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鎮軍等12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接到通報後,應即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處,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增列「醫事人員」為保障安全對象,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四項,增加警察機關於「接到通報後,應即派員赴現場」之規定,以明確警方處置模式。另後段為員警對於涉及刑事責任者之處置,修正增加「以現行犯論處」之規定,以使任何人皆可依法逕行逮捕。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二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任職於醫療機構之非醫事人員者,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妨礙其執行業務者,適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行政罰。

二、修正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增訂刑期下限為二個月以上,並刪除原拘役刑責,另將罰金修正為「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三、修正第三項,增訂刑度下限為六個月以上,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四項,參考刑法第二七一條之規定,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致人員死亡之刑度提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者刑度提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取消刑度上限。

五、增訂第五項,將任職於醫療機構,但非本法第十條明定之醫事人員職類者,如行政或清潔人員等,亦納入本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