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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非都市土地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非都市土地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民國八十七年政府修訂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為因應長期造林設置造林基金,明定基金來源之一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二、然而臺灣屬多山地形,許多縣市鄉鎮所屬之地帶並非均為平地,甚至多屬山坡地形,縱劃設為都市計畫區內,所有合法開發行為仍必須繳交回饋金予造林基金。
三、探究法律文義,劃設為都市計畫區,即表示在一定地區內針對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之用,有別於為鄉村、森林、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四、既已劃設為都市計畫之土地,即屬上述計畫之開發與發展之用,不同於作為森林復育、保育之非都市土地,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造林基金來源排除都市計畫區內土地。
二、然而臺灣屬多山地形,許多縣市鄉鎮所屬之地帶並非均為平地,甚至多屬山坡地形,縱劃設為都市計畫區內,所有合法開發行為仍必須繳交回饋金予造林基金。
三、探究法律文義,劃設為都市計畫區,即表示在一定地區內針對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之用,有別於為鄉村、森林、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四、既已劃設為都市計畫之土地,即屬上述計畫之開發與發展之用,不同於作為森林復育、保育之非都市土地,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造林基金來源排除都市計畫區內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