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建國等16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九十八條之一
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委託鑑定,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定,其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鑑定書之內容,由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有關傳喚、詢問、詰問鑑定人之規定,及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於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之鑑定,不適用之。

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之鑑定書,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醫事審議委員會實施鑑定不需擔憂或承受外界之不當壓力,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精神,將原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一移至本條第一項訂定之。

三、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絕對形式平等,而是「相同的事物應相同對待,不同事物應不同對待」之實質平等。是故,面對不同事物,自得以法律差別對待。就此,於立法體例上,亦有跡可循,若有法律適用不合適之處,自得以法律明文規定不適用情形。例如,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即民法之強制認領制度係基於血統真實主義,如生父不願認領其非婚生子女時,法律規定得請求強制認領,以確保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但人工生殖法已調整血統真實主義,生殖細胞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間,原則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爰於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捐精之人工生殖情形,不適用民法有關強制認領之規定。當前,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修正之鑑定新制實施後,刑事醫療鑑定之運作已經遭遇困境,因為臺灣醫療領域狹小,人情壓力沉重,鑑定人可能面臨個人安全風險等,若要求鑑定人具名、具結、到庭報告、交互詰問,難有醫事專業人員願意擔任鑑定人或鑑定委員。面對當前之難題,立法上應考量刑事醫療鑑定之特殊性,以落實實質平等,並確保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之專業鑑定書,得於刑事司法程序作為證據使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有關傳喚、詢問、詰問鑑定人之規定,以及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於醫療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情形,不適用之。

四、醫事審議委員會從事刑事醫療鑑定已久,已形成具備專業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鑑定流程,對於個案之真實發現具有貢獻。為確保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得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故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在依循醫事審議委員會嚴謹程序所出具之鑑定書,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