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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累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加重處罰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顯然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者,法院得不加重之:
一、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二、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
累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加重處罰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顯然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者,法院得不加重之:
一、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二、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
立法說明
一、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係著重在犯罪行為人危險性之矯治,以加重刑罰之方式,預防行為人日後再次犯罪。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適當區分情節輕重予以加重或不予加重其刑,未宣告累犯或累犯加重本刑制度違憲。考量累犯既有上述刑事政策之功能,爰予維持累犯加重本刑制度。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對於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累犯加重本刑」導致法院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此種量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恐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之情形,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例外得不予加重其刑。
三、為符合我國所採取之寬嚴並進刑事政策,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且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者,得不加重其刑,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再犯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者」,當不包括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指之各罪,併予敘明,以臻明確。
四、至行為人同時構成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者,其法律效果即為「得不加重之」,並非指刑罰遞減之。又縱使法院認個案上有第二項之適用,此時僅屬「得不加重」,並非「不構成累犯」,適用時應予辨明。
五、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配合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六、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對於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累犯加重本刑」導致法院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此種量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恐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之情形,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例外得不予加重其刑。
三、為符合我國所採取之寬嚴並進刑事政策,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且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虞者,得不加重其刑,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再犯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者」,當不包括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指之各罪,併予敘明,以臻明確。
四、至行為人同時構成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者,其法律效果即為「得不加重之」,並非指刑罰遞減之。又縱使法院認個案上有第二項之適用,此時僅屬「得不加重」,並非「不構成累犯」,適用時應予辨明。
五、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配合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六、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