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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立法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並以原住民立法委員額外席次作為具體落實,是以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自屬憲法明文賦予原住民族之特別保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自應為相應之妥適設計,合先敘明。
二、我國立法委員選舉採相對多數決並輔以一定得票門檻之制度設計,未達最低得票率之缺額,應重新開放國民參與投票,始能符合選舉「選賢與能」及民意真實反映之意旨。倘若在相同選制之下,對一般選區得以透過補選重新行使選舉權,卻無正當理由排除原住民族選區補選的可能,使其喪失再次投票與被選舉的機會,則有違憲法第十七條所揭示「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之保障意旨。
三、有鑑於原住民立法委員係依前述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所設之額外保障席次,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原住民族之政治代表權,現行選舉制度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起,區域立委已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並明定遺任任期逾一年者得辦理補選,以更貼近民意代表真實性之制度變遷。然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關於原住民選區之補選規定,仍沿用舊有立法技術,僅對一般選區設有出缺即辦理補選之條款,原住民選區則須待缺額達應選名額一定比例,始得補選,致發生一般選區一席出缺即補選、原住民選區一席出缺卻不補選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此種規範顯與「同事同理、異事異理」之平等原則不符,並實質削弱憲法原欲保障之原住民族代表席次。基此,爰提案修正相關規定,統一原住民與一般選區之補選門檻,使原住民族之參政權益獲致實質而非打折扣之保障,爰修正本條。
二、我國立法委員選舉採相對多數決並輔以一定得票門檻之制度設計,未達最低得票率之缺額,應重新開放國民參與投票,始能符合選舉「選賢與能」及民意真實反映之意旨。倘若在相同選制之下,對一般選區得以透過補選重新行使選舉權,卻無正當理由排除原住民族選區補選的可能,使其喪失再次投票與被選舉的機會,則有違憲法第十七條所揭示「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之保障意旨。
三、有鑑於原住民立法委員係依前述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所設之額外保障席次,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原住民族之政治代表權,現行選舉制度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起,區域立委已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並明定遺任任期逾一年者得辦理補選,以更貼近民意代表真實性之制度變遷。然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關於原住民選區之補選規定,仍沿用舊有立法技術,僅對一般選區設有出缺即辦理補選之條款,原住民選區則須待缺額達應選名額一定比例,始得補選,致發生一般選區一席出缺即補選、原住民選區一席出缺卻不補選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此種規範顯與「同事同理、異事異理」之平等原則不符,並實質削弱憲法原欲保障之原住民族代表席次。基此,爰提案修正相關規定,統一原住民與一般選區之補選門檻,使原住民族之參政權益獲致實質而非打折扣之保障,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