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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司法及法務主管機關:保障身心障礙者接受調查與羈押的司法近用,以及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確保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之無障礙。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身心障礙文化參與權之落實,包括確保障礙者平等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提供資源、支持以促使障礙者的文化生活參與。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司法及法務主管機關:保障身心障礙者接受調查與羈押的司法近用,以及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確保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之無障礙。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身心障礙文化參與權之落實,包括確保障礙者平等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提供資源、支持以促使障礙者的文化生活參與。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臻明確。
(二)第六款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除原明定「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外,增列「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以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以下簡稱為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強調無障礙交通應為普及與可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首次國家報告座談會議第3場會議」彙整之會議意見,如車輛與月台間距過大、司機與身心障礙乘客間溝通不良等實務問題,致肢體障礙者與輪椅使用者遭遇搭乘困難,實有賴交通主管機關積極改善。
(三)第九款司法及法務主管機關部分,增列「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環境,及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之可及性」,以回應CRPD第13條「獲得司法」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身心障礙者需有平等且實質的司法參與機會,包含場域、程序、語言及支援措施之全面無障礙。
(四)第十款警政主管機關部分,增列「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事項,使身心障礙者在與警察接觸過程中,無論為被害人、證人或犯罪嫌疑人,均能獲得必要協助與合理調整。
(五)第十二款明定文化主管機關應負責規劃、推動及監督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之落實。參考CRPD第30條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文化主管機關應確保障礙者平等參與文化生活,包括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並應提供資源與支援措施,避免障礙者因物理、資訊或社會阻礙而被排除於文化生活之外。
三、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臻明確。
(二)第六款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除原明定「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外,增列「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以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以下簡稱為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強調無障礙交通應為普及與可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首次國家報告座談會議第3場會議」彙整之會議意見,如車輛與月台間距過大、司機與身心障礙乘客間溝通不良等實務問題,致肢體障礙者與輪椅使用者遭遇搭乘困難,實有賴交通主管機關積極改善。
(三)第九款司法及法務主管機關部分,增列「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環境,及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之可及性」,以回應CRPD第13條「獲得司法」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身心障礙者需有平等且實質的司法參與機會,包含場域、程序、語言及支援措施之全面無障礙。
(四)第十款警政主管機關部分,增列「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事項,使身心障礙者在與警察接觸過程中,無論為被害人、證人或犯罪嫌疑人,均能獲得必要協助與合理調整。
(五)第十二款明定文化主管機關應負責規劃、推動及監督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之落實。參考CRPD第30條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文化主管機關應確保障礙者平等參與文化生活,包括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並應提供資源與支援措施,避免障礙者因物理、資訊或社會阻礙而被排除於文化生活之外。
三、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可及性」,指身心障礙者得於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入、取得、使用環境、設施、資訊、通訊、服務及商品,並享有可負擔、可使用及可理解之條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國際規範與通用設計原則,訂定可及性推動指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國際規範與通用設計原則,訂定可及性推動指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CRPD中「無障礙」(accessibility)、「可用性」(availability)與「可負擔性」(affordability)等核心原則。增訂本條,明確界定「可及性」之概念與範疇。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推動指引,以落實跨部會政策協調,並確保可及性原則在空間、資訊、通訊及服務各層面具體實施。
二、參考CRPD中「無障礙」(accessibility)、「可用性」(availability)與「可負擔性」(affordability)等核心原則。增訂本條,明確界定「可及性」之概念與範疇。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推動指引,以落實跨部會政策協調,並確保可及性原則在空間、資訊、通訊及服務各層面具體實施。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各款多以「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為用語,未能凸顯身心障礙者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
二、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即明確指出,我國在執行公約義務時,仍存在「醫療或福利導向」的政策偏誤,致使障礙者人權保障未臻落實;此外,報告亦強調應將障礙者視為具完全法律能力之權利主體,而非僅為被照顧、被救濟之對象。
三、調整相關文字為「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強調身心障礙者各項社會參與、資源獲取與生活支持並非出於「慈善」或「施予」,而係基於法律上可主張之實體權利,回歸CRPD核心精神。
二、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即明確指出,我國在執行公約義務時,仍存在「醫療或福利導向」的政策偏誤,致使障礙者人權保障未臻落實;此外,報告亦強調應將障礙者視為具完全法律能力之權利主體,而非僅為被照顧、被救濟之對象。
三、調整相關文字為「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強調身心障礙者各項社會參與、資源獲取與生活支持並非出於「慈善」或「施予」,而係基於法律上可主張之實體權利,回歸CRPD核心精神。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交織身分之資源整合:身心障礙者具有其他福利身分時,應盤點資源並提供規劃及執行服務。
十一、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交織身分之資源整合:身心障礙者具有其他福利身分時,應盤點資源並提供規劃及執行服務。
十一、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以「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為用語,與第三條同,未能清楚反映身心障礙者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爰修正文字為「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強調「以人為本」的權利觀點,導正過往以福利導向為主之政策邏輯。
二、有鑑於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應關注多重歧視與交織性處境對障礙者造成的影響,並促請政府提出系統化應對策略。爰新增第十款,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辦理身心障礙相關業務時,應主動盤點其多重福利身分所涉制度資源,整合服務輸送流程,以達到跨部門整合照顧及人本關懷之政策目標。
二、有鑑於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應關注多重歧視與交織性處境對障礙者造成的影響,並促請政府提出系統化應對策略。爰新增第十款,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辦理身心障礙相關業務時,應主動盤點其多重福利身分所涉制度資源,整合服務輸送流程,以達到跨部門整合照顧及人本關懷之政策目標。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包括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有損傷者或不全,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長期」損傷之外,明確納入「短暫或間歇性損傷」之概念,並保留既有對「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社會參與」之描述,延續現行鑑定與評估機制。此修正係為回應CRPD強調之障礙乃源自個人功能損傷與外在環境交互作用之社會模式(social model of disability),兼顧障礙者多元處境與彈性服務需求。
二、依據CRPD第1條與第2條之定義,以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建議,締約國應擴展障礙定義的涵蓋性,納入「包括間歇性或暫時性限制」之個人,避免採取過於嚴苛的資格制度限制障礙者獲得合理調整與必要支持。
三、參酌民間團體建議及國際趨勢,部分疾病或傷害(如癌症、罕病、產後創傷、重大手術後之短期失能、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等),其所導致之功能損傷可能僅具短期性或間歇性特徵,然在日常生活與社會參與上亦構成重大限制,若完全排除於法規適用範圍之外,將違反CRPD強調之「合理調整」與「不歧視」原則。
二、依據CRPD第1條與第2條之定義,以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建議,締約國應擴展障礙定義的涵蓋性,納入「包括間歇性或暫時性限制」之個人,避免採取過於嚴苛的資格制度限制障礙者獲得合理調整與必要支持。
三、參酌民間團體建議及國際趨勢,部分疾病或傷害(如癌症、罕病、產後創傷、重大手術後之短期失能、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等),其所導致之功能損傷可能僅具短期性或間歇性特徵,然在日常生活與社會參與上亦構成重大限制,若完全排除於法規適用範圍之外,將違反CRPD強調之「合理調整」與「不歧視」原則。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我國目前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制度過度醫療化,過於強調缺陷與功能損傷,建議我國應採用以「個人需求」為核心的多面向評估模式。第二項增列「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要素,以強調需求評估應更全面掌握個人處境與支持系統,做為提供多元、個別化服務的依據。
二、依據2013年行政院組織再造,原屬內政部社政業務業已併入衛生福利部,現行已無需會同行政情形,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單獨訂定,以符現行體制與行政程序。
二、依據2013年行政院組織再造,原屬內政部社政業務業已併入衛生福利部,現行已無需會同行政情形,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單獨訂定,以符現行體制與行政程序。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公開招募並遴選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個人代表,並與受遴聘(派)身心障礙及人權領域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身心障礙服務及專業團體代表共同組成。
身心障礙者團體係指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與推動福利服務為宗旨,並具備下列要件之團體:
一、由身心障礙者領導、管理及參與決策。
二、會員、理監事及幹部中,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組織章程內容不得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與原則。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遴選時應考慮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以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由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之代表推選若干副主任委員。
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受理事項及運作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團體係指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與推動福利服務為宗旨,並具備下列要件之團體:
一、由身心障礙者領導、管理及參與決策。
二、會員、理監事及幹部中,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組織章程內容不得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與原則。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遴選時應考慮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以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由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之代表推選若干副主任委員。
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受理事項及運作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CRPD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在所有與身心障礙者有關之法律與政策過程中,透過其代表性組織,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密切協商並積極參與,於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明定應公開招募並遴選產生代表,並保障身心障礙者委員之數量與發言權,落實「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核心原則。
二、本條所採條件參酌CRPD所定義「身心障礙者代表組織」(organization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DPOs),強調應由身心障礙者主導、管理與參與決策,避免由非障礙者主導之「代言型組織」挪用政策發言權與資源分配機會。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委員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涵蓋不同障礙類別之均衡代表性,以解決過往代表結構侷限、無法涵蓋多元需求之問題,回應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23點對代表制度實質參與的關切。
四、為實踐性別平等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與CRPD第6條「身心障礙女性」之規範,明定代表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將性別比例條文統一規範於第四項。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就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與權益受損協調程序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本次修正為將前述職權統整至新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明定委員會之受理事項及具體運作程序仍由各級主管機關以子法加以規範,以確保委員會在案件協調、議案審議、程序運作、資訊公開及參與機制等方面具備明確與一致之法定依據,維護制度運作之延續性。
二、本條所採條件參酌CRPD所定義「身心障礙者代表組織」(organization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DPOs),強調應由身心障礙者主導、管理與參與決策,避免由非障礙者主導之「代言型組織」挪用政策發言權與資源分配機會。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委員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涵蓋不同障礙類別之均衡代表性,以解決過往代表結構侷限、無法涵蓋多元需求之問題,回應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23點對代表制度實質參與的關切。
四、為實踐性別平等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與CRPD第6條「身心障礙女性」之規範,明定代表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將性別比例條文統一規範於第四項。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就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與權益受損協調程序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本次修正為將前述職權統整至新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明定委員會之受理事項及具體運作程序仍由各級主管機關以子法加以規範,以確保委員會在案件協調、議案審議、程序運作、資訊公開及參與機制等方面具備明確與一致之法定依據,維護制度運作之延續性。
第十條之一
前條所定委員會,負責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與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及人權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推動、監督與落實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與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及人權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推動、監督與落實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賦予第十條所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具體職責,補強現行制度對於權益保障與人權監督功能之不足,落實CRPD所要求之「監督機制」。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委員會得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意在強化身心障礙者於權益受侵害或遭遇不當對待時之支援管道。藉由委員會作為平台,提供初步協調與問題釐清之機制,可協助障礙者在教育、就業、醫療、社會服務、交通及公共設施等不同領域遭遇權益受損時,獲得更具體之協助與回應,並促進相關機關研擬改善措施,提升整體權益保障之實效。
四、第三款賦予該委員會推動、監督、落實CRPD相關任務,包括國際報告撰寫協調、政策法案落實監督、行政執行觀察等,建立中央與地方權責機關及民間團體間合作平台。
二、為明確賦予第十條所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具體職責,補強現行制度對於權益保障與人權監督功能之不足,落實CRPD所要求之「監督機制」。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委員會得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意在強化身心障礙者於權益受侵害或遭遇不當對待時之支援管道。藉由委員會作為平台,提供初步協調與問題釐清之機制,可協助障礙者在教育、就業、醫療、社會服務、交通及公共設施等不同領域遭遇權益受損時,獲得更具體之協助與回應,並促進相關機關研擬改善措施,提升整體權益保障之實效。
四、第三款賦予該委員會推動、監督、落實CRPD相關任務,包括國際報告撰寫協調、政策法案落實監督、行政執行觀察等,建立中央與地方權責機關及民間團體間合作平台。
第十條之二
各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制定、修正或執行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可及之資訊,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有表達意見及實質參與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補強現行法制缺乏制度化程序,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在政策與法規制定階段中,獲得資訊、參與討論與表達意見之權利,落實CRPD「與障礙者密切協商並積極納入其參與」(closely consult and actively involve)原則。
二、為補強現行法制缺乏制度化程序,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在政策與法規制定階段中,獲得資訊、參與討論與表達意見之權利,落實CRPD「與障礙者密切協商並積極納入其參與」(closely consult and actively involve)原則。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若涉及歧視,可透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進行申訴。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若涉及歧視,可透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進行申訴。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列「體育活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項目,呼應CRPD第29條「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第30條「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及體育活動」,以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對我國在體育與文化參與權益落實不足之批評,明確揭示身心障礙者多元生活權利應獲平等保障。
三、為實踐CRPD第5條「平等及不歧視」原則,並回應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未能明確禁止仇恨言論與歧視性言詞」之缺失,強化法律層級之反歧視規範。新增第二項明確禁止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為公開歧視之言行。
四、第四項擴大既有保障考試權益之規定範圍,並引入CRPD定義之「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制度,要求相關單位於不構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下,提供個別化調整措施。
五、第五項增訂申訴管道設計,回應CRPD所提「有效救濟」之原則,使身心障礙者能於遭遇權益受損時,取得救濟途徑與回應機制。
二、第一項增列「體育活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項目,呼應CRPD第29條「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第30條「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及體育活動」,以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對我國在體育與文化參與權益落實不足之批評,明確揭示身心障礙者多元生活權利應獲平等保障。
三、為實踐CRPD第5條「平等及不歧視」原則,並回應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未能明確禁止仇恨言論與歧視性言詞」之缺失,強化法律層級之反歧視規範。新增第二項明確禁止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為公開歧視之言行。
四、第四項擴大既有保障考試權益之規定範圍,並引入CRPD定義之「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制度,要求相關單位於不構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下,提供個別化調整措施。
五、第五項增訂申訴管道設計,回應CRPD所提「有效救濟」之原則,使身心障礙者能於遭遇權益受損時,取得救濟途徑與回應機制。
第十六條之一
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協商。
若該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該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負擔,政府應向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或聘任身心障礙者時,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及必要之協助服務,並辦理員工障礙平權教育訓練,以促進職場融合。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協商。
若該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該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負擔,政府應向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或聘任身心障礙者時,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及必要之協助服務,並辦理員工障礙平權教育訓練,以促進職場融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具體落實CRPD所定「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原則,明確要求權利提供者(義務主體)於不造成不相稱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依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且適當之調整措施,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與他人享有平等之權利與自由。
三、參酌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我國雖於法制上已承認合理調整概念,惟尚缺乏明確條文保障,致實務上身心障礙者難以主張其權益,故明文增列合理調整義務、協商機制與舉證責任歸屬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建立合理調整之原則與程序,包括障礙者得請求合理調整、義務主體負有協商及舉證責任、政府應提供經費與行政支援等,確保制度具可操作性與救濟機制。
四、第五項規範公部門作為示範雇主之積極責任。政府機關除應提供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與個人協助外,並應辦理員工障礙平權教育訓練,以推動職場融合與非歧視文化。
二、為具體落實CRPD所定「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原則,明確要求權利提供者(義務主體)於不造成不相稱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依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且適當之調整措施,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與他人享有平等之權利與自由。
三、參酌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我國雖於法制上已承認合理調整概念,惟尚缺乏明確條文保障,致實務上身心障礙者難以主張其權益,故明文增列合理調整義務、協商機制與舉證責任歸屬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建立合理調整之原則與程序,包括障礙者得請求合理調整、義務主體負有協商及舉證責任、政府應提供經費與行政支援等,確保制度具可操作性與救濟機制。
四、第五項規範公部門作為示範雇主之積極責任。政府機關除應提供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與個人協助外,並應辦理員工障礙平權教育訓練,以推動職場融合與非歧視文化。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有特殊需求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六、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涵蓋原住民民族別及身心障礙類別等交織身分之統計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有特殊需求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六、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涵蓋原住民民族別及身心障礙類別等交織身分之統計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CRPD第31條「統計與資料蒐集」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之建議,強調國家應建構涵蓋交織身分、性別、年齡、族群等變項的資料系統,以提升政策回應性。
二、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增列「特殊需求兒童」,係為涵蓋尚未明確診斷為身心障礙、但已有發展風險或功能限制之兒少,實務上包括高風險早產兒、感官過敏、自閉光譜等情形,期能於早期提供轉介與服務,落實CRPD第7條「兒童身心障礙者權利」與第25條「健康」之保障。
三、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責任,意在確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之交織身分(intersectionality)進行適切識別與資源整合,符合CRPD第5條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多重弱勢」群體應受特別保障。
二、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增列「特殊需求兒童」,係為涵蓋尚未明確診斷為身心障礙、但已有發展風險或功能限制之兒少,實務上包括高風險早產兒、感官過敏、自閉光譜等情形,期能於早期提供轉介與服務,落實CRPD第7條「兒童身心障礙者權利」與第25條「健康」之保障。
三、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責任,意在確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之交織身分(intersectionality)進行適切識別與資源整合,符合CRPD第5條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多重弱勢」群體應受特別保障。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權益保障服務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社會福利服務政策等相關事宜。
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符合可及性原則,並提供保養與維修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輔具服務及補助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生活型態及族群文化等多元需求,提供個別化之補助與支持措施;其給付項目不限於現行補助範圍。
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符合可及性原則,並提供保養與維修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輔具服務及補助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生活型態及族群文化等多元需求,提供個別化之補助與支持措施;其給付項目不限於現行補助範圍。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CRPD第20條對於「個人行動能力」(Personal mobility)之保障,強調各國政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取得品質良好、價格可負擔之輔具與輔助科技的措施,包括其製造、推廣、維修與保養,爰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
二、考量障礙者需求具有多樣性,應依據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生活型態等因素,提供個別化與彈性化之輔具福利服務措施,導正現行一體適用或限縮標準化補助之不足,爰增列第三項。
二、考量障礙者需求具有多樣性,應依據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生活型態等因素,提供個別化與彈性化之輔具福利服務措施,導正現行一體適用或限縮標準化補助之不足,爰增列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設置服務窗口,為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就醫環境,包含出入動線、檢查儀器與設備、診療台、候診與病房空間、如廁沐浴設施、輔具設備及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支持,以保障其醫療可及性與平等就醫權益。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與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指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與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指標。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醫療機構於身心障礙者就醫過程中之無障礙設施與合理調整,回應CRPD第9條「可及性」、第25條「健康」、第26條「復健」以及第19條「自立生活」之保障義務,並改善現行設施與人員服務落差,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安全、便利且具尊嚴地獲得醫療服務,新增本條第一項。
二、增列無障礙就醫環境之具體內容,包括出入動線、醫療設備、診療空間、如廁設施、輔具服務與溝通支援,係回應CRPD所強調之「全面性無障礙設計原則」與多樣性需求,提升實質可及性。
三、出院準備計畫部分,參酌CRPD第26條「適應訓練及復健」與第19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新增個人協助與同儕支持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順利銜接出院後之居家與社區生活,強化生活功能與社會參與。
四、現行條文雖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將出院準備列入評鑑,但實務上尚有執行落差,爰重申其應列為醫院評鑑指標,提升制度落實效能,保障障礙者持續性照顧與轉銜品質。
二、增列無障礙就醫環境之具體內容,包括出入動線、醫療設備、診療空間、如廁設施、輔具服務與溝通支援,係回應CRPD所強調之「全面性無障礙設計原則」與多樣性需求,提升實質可及性。
三、出院準備計畫部分,參酌CRPD第26條「適應訓練及復健」與第19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新增個人協助與同儕支持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順利銜接出院後之居家與社區生活,強化生活功能與社會參與。
四、現行條文雖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將出院準備列入評鑑,但實務上尚有執行落差,爰重申其應列為醫院評鑑指標,提升制度落實效能,保障障礙者持續性照顧與轉銜品質。
第二十五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與改善計畫,協助社區型各級診所逐步改善其無障礙空間、設施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權益。
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所設巡迴醫療車,應確保服務車輛、設備及流程符合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需求。
第一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與改善計畫,協助社區型各級診所逐步改善其無障礙空間、設施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權益。
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所設巡迴醫療車,應確保服務車輛、設備及流程符合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需求。
第一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與第三項,強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推動基層診所與巡迴醫療服務無障礙之責任,回應CRPD所強調之健康平等與地區服務公平原則。
二、身心障礙者因身體功能限制與交通障礙,常面臨就近就醫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擬定輔導與改善計畫,以協助社區型診所提升其硬體設施與軟體服務之可及性,落實分級醫療與社區整合照護之目標。
三、偏鄉與部落地區普遍依賴巡迴醫療提供基本照護服務,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巡迴醫療車應兼顧身心障礙者之使用權益,包括進出便利性、診療設備無障礙、預約與資訊取得等,以實踐全人照護與區域平權原則。
四、明定獎助與輔導相關辦法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以確保政策協調性與資源分配之公平性。
二、身心障礙者因身體功能限制與交通障礙,常面臨就近就醫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擬定輔導與改善計畫,以協助社區型診所提升其硬體設施與軟體服務之可及性,落實分級醫療與社區整合照護之目標。
三、偏鄉與部落地區普遍依賴巡迴醫療提供基本照護服務,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巡迴醫療車應兼顧身心障礙者之使用權益,包括進出便利性、診療設備無障礙、預約與資訊取得等,以實踐全人照護與區域平權原則。
四、明定獎助與輔導相關辦法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以確保政策協調性與資源分配之公平性。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在學期間,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提供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權益,並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及無障礙教學環境及住宿。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在學期間,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提供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權益,並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及無障礙教學環境及住宿。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CRPD第24條「教育」條文之規範內涵,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酌做文字修正,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於各教育階段均能獲得公平、無障礙與包容性教育之機會。
二、就讀權保障方面,除明定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尚未設設施等理由拒絕入學外,進一步納入「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亦不得作為拒絕理由,回應CRPD對合理調整與個別支持措施之要求。
三、交通支持方面,於第四項明定政府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或交通費補助」,並要求中央對地方經費予以補助,確保學生在學期間之實際就學可行性與平等機會。
四、為保障教育連續性與家庭照顧負擔減輕,新增第五項,要求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於課後及寒暑假期間提供輔導班、交通與人力協助,回應CRPD「不排除身心障礙者於一般教育系統之外」之精神。
五、校外教學乃教育體驗重要一環,然目前多數未納入無障礙設計。爰新增第六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包含交通、人力與住宿的無障礙支援,促進身心障礙學生實質參與各類教學活動,達成CRPD第24條「全面參與社會之教育目標」。
二、就讀權保障方面,除明定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尚未設設施等理由拒絕入學外,進一步納入「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亦不得作為拒絕理由,回應CRPD對合理調整與個別支持措施之要求。
三、交通支持方面,於第四項明定政府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或交通費補助」,並要求中央對地方經費予以補助,確保學生在學期間之實際就學可行性與平等機會。
四、為保障教育連續性與家庭照顧負擔減輕,新增第五項,要求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於課後及寒暑假期間提供輔導班、交通與人力協助,回應CRPD「不排除身心障礙者於一般教育系統之外」之精神。
五、校外教學乃教育體驗重要一環,然目前多數未納入無障礙設計。爰新增第六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包含交通、人力與住宿的無障礙支援,促進身心障礙學生實質參與各類教學活動,達成CRPD第24條「全面參與社會之教育目標」。
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無法外出就學、偏鄉、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立法說明
一、CRPD第24條闡明「教育為所有人之權利,國家有義務提供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可及性與無歧視之取得」。
二、考量實務上仍有部分身心障礙學生因健康狀況、地理限制或制度轉銜困難,無法順利接受教育,爰明確列舉應積極協助對象,包括:
(一)因重度障礙、疾病等因素致無法外出就學者;
(二)居住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不足者;
(三)因接受醫療、社政服務導致教育中斷或衝突者。
二、考量實務上仍有部分身心障礙學生因健康狀況、地理限制或制度轉銜困難,無法順利接受教育,爰明確列舉應積極協助對象,包括:
(一)因重度障礙、疾病等因素致無法外出就學者;
(二)居住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不足者;
(三)因接受醫療、社政服務導致教育中斷或衝突者。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無障礙交通、無障礙應考方式與場所、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立法說明
一、因應CRPD第24條「教育」之保障精神,並參照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陳之缺失,本條修正強化對於身心障礙學生於教育及入學考試過程中所需各項支持與服務之具體內容,確保其享有實質平等之教育權利。
二、增列「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無障礙交通」及「無障礙應考方式與場所」,係考量目前實務上學生於進入校園、考場環境、獲取教材及參與考試過程中,常面臨障礙未被消除之困境,亟需具體化行政責任。
二、增列「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無障礙交通」及「無障礙應考方式與場所」,係考量目前實務上學生於進入校園、考場環境、獲取教材及參與考試過程中,常面臨障礙未被消除之困境,亟需具體化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將「可接觸之數位格式」修正為「無障礙數位格式」,係為明確對應CRPD中無障礙資訊原則,涵蓋多元形式之資訊呈現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點字、語音朗讀、有聲書、字幕、簡明易懂版、手語或其他輔助科技,使資訊真正為不同障別群體所使用。
第三十之二條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無障礙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商訂定。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商訂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原「數位格式」修正為「無障礙數位格式」,強調所提供之格式應可由各類身心障礙者實際使用,如電子點字檔、可由朗讀軟體辨識之可讀檔、有聲書、字幕等,呼應CRPD對多樣化需求之要求。
二、增訂「與身心障礙者、其代表團體及相關專業機構研商訂定格式」之程序,實踐CRPD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並積極參與之原則。
二、增訂「與身心障礙者、其代表團體及相關專業機構研商訂定格式」之程序,實踐CRPD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並積極參與之原則。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合理調整」,回應CRPD「就業權」之實踐精神。
二、合理調整係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場所享有平等機會,應針對其個別需求作出必要且適當之調整與修改,除非構成過度負擔。
二、合理調整係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場所享有平等機會,應針對其個別需求作出必要且適當之調整與修改,除非構成過度負擔。
第四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落實障礙者於全國各地均能獲得連續且不中斷的支持服務,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提供支持服務時,不得設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以確保障礙者可依實際居住與需求地獲得協助,促進其社區融入與自立生活。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個人協助服務
十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個人協助服務
十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同儕支持服務」及「個人協助服務」等項目,並明定服務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係回應CRPD之規範,強調社會支持系統應協助障礙者於社區中自立生活,避免將其排除於主流社會之外。
二、新增第二項,闡明「服務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使評估與提供過程不再由政府或照顧者單方決定,而須回到障礙者主體立場出發,體現自決與選擇的權利,強化使用者導向原則(user-led services)。
二、新增第二項,闡明「服務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使評估與提供過程不再由政府或照顧者單方決定,而須回到障礙者主體立場出發,體現自決與選擇的權利,強化使用者導向原則(user-led services)。
第五十條之一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之權利,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充分支持決策,並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具可及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
所稱個人協助服務,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於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層面及工作、教育、文化、政治、家庭與社會活動中,得以與一般人平等參與之人力支持服務,強化其自主性與生活選擇,實現自立生活。
前項服務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服務提供單位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議訂定之。
所稱個人協助服務,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於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層面及工作、教育、文化、政治、家庭與社會活動中,得以與一般人平等參與之人力支持服務,強化其自主性與生活選擇,實現自立生活。
前項服務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服務提供單位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議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回應CRPD第19條「在社區中生活並被納入社會」之核心精神,亦呼應聯合國對我國國家報告所提出之結論性意見,明確指出應建立制度化且穩定可預期之個人協助服務,以支持障礙者之自立生活與平等參與。
三、我國現行法制缺乏對「個人協助服務」之定義與保障,致實務執行高度侷限,特別對重度及多重障礙者而言,現行支持不足以確保其有尊嚴地生活與參與社會。爰增訂本條,明確定義個人協助服務之核心內涵與提供原則。
四、本條亦強調應尊重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落實CRPD所倡導之使用者導向原則(user-led services),並強調可及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確保服務公平且無歧視地提供。
五、另參考審查意見,個人協助服務應由障礙者與相關利害關係人參與政策設計與執行,爰明定子法訂定程序,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者與專業團體共同研商,落實參與式治理與民主原則。
二、回應CRPD第19條「在社區中生活並被納入社會」之核心精神,亦呼應聯合國對我國國家報告所提出之結論性意見,明確指出應建立制度化且穩定可預期之個人協助服務,以支持障礙者之自立生活與平等參與。
三、我國現行法制缺乏對「個人協助服務」之定義與保障,致實務執行高度侷限,特別對重度及多重障礙者而言,現行支持不足以確保其有尊嚴地生活與參與社會。爰增訂本條,明確定義個人協助服務之核心內涵與提供原則。
四、本條亦強調應尊重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落實CRPD所倡導之使用者導向原則(user-led services),並強調可及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確保服務公平且無歧視地提供。
五、另參考審查意見,個人協助服務應由障礙者與相關利害關係人參與政策設計與執行,爰明定子法訂定程序,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者與專業團體共同研商,落實參與式治理與民主原則。
第五十條之二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對個人協助服務內容、方式及提供者之選擇權,並確保其獲得足以支持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所需之服務時數與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並確保該機制之可及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CRPD第19條以及我國CRPD審查結論性意見所示,個人協助服務應保障使用者之選擇權與控制權,並設有有效的監督與申訴管道,以確保服務之品質、時數與回應性,實現障礙者自立生活之權利。
三、目前我國個人協助服務尚缺乏獨立監督與申訴機制,致障礙者在申請、使用、時數核定及服務過程中,若遇爭議或不當對待,常無法取得即時救濟或改善,形成制度性障礙。爰增訂本條,以強化對障礙者權利之實質保障。
二、依據CRPD第19條以及我國CRPD審查結論性意見所示,個人協助服務應保障使用者之選擇權與控制權,並設有有效的監督與申訴管道,以確保服務之品質、時數與回應性,實現障礙者自立生活之權利。
三、目前我國個人協助服務尚缺乏獨立監督與申訴機制,致障礙者在申請、使用、時數核定及服務過程中,若遇爭議或不當對待,常無法取得即時救濟或改善,形成制度性障礙。爰增訂本條,以強化對障礙者權利之實質保障。
第五十條之三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社區支持服務,協助其在社區中生活並參與社會。
身心障礙者有權自主選擇其居住方式與地點,不得因其障礙身分而被迫入住機構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亦有權選擇返歸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推動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之社區化,並提供轉銜支持補助,依個別需求協助其銜接社區生活。
所稱社區支持服務,包含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服務、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及其他足以支持其自立生活之服務。
身心障礙者有權自主選擇其居住方式與地點,不得因其障礙身分而被迫入住機構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亦有權選擇返歸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推動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之社區化,並提供轉銜支持補助,依個別需求協助其銜接社區生活。
所稱社區支持服務,包含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服務、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及其他足以支持其自立生活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CRPD第19條及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明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方式之權利,落實「去機構化」與「在社區中生活」之核心理念。
三、目前我國住宿式照顧仍為主流服務模式,社區居住資源與轉銜支持措施不足,致使許多身心障礙者被迫長期留置於機構中,無法真正自主選擇居住方式與地點,違反平等參與之權利。
四、條文除明定身心障礙者有居住選擇自由,並禁止強迫入住機構,也要求主管機關推動照顧服務社區化,並提供轉銜與生活支持措施,確保資源可及、環境宜居,符合CRPD「不被孤立」、「不被隔離」的要求。
五、所列舉之「社區支持服務」參考聯合國CRPD一般性意見第5號與第19號,指出自立生活需仰賴多元與彈性的支持措施,例如個人協助、交通、住房補助、同儕支持等,應逐步建構完善之服務體系。
二、依據CRPD第19條及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明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方式之權利,落實「去機構化」與「在社區中生活」之核心理念。
三、目前我國住宿式照顧仍為主流服務模式,社區居住資源與轉銜支持措施不足,致使許多身心障礙者被迫長期留置於機構中,無法真正自主選擇居住方式與地點,違反平等參與之權利。
四、條文除明定身心障礙者有居住選擇自由,並禁止強迫入住機構,也要求主管機關推動照顧服務社區化,並提供轉銜與生活支持措施,確保資源可及、環境宜居,符合CRPD「不被孤立」、「不被隔離」的要求。
五、所列舉之「社區支持服務」參考聯合國CRPD一般性意見第5號與第19號,指出自立生活需仰賴多元與彈性的支持措施,例如個人協助、交通、住房補助、同儕支持等,應逐步建構完善之服務體系。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增列「個人」生活品質之表述,係參照CRPD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與社會保障」及第19條「在社區中生活並為社區之一員」之精神,強調身心障礙者本身亦為政策照顧對象,應獲得平等支持與照顧,非僅以家庭為單位思考。
二、參酌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強調服務規劃與政策制定過程中應落實障礙者參與原則,爰於第二項明文增列「會同身心障礙者團體、服務團體及專業團體」共同制定服務辦法,落實障礙者參與與程序正義。
二、參酌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強調服務規劃與政策制定過程中應落實障礙者參與原則,爰於第二項明文增列「會同身心障礙者團體、服務團體及專業團體」共同制定服務辦法,落實障礙者參與與程序正義。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運輸服務。
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可及性原則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運輸服務。
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可及性原則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政府應提供之社會參與支持服務,依據CRPD第9條、第19條、第21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應能平等參與社會各領域活動,並獲得充分支持。
二、鑑於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曾指出我國身心障礙者在無障礙交通、資訊獲取、文化活動參與等方面存在可及性限制,爰於第六款中增列「無障礙運輸服務」、第七款補充「輔具及輔助科技設備與服務」,以更完整反映實務需求與CRPD實踐目標。
三、就「公共資訊無障礙」之實施原則,增列「可及性」要素,係對應CRPD對於資訊獲取之具體要求,確保視、聽、語功能障礙者能於各媒體獲得平等資訊權。
二、鑑於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曾指出我國身心障礙者在無障礙交通、資訊獲取、文化活動參與等方面存在可及性限制,爰於第六款中增列「無障礙運輸服務」、第七款補充「輔具及輔助科技設備與服務」,以更完整反映實務需求與CRPD實踐目標。
三、就「公共資訊無障礙」之實施原則,增列「可及性」要素,係對應CRPD對於資訊獲取之具體要求,確保視、聽、語功能障礙者能於各媒體獲得平等資訊權。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通用設計原則,規劃並建置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與通訊技術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服務,確保各類身心障礙者得以平等可近之方式取得服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僅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蒐集國外無障礙設計規範並訂定國家標準」,偏重於技術標準與獎勵機制的建立,然在公共空間規劃、無障礙交通、網路平臺及通訊服務等實際落實層面,缺乏直接且明確之「建置義務」與「責任主體」。爰要求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通用設計原則規劃並建置環境與服務,使各類身心障礙者得以在平等基礎上可近地取得服務,導正過往僅以個案調整或補救性措施彌補設計不足之情形。
二、現行條文僅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蒐集國外無障礙設計規範並訂定國家標準」,偏重於技術標準與獎勵機制的建立,然在公共空間規劃、無障礙交通、網路平臺及通訊服務等實際落實層面,缺乏直接且明確之「建置義務」與「責任主體」。爰要求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通用設計原則規劃並建置環境與服務,使各類身心障礙者得以在平等基礎上可近地取得服務,導正過往僅以個案調整或補救性措施彌補設計不足之情形。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之交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之交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為回應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出,我國地方政府間交通服務標準不一、補助制度零碎,未能確保障礙者享有平等行動自由與社會參與之權利。爰新增第二項明確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整合規劃責任,促進交通平權與全國一致性服務水準。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並依聽覺功能、言語功能或其他有資訊傳遞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為擴大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服務對象,除原適用之聽覺功能障礙及言語功能障礙者外,亦納入其他因障礙致有資訊傳遞需求者,俾使符合CRPD所揭示之無障礙環境與資訊取得平等原則。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或設籍地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可及性原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可及性原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呼應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避免因設籍地或設籍時間限制,致使身心障礙者無法於實際居住地取得必要之經費補助與服務,違背其自由遷徙及平等參與社會之基本權益。
二、第一項第八款增列「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為補助項目,落實個人協助制度財政支持之責任,確保身心障礙者有尊嚴且自主地參與生活各面向。
三、第二項明定依可及性原則作為補助辦法之訂定依據。
二、第一項第八款增列「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為補助項目,落實個人協助制度財政支持之責任,確保身心障礙者有尊嚴且自主地參與生活各面向。
三、第二項明定依可及性原則作為補助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涉及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之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及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應CRPD第8條第2項(c)規定,媒體應協助消除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與刻板印象,並參照CRPD第一次國家審查委員建議,擴大規範對象至包括網際網路、自媒體等新興媒體型態,以落實數位平權與去污名化之目標。
二、第二項強化「無罪推定原則」與「避免病理化歸因」之原則,要求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之法律事件,不得逕行將責任歸咎於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特性,避免造成偏見與仇視之輿論氛圍。
二、第二項強化「無罪推定原則」與「避免病理化歸因」之原則,要求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之法律事件,不得逕行將責任歸咎於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特性,避免造成偏見與仇視之輿論氛圍。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型與需求,提供資訊、設施及程序等必要之合理調整與支援服務,包括資訊無障礙、法律文件簡化、溝通輔具、手語翻譯等,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與訴訟能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就司法人員訓練、申訴管道、服務品質監督及訴訟協助方式,訂定施行辦法或相關配套機制。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就司法人員訓練、申訴管道、服務品質監督及訴訟協助方式,訂定施行辦法或相關配套機制。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CRPD第13條「取得司法之權」之規範,明定司法機關於訴訟程序中,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必要之合理調整與支援服務,避免其因障礙而無法有效參與程序,並落實平等進入司法之權利。
二、參照第一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增列資訊無障礙、訴訟程序調整、文件簡化及輔助服務等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訂定配套措施,包括司法人員培訓與服務品質監測,以提升制度可及性與實質保障。
二、參照第一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增列資訊無障礙、訴訟程序調整、文件簡化及輔助服務等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訂定配套措施,包括司法人員培訓與服務品質監測,以提升制度可及性與實質保障。
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政機關於身心障礙者涉及之各類行政程序,包含申請、審查、裁處、訴願及其他行政救濟程序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實際需求,提供合理調整及必要協助,包括資訊無障礙、簡易閱讀版本、手語翻譯、溝通輔具等,確保其平等參與及權益實現。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訂定行政程序合理調整及支援服務之指引或規範,以提升行政救濟制度之可及性與時效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訂定行政程序合理調整及支援服務之指引或規範,以提升行政救濟制度之可及性與時效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CRPD第13條「取得司法之權」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中享有平等參與與救濟之權利,並回應第一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對我國行政程序缺乏合理調整與通用設計之指摘。
三、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申辦、申訴、訴願等程序中,常因資訊形式、溝通困難或流程複雜,產生參與障礙,致權利無法及時實現。爰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之協助義務,包含資訊無障礙、溝通輔助、文件簡化及其他合理調整,以提升程序可及性與實質正義。
二、為落實CRPD第13條「取得司法之權」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中享有平等參與與救濟之權利,並回應第一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對我國行政程序缺乏合理調整與通用設計之指摘。
三、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申辦、申訴、訴願等程序中,常因資訊形式、溝通困難或流程複雜,產生參與障礙,致權利無法及時實現。爰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之協助義務,包含資訊無障礙、溝通輔助、文件簡化及其他合理調整,以提升程序可及性與實質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