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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顯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少年法院應將程序進行情形,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少年法院認不宜通知者,亦應告知理由。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少年法院應將程序進行情形,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少年法院認不宜通知者,亦應告知理由。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二、本條雖明定被害人有意見陳述權,惟「但書」賦予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即得剝奪此權利,顯有過度放任少年法院對於被害人保障之侵害,應予刪除。另將「或有礙」修正為「顯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始得合理限制。以兼顧少年最佳利益及被害人之權利。修正第一項。
三、被害人訴訟參與權,除意見陳述之外,亦應有對程序進行之資訊知情權。少年法院應主動通知程序進行情形,而非待被害人查詢。縱為兼顧少年之最佳利益,認不予通知為宜者,亦應告知理由。爰將少年法院之被動告知,改為主動通知,修正第五項。
二、本條雖明定被害人有意見陳述權,惟「但書」賦予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即得剝奪此權利,顯有過度放任少年法院對於被害人保障之侵害,應予刪除。另將「或有礙」修正為「顯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始得合理限制。以兼顧少年最佳利益及被害人之權利。修正第一項。
三、被害人訴訟參與權,除意見陳述之外,亦應有對程序進行之資訊知情權。少年法院應主動通知程序進行情形,而非待被害人查詢。縱為兼顧少年之最佳利益,認不予通知為宜者,亦應告知理由。爰將少年法院之被動告知,改為主動通知,修正第五項。
第三十六條之二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之律師代理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但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或秘密保持必要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之律師代理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但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或秘密保持必要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之意旨,應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新增本法第一項,明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時新增第二項,明定少年事件被害人應有閱卷權,但為保護少年之隱私,閱卷權人僅限有倫理規範之律師身分;且於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或秘密保持必要者,少年法院始得限制之。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之意旨,應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新增本法第一項,明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時新增第二項,明定少年事件被害人應有閱卷權,但為保護少年之隱私,閱卷權人僅限有倫理規範之律師身分;且於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或秘密保持必要者,少年法院始得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