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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14/11/28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係為協助勞工進行急難救助或經濟弱勢勞工生活之所需,為保障勞工生活無虞,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明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惟本法所定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爰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請求權時效延長至十年。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明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惟本法所定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爰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請求權時效延長至十年。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滿六十歲或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且具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六、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但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年齡為五十五歲,不適用前開請領年齡提高之規定。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六、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但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年齡為五十五歲,不適用前開請領年齡提高之規定。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原住民平均餘命普遍低於全體國民,原住民平均壽命比全體國民短少約8.7年,兩者間有一定差距,為使原住民族勞工提早達到勞保老年給付請領年紀,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將原住民請領老年給付年金之年齡資格提前於五十五歲。
二、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五款規定,使本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施行前,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等同於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工作者待遇,獨立考量原住民提前請領年金條件,使原住民參加保險年資滿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亦得請領勞工老年給付。
三、修正第五項,使具有原住民身份者,不再適用請領勞保老年給付適用年齡逐步提高之限制性規定。
四、其他項次文字不變。
二、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五款規定,使本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施行前,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等同於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工作者待遇,獨立考量原住民提前請領年金條件,使原住民參加保險年資滿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亦得請領勞工老年給付。
三、修正第五項,使具有原住民身份者,不再適用請領勞保老年給付適用年齡逐步提高之限制性規定。
四、其他項次文字不變。
第五十九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五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合併六十五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五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合併六十五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五個月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45個月調整為50個月;修正本條第二項,將被保險人逾60歲,調高為65歲,並刪除最高採計5年上限;將65歲以後年資合併,65歲以前年資一次請領修正為最高55個月。
二、此外,民國111年15歲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預估為1,630萬人,至119年將降為1,507萬人,159年將再降為776萬人,較111年減少超過一半以上。而中高齡、高齡勞動力參與率皆呈上升,111年中高齡、高齡勞動力參與率分別為65.5%及9.6%,各為67年(有統計以來)及85年以來最高,較101年分別上升5及1.5百分點,較110年亦各升0.8及0.4個百分點,並逐年成長中。
三、又依據內政部統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為80.23歲,其中男性為76.94歲、女性83.74歲,均較全球平均壽命高並持續上升,故65歲以上高齡就業仍具有勞動生產力,政府因應高齡社會近年積極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尤其勞工保險問題更應重視中高齡及高齡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四、再根據勞動部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數」截至113年9月底統計資料,退休族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可能重返職場,依法必須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根據勞保局統計,目前有55萬名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的勞工再投保,其中65歲以上有26.9萬人。於101年修正已將投保上限由60歲提高至65歲,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對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仍以最高45個月為限,又超過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採計5年,未隨投保上限65歲而調高,已不符合現少子女化及老年化社會之勞動力實際狀況,並造成勞工權益損失,爰修正一次請領給付上限調整為50個月,超過65歲之投保年資,不設採計年限,惟合併65歲前之年資一次請領最高55個月為限。
二、此外,民國111年15歲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預估為1,630萬人,至119年將降為1,507萬人,159年將再降為776萬人,較111年減少超過一半以上。而中高齡、高齡勞動力參與率皆呈上升,111年中高齡、高齡勞動力參與率分別為65.5%及9.6%,各為67年(有統計以來)及85年以來最高,較101年分別上升5及1.5百分點,較110年亦各升0.8及0.4個百分點,並逐年成長中。
三、又依據內政部統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為80.23歲,其中男性為76.94歲、女性83.74歲,均較全球平均壽命高並持續上升,故65歲以上高齡就業仍具有勞動生產力,政府因應高齡社會近年積極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尤其勞工保險問題更應重視中高齡及高齡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四、再根據勞動部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數」截至113年9月底統計資料,退休族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可能重返職場,依法必須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根據勞保局統計,目前有55萬名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的勞工再投保,其中65歲以上有26.9萬人。於101年修正已將投保上限由60歲提高至65歲,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對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仍以最高45個月為限,又超過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採計5年,未隨投保上限65歲而調高,已不符合現少子女化及老年化社會之勞動力實際狀況,並造成勞工權益損失,爰修正一次請領給付上限調整為50個月,超過65歲之投保年資,不設採計年限,惟合併65歲前之年資一次請領最高55個月為限。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權益,避免因被保險人未結婚,亦無直系血親或受扶養之兄弟姊妹及孫子女時,致遺屬年金未能領取。且《公教人員保險法》亦無規定遺屬年金之兄弟姊妹請領之資格須受「受其扶養」之限制,爰此,刪除第一項受保險人扶養之資格限制,俾利除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被保險人遺屬,亦得請領相關給付,保障遺屬權益。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換言之,單身的被保險人若於在職加保期間死亡,其兄弟姊妹要請領遺屬津貼,必須受到「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的條件限制,將無此條件者將無法請領各項給付,而未領完之給付亦僅能放棄,由國家充公,此對單身勞工者顯有不公,甚而有懲罰之意。
三、綜上所述,本次《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旨在因應社會結構變遷與勞動市場新趨勢,兼顧保障強度與財務永續,透過制度現代化、程序透明化與給付合理化,以建構更具前瞻性與韌性的勞工社會保險體系。
四、爰此,刪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之「受其扶養之」字眼,以保障單身勞工之權益,維護社會公平。
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換言之,單身的被保險人若於在職加保期間死亡,其兄弟姊妹要請領遺屬津貼,必須受到「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的條件限制,將無此條件者將無法請領各項給付,而未領完之給付亦僅能放棄,由國家充公,此對單身勞工者顯有不公,甚而有懲罰之意。
三、綜上所述,本次《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旨在因應社會結構變遷與勞動市場新趨勢,兼顧保障強度與財務永續,透過制度現代化、程序透明化與給付合理化,以建構更具前瞻性與韌性的勞工社會保險體系。
四、爰此,刪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之「受其扶養之」字眼,以保障單身勞工之權益,維護社會公平。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單身被保險人若於在職加保期間死亡,其兄弟姊妹要請領遺屬津貼,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條件限制,無此條件者將無法請領各項給付,需放棄未領完之給付,充公國庫,對單身勞工者顯有不公。
三、同理,公教保險人員之遺屬年金卻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明定指定受益人,因此,為兼顧保障勞保制度與現代與時俱進,遺屬年金給付合理化,建構前瞻性的勞工社會保險體系,應刪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之「受其扶養之」,以保障單身勞工之權益,維護社會公平。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單身被保險人若於在職加保期間死亡,其兄弟姊妹要請領遺屬津貼,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條件限制,無此條件者將無法請領各項給付,需放棄未領完之給付,充公國庫,對單身勞工者顯有不公。
三、同理,公教保險人員之遺屬年金卻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明定指定受益人,因此,為兼顧保障勞保制度與現代與時俱進,遺屬年金給付合理化,建構前瞻性的勞工社會保險體系,應刪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之「受其扶養之」,以保障單身勞工之權益,維護社會公平。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114年勞保基金投保人數已達1,045.3萬人,占全國就業人數1,161.9萬人之90%,顯示勞工保險制度涉及全體多數勞工的權益,對社會穩定及勞工經濟安全具有重大影響。鑑於人口結構改變,人口老化及少子化趨勢將進一步衝擊勞保基金永續性,為確保每一世代勞工朋友能安心領取年金及保障基本生活安全,政府撥補勞保基金應法制化,並明確規定政府承擔最終支付責任。
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增訂第二項規定。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
立法說明
政府撥補經費至勞保,確實能降低勞保財務危機,為賦予政府撥補勞保基金法源,建構永續穩定之勞工保險制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勞工保險基金財源,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勞保制度潛藏債務已高達近新臺幣十兆元,依據政府精算,勞保基金累積餘額將於一百十七年出現負值,顯見現行制度已面臨極大挑戰。
三、勞保財務問題始於勞保局自85年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改隸行政院勞委會時,並未釐清既有之整體財務狀況,輔以投資、挹注重大建設未維護財務紀律等原因,不應歸責於勞工,從而政府應該負起維繫勞保制度永續發展之責任。
四、綜上,爰修改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之撥補亦應為勞工保險基金之財源。
二、現行勞保制度潛藏債務已高達近新臺幣十兆元,依據政府精算,勞保基金累積餘額將於一百十七年出現負值,顯見現行制度已面臨極大挑戰。
三、勞保財務問題始於勞保局自85年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改隸行政院勞委會時,並未釐清既有之整體財務狀況,輔以投資、挹注重大建設未維護財務紀律等原因,不應歸責於勞工,從而政府應該負起維繫勞保制度永續發展之責任。
四、綜上,爰修改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之撥補亦應為勞工保險基金之財源。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基金運用之收益,不得低於以勞保基金資產報酬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收益,如基金運用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相關撥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基金運用之收益,不得低於以勞保基金資產報酬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收益,如基金運用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相關撥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階段「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勞工退休基金」,皆有法定保證收益之規定,以保障基金財務穩定,足以支應全體勞工相關勞保給付。現階段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相關保證收益之規定,造成目前勞保基金報酬率過低,基金負債持續成長,恐於4年內出現破產危機,故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相關規範,制定法定保證收益,以確保基金財務穩定。
二、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2021年公布之「勞保精算評估報告書」顯示,當勞保基金之資產報酬率,由現行4%調升至6.0%時,精算應計負債將由目前11.1兆元,大幅下降至8.58兆元,當可有效減緩目前基金財務缺口。
二、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2021年公布之「勞保精算評估報告書」顯示,當勞保基金之資產報酬率,由現行4%調升至6.0%時,精算應計負債將由目前11.1兆元,大幅下降至8.58兆元,當可有效減緩目前基金財務缺口。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修正序言文字。另,修正第一款,新增明定政府於創立之後,仍得撥補勞保基金。蓋隨著社會變遷,晚婚、不婚等社會風氣盛行,自二十年前生育率已明顯降低,少子化問題難短期改善,再加上國內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可預見未來領取年金給付者越多,繳納保費人口難以明顯增加的窘境,鑒於勞工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國家有義務維護其財務穩定,而作本次修正。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在少子女化及老化的背景之下,考量勞保長遠之發展,政府撥補之金額,應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二、在少子女化及老化的背景之下,考量勞保長遠之發展,政府撥補之金額,應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及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及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公文格式已於兩千零五年由直式改制為橫式,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之影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數持續減少,請領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卻與日俱增,勞工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為維持基金穩定運作,政府持續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且參酌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款補助挹注財源以穩定基金運作之措施。
三、勞工保險基金需由政府每年度穩定撥款補助,以期減少財務缺口,並穩定基金持續運作,爰此,增訂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
二、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之影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數持續減少,請領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卻與日俱增,勞工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為維持基金穩定運作,政府持續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且參酌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款補助挹注財源以穩定基金運作之措施。
三、勞工保險基金需由政府每年度穩定撥款補助,以期減少財務缺口,並穩定基金持續運作,爰此,增訂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
立法說明
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撥補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序言。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根據勞保局統計於民國113年統計共有1,047萬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潛藏負債達13兆,並預估西元2031年破產,為了確保勞工退休生活穩健,避免流離失所,政府應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確保勞保財務穩健,故比照現行公務人員、軍人、農民保險等,由政府提撥金額,確保年金永續。
三、增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以避免排擠預算,阻礙政策推行。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根據勞保局統計於民國113年統計共有1,047萬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潛藏負債達13兆,並預估西元2031年破產,為了確保勞工退休生活穩健,避免流離失所,政府應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確保勞保財務穩健,故比照現行公務人員、軍人、農民保險等,由政府提撥金額,確保年金永續。
三、增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以避免排擠預算,阻礙政策推行。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言,依現行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並相應調整其餘各款。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勞保基金潛藏負債已達13兆元,且預估將於2031年破產。為確保勞保制度的永續經營及勞工退休後的生活穩定,爰新增政府撥補金額作為勞保基金的財源之一。
三、新增第二項,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並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決定,並編列預算撥補。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並相應調整其餘各款。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勞保基金潛藏負債已達13兆元,且預估將於2031年破產。為確保勞保制度的永續經營及勞工退休後的生活穩定,爰新增政府撥補金額作為勞保基金的財源之一。
三、新增第二項,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並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決定,並編列預算撥補。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政府為健全勞保年金財務,年年撥補已成常態,但並無撥補的法源規定,使撥補成為法外恩給。面對勢所難免的年度撥補,也應予法制化,使政府撥補成為勞工保險基金的制度化合法來源,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明定基金財務來源包含政府撥補金額,以確保勞工退休生活穩健,落實世代正義,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之增訂,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勞保長遠之發展,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明定基金財務來源包含政府撥補金額,以確保勞工退休生活穩健,落實世代正義,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之增訂,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勞保長遠之發展,增訂第二項規定。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
二、政府為健全勞保年金財務,以公務預算或特別預算撥補已成常態,但並無明確法源規定。為確保勞保基金制度穩定運作、保障千萬勞工權益,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故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
二、政府為健全勞保年金財務,以公務預算或特別預算撥補已成常態,但並無明確法源規定。為確保勞保基金制度穩定運作、保障千萬勞工權益,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故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
二、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之影響。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之增訂,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勞保長遠之發展,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之影響。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之增訂,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勞保長遠之發展,增訂第二項規定。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序言文字。
二、鑒於勞工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國家有義務維護其財務穩定,爰新增第五款,明定政府於創立之後,仍得撥補勞保基金,以因應社會變遷、生育率明顯降低之少子化與人口結構快速老化趨勢。
二、鑒於勞工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國家有義務維護其財務穩定,爰新增第五款,明定政府於創立之後,仍得撥補勞保基金,以因應社會變遷、生育率明顯降低之少子化與人口結構快速老化趨勢。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
二、增列政府撥補金額為基金來源之一,係將政府目前實行的逐年撥補政策明確法制化,建立穩健財源基礎,避免因行政政策變動而影響勞工保險基金穩定。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財政與基金收支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以強化基金財務永續性,並提高社會預期的穩定性。
二、增列政府撥補金額為基金來源之一,係將政府目前實行的逐年撥補政策明確法制化,建立穩健財源基礎,避免因行政政策變動而影響勞工保險基金穩定。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財政與基金收支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以強化基金財務永續性,並提高社會預期的穩定性。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
立法說明
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增訂第五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
二、為確保勞保基金制度穩定運作、保障千萬勞工權益,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故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
二、為確保勞保基金制度穩定運作、保障千萬勞工權益,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故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勞保已難維持穩定運作,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勞保長遠之發展,政府撥補之金額,應兼顧政府整體財政及本保險財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撥補之。
二、考量勞保長遠之發展,政府撥補之金額,應兼顧政府整體財政及本保險財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撥補之。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政府撥補為勞工保險基金之法定來源,並調整其餘各款次。
二、新增第二項,政府為健全勞工保險基金財務,以公務預算或特別預算撥補已成常態,但並無明確法源規定。為確保勞保基金制度穩定運作、永續發展及保障勞工權益,中央政府應視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挹注。
二、新增第二項,政府為健全勞工保險基金財務,以公務預算或特別預算撥補已成常態,但並無明確法源規定。為確保勞保基金制度穩定運作、永續發展及保障勞工權益,中央政府應視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挹注。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基金財務來源包含政府撥補金額。
三、勞保中央主觀機關多次宣稱「政府撥補」為勞保基金財源之一,於實務運作上亦以此方式因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需要,每年編列預算辦理撥補之義務法制化,以確勞保制度永續發展。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基金財務來源包含政府撥補金額。
三、勞保中央主觀機關多次宣稱「政府撥補」為勞保基金財源之一,於實務運作上亦以此方式因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需要,每年編列預算辦理撥補之義務法制化,以確勞保制度永續發展。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政府撥補之金額」為本保險基金來源之一,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制度,明文規範政府得對勞保基金提供撥補,以強化財務基礎並確保制度穩定。
三、因政府撥補涉及整體財政負擔,故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政狀況及保險基金收支情形,定期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以兼顧財政紀律並維持基金財務穩健。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政府撥補之金額」為本保險基金來源之一,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制度,明文規範政府得對勞保基金提供撥補,以強化財務基礎並確保制度穩定。
三、因政府撥補涉及整體財政負擔,故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政狀況及保險基金收支情形,定期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以兼顧財政紀律並維持基金財務穩健。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勞工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二、勞工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因受到高齡化及少子化之影響,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僅靠世代分攤也難以維持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進行撥補,以確保勞保制度長期穩定。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進行撥補,以確保勞保制度長期穩定。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勞保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勞保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勞保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政府撥補之金額,於勞保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報及勞保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勞保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政府撥補之金額,於勞保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報及勞保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勞工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勞工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明定基金財務來源得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之增訂。
二、明定基金財務來源得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之增訂。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政府於創立時一次撥付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政府於創立時一次撥付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勞工保險基金永續運作以保障勞工,政府近年已採用撥補方式挹注勞保基金。爰為符合實務運作,將政府撥補定明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
二、由於基金財務狀況會隨人口、經濟、國際情勢等因素變動,政府之稅收亦會受景氣影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政府有編列預算撥補之責任,但實際撥補金額視政府財務與勞保基金財務狀況而定。
二、由於基金財務狀況會隨人口、經濟、國際情勢等因素變動,政府之稅收亦會受景氣影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政府有編列預算撥補之責任,但實際撥補金額視政府財務與勞保基金財務狀況而定。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本保險最近一次精算報告之財務狀況,並綜合考量中央政府財政負擔,每年持續編列預算撥補,以利本保險基金永續經營。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本保險最近一次精算報告之財務狀況,並綜合考量中央政府財政負擔,每年持續編列預算撥補,以利本保險基金永續經營。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採部分提存制度,隨我國人口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趨勢加劇,過去因收費率偏低所形成之提存不足,已難僅以世代分攤方式支應,對本保險財務穩定造成壓力。依國際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財政挹注為強化基金永續性的常見作法;我國其他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亦均設有政府撥補機制。基此,為強化本保險基金財務基礎,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政府撥補作為本保險基金來源之一,並配合增列來源項目調整第一項序文,以符立法體例。
二、政府撥補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配置,需兼顧本保險財務改善需求及政府財政負擔。為確立持續撥補之法源依據並維持基金長期穩健運作,爰增訂第二項,規範自本條例此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本保險最近一次精算報告之財務狀況,並綜合考量中央政府財政能力,每年持續編列預算撥補,以利本保險基金永續經營。
二、政府撥補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配置,需兼顧本保險財務改善需求及政府財政負擔。為確立持續撥補之法源依據並維持基金長期穩健運作,爰增訂第二項,規範自本條例此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本保險最近一次精算報告之財務狀況,並綜合考量中央政府財政能力,每年持續編列預算撥補,以利本保險基金永續經營。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勞保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補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補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因人口結構急遽改變,少子化及老年化影響下,勞工保險基金財務日益嚴峻,近年因基金運用得當及政府持續撥補,除改善勞保財務狀況,也達到穩定勞工信心之效果。
二、政府近年陸續推動年金改革,然而考量勞工及雇主負擔,以及退休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並避免年青勞工負擔過重,應提高政府對於基金之財務責任,如全民健康保險法、國民年金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等均有政府撥補之規定。爰修正第一款,明定政府得以編列預算撥補或指定財源撥入,作為基金來源,充實基金財務。
二、政府近年陸續推動年金改革,然而考量勞工及雇主負擔,以及退休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並避免年青勞工負擔過重,應提高政府對於基金之財務責任,如全民健康保險法、國民年金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等均有政府撥補之規定。爰修正第一款,明定政府得以編列預算撥補或指定財源撥入,作為基金來源,充實基金財務。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政府參考經濟狀況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補助;惟申辦紓困貸款之被保險人係為受經濟影響,恐已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紓困貸款應視為被保險人用於緊急救助維生之重要金援,自不應受債務影響而成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爰此,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對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基金設立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基本生活保障與風險救助;其中基金對被保險人之貸款屬於社會保障性質之專用資源。2024年勞保普通事故保費收入為約新台幣4,469.5億元,實計給付達約5,075.1億元(收支差短約605-665億),顯示給付壓力已擴大,在此財務環境下,基金必須優先維護救助資金之社會保障屬性,以避免救助資源被民事強制執行所剝奪若勞保局提供之救助性貸款遭第三方執行或扣押,將直接侵蝕社會保險之保障功能,造成制度目的落空,並導致被保險人於遭遇經濟或醫療風險時喪失最後救助管道,進一步惡化社會風險分散功能。基於下列事實與理由,爰有必要於法條中明定該等貸款之執行豁免。
二、雖現行實務之調節機制已顯示保護需求:勞工保險局現行作業中,已允許特定情形下開立「專戶」以避免退休金因入帳遭扣押,並對於未清償之勞保貸款設有自年金中按比例扣減之機制(例如自每次領取年金金額扣減三分之一直至清償),顯示行政實務上已承認需兼顧債權回收與被保險人生活保護之平衡。然專戶及扣減機制仍屬作業性措施,未有明確法源保障貸款不被第三方抵押或強制執行,故亟需以明文法規確立該保護。
三、爰此,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對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
二、雖現行實務之調節機制已顯示保護需求:勞工保險局現行作業中,已允許特定情形下開立「專戶」以避免退休金因入帳遭扣押,並對於未清償之勞保貸款設有自年金中按比例扣減之機制(例如自每次領取年金金額扣減三分之一直至清償),顯示行政實務上已承認需兼顧債權回收與被保險人生活保護之平衡。然專戶及扣減機制仍屬作業性措施,未有明確法源保障貸款不被第三方抵押或強制執行,故亟需以明文法規確立該保護。
三、爰此,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對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明確政府對勞保基金負有最終支付責任,確保勞工年金給付不受財務波動影響,爰修正第一項。
二、建立基金至少每三年檢討與財務永續評估機制,適時調整撥補規模與制度運作,保障制度長期穩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建立基金至少每三年檢討與財務永續評估機制,適時調整撥補規模與制度運作,保障制度長期穩定,爰增訂第二項。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為提升勞工持續納保信心,以維持勞保財務的穩定度,明定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比照國民年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精算勞工保險之虧損,於下一預算年度起,編列預算逐年撥補之。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精算勞工保險之虧損,於下一預算年度起,編列預算逐年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新制勞保起始費率為6.5%,至113年已達12%,若再加上全民健保費率5.71%,已經接近20%。勞工過去繳的少,卻領得多、領得到;如今勞工卻面臨繳得多,領得少,最後還可能破產,讓勞工人心惶惶,擔心血本無歸。
三、政府相關撥補,雖暫有安定民心之效,惟不同於國民年金法明定政府撥補責任,對勞保之撥補欠缺法規明文強制,撥補與否僅能寄望執政者之政策而定,對勞工之保障仍然不足,爰於本條新增政府之最終支付責任。
二、新制勞保起始費率為6.5%,至113年已達12%,若再加上全民健保費率5.71%,已經接近20%。勞工過去繳的少,卻領得多、領得到;如今勞工卻面臨繳得多,領得少,最後還可能破產,讓勞工人心惶惶,擔心血本無歸。
三、政府相關撥補,雖暫有安定民心之效,惟不同於國民年金法明定政府撥補責任,對勞保之撥補欠缺法規明文強制,撥補與否僅能寄望執政者之政策而定,對勞工之保障仍然不足,爰於本條新增政府之最終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財務撥補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該計畫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財務撥補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該計畫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據勞工保險局統計至2023年底,全國投保人數已逾1,039萬人,幾達全國人口半數,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係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若勞保基金因負債擴大而無法支應勞保給付,將嚴重危害多數勞工權益。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使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另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目前勞保基金財務缺口正逐漸擴大,為確保勞保基金得以永續經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勞保財務缺口制定撥補計畫,並每四年進行檢討調整,以健全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
二、另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目前勞保基金財務缺口正逐漸擴大,為確保勞保基金得以永續經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勞保財務缺口制定撥補計畫,並每四年進行檢討調整,以健全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立法說明
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八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應對勞工保險負擔最終支付責任。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五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蓋惟有財務健全,勞工經濟生活才能獲得保障。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五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蓋惟有財務健全,勞工經濟生活才能獲得保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根據110年勞保財務精算報告指出,勞保基金財務持續惡化,2028年恐面臨破產危機,一旦勞保破產,全國多數勞工屆退休年齡者,恐有請領不到勞保年金之虞,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府負擔最後支付責任,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擔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中央政府負起最終給付之責任,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
三、增新第二項,為確保勞保年金永續發展,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應檢討年金財務狀況,以確保財務健全。本條例自修正後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
二、明定中央政府負起最終給付之責任,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
三、增新第二項,為確保勞保年金永續發展,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應檢討年金財務狀況,以確保財務健全。本條例自修正後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鑑於現行規定係在基金發生虧損後,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才決定是否撥補,可能導致財務調度延遲,不僅影響基金穩定運作,也可能影響勞工請領勞保給付的權益。為確保勞保制度的穩定性,爰特明定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
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對勞保基金財務狀況的掌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進行勞保財務檢討,以強化財務監督與管理。
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對勞保基金財務狀況的掌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進行勞保財務檢討,以強化財務監督與管理。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按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均就政府最後支付責任予已明定。勞工保險條例卻付闕如,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顯有不足。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設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規定,見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勞保既為國家辦的社會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勞工保險之財務,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均已明定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爰將「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刪除,改為明定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爰將「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刪除,改為明定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按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均就政府最後支付責任予已明定。勞工保險條例卻付闕如,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顯有不足,勞保既為國家辦的社會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勞工保險之財務,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財政及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進行撥補,以維持勞工保險基金之穩定。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確保整體財務健全。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確保整體財務健全。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將現行虧損時由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修正為中央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係回應社會長期期待,並促使制度責任明確化,保障勞工權益。新增定期檢討之規定,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檢視財務狀況,以符合社會變遷及基金永續發展需求。
二、將現行虧損時由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修正為中央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係回應社會長期期待,並促使制度責任明確化,保障勞工權益。新增定期檢討之規定,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檢視財務狀況,以符合社會變遷及基金永續發展需求。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均已明定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爰將「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刪除,改為明定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爰將「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刪除,改為明定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應對勞工保險負擔最終支付責任。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三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以確保勞保制度長期發展,並保障勞工經濟生活。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三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以確保勞保制度長期發展,並保障勞工經濟生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參酌國民年金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相關規定,均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為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爰比照相關制度,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永續發展,應建立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利健全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確保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以強化財務監督與管理。
二、為利保險制度永續發展,應建立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利健全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確保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以強化財務監督與管理。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我國現行多項社會保險制度,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已明定由政府負最後給付責任,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國民年金法》訂有明文規定。勞工保險同屬由國家開設辦理之社會保險,為確保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其財務亦應由政府承擔最終支付責任,爰修本條,以符同一體系之立法原則。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並參照《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及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相關規範,使制度責任明確化,確保給付不因財務調度延宕而受影響。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勞工保險財務狀況,以強化財務監督與制度管理,維持基金運作之穩健及年金制度之永續。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勞工保險財務狀況,以強化財務監督與制度管理,維持基金運作之穩健及年金制度之永續。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三、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二、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三、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民國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截至114年9月,本保險之投保人數逾1,053萬人,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避免勞保發生財務危機、使依賴給付的民眾失去保障,同時維持在職勞工對制度的信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1950年開辦至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勞保,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勞保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勞保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勞保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勞保財務。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勞保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勞保財務。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勞工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勞工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擬將勞工保險之財務,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入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政府有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因應人口、經濟、國際形勢之變化即時做出因應,爰於第二項定明每三年應進行檢討。
二、為因應人口、經濟、國際形勢之變化即時做出因應,爰於第二項定明每三年應進行檢討。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依檢討結果,適時提出因應財務失衡之調整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依檢討結果,適時提出因應財務失衡之調整方案。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自民國三十九年開辦以來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人口均曾或正在參加,對許多家庭的經濟安全具有重大影響,為我國社會安全體系中重要之基礎制度。為確保本保險長期穩定運作,避免發生突發性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生者遭受重大衝擊,並維持在職勞工對制度永續之信賴,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規範調整為第一項,明確揭示本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強化制度安全與社會信心。
二、為促進本保險制度之長期健全發展,應建立定期檢視與適時調整之機制,使財務狀況能及早因應人口結構變化與保險負擔趨勢。爰增訂第二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自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依檢討結果適時提出調整方案,以維持本保險財務之永續性,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
二、為促進本保險制度之長期健全發展,應建立定期檢視與適時調整之機制,使財務狀況能及早因應人口結構變化與保險負擔趨勢。爰增訂第二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自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依檢討結果適時提出調整方案,以維持本保險財務之永續性,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依《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另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以上兩法均明定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而對於人數最多之勞工,《勞工保險條例》卻無相對應規定,對於勞工權益保障顯有不足,為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勞保財務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基金財務狀況,逐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基金財務狀況,逐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為保障勞工退休經濟安全,增進社會安全,爰比照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明定本法修正後,政府應依據基金財務狀況,考量政府財政能力,逐年編列預算撥補。
二、明定本法修正後,政府應依據基金財務狀況,考量政府財政能力,逐年編列預算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按時公告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按時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並提升透明度以強化社會大眾對制度之信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按時公告此檢討報告。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並提升透明度以強化社會大眾對制度之信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按時公告此檢討報告。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不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在併計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者,得向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但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今社會就業型態多元,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可能於不同職域保險間互為流動,具不同社會保險年資。為保障是類人員未來年老退休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權益, 修正第一項,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經併計公保、軍保及農保等相關職域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並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時,得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二、為維持社會保險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刪除,被保險人於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如有已領取老年給付、退伍給付等情形,其保險年資已結清者,年資不得重複併計。又被保險人如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其農保年資亦不得併計。
三、基於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金者,其老年經濟生活已受相當保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一項年資併計之規定。有關月退休金之範圍,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內涵為準(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規所定按月領取之退休金)。而保險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仍得適用併計年資之規定。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增訂第四項,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仍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擇優發給。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
二、為維持社會保險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刪除,被保險人於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如有已領取老年給付、退伍給付等情形,其保險年資已結清者,年資不得重複併計。又被保險人如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其農保年資亦不得併計。
三、基於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金者,其老年經濟生活已受相當保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一項年資併計之規定。有關月退休金之範圍,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內涵為準(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規所定按月領取之退休金)。而保險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仍得適用併計年資之規定。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增訂第四項,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仍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擇優發給。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