴追者,列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