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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倩綺等21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性侵害犯罪本質隱密,未成年被害人往往因心理創傷、恐懼加害人或缺乏法律知識而延遲報案,導致待成年後追訴權時效已屆滿。為避免制度剝奪被害人司法救濟權,明確將刑法及其特別法下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列為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之情形。

三、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犯罪之列舉定義,使追訴權時效計算具體明確,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兼顧法秩序安定性與弱勢保護原則,有助於促進國家對性侵害案件弱勢被害人之實質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