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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違反保護令罪。原條文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項羈押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人如遭羈押,只要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通常均應准許交保。固然依據該條但書規定,如有犯罪習慣、或繼續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法院仍得不准許交保;然而「是否具有犯罪習慣」在實務上尚難認定。因此,有必要將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其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並有效保障被害人之安全。
二、保護令所列舉之事項,多為法律已明文禁止之行為。例如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國家經由保護令之核發,實際上是「第二次」告知相對人其行為已被法律所禁止。惟行為人對於國家特別再次告知的法律禁止事項,仍再度加以違反,顯示其法治意識極為薄弱。原條文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低於普通傷害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如此反而大幅減輕違反保護令的法律後果,不免使行為人更加有恃無恐,而視保護令為無物。因此,有必要提高違反保護令之刑度,以強化防治效果。
二、保護令所列舉之事項,多為法律已明文禁止之行為。例如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國家經由保護令之核發,實際上是「第二次」告知相對人其行為已被法律所禁止。惟行為人對於國家特別再次告知的法律禁止事項,仍再度加以違反,顯示其法治意識極為薄弱。原條文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低於普通傷害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如此反而大幅減輕違反保護令的法律後果,不免使行為人更加有恃無恐,而視保護令為無物。因此,有必要提高違反保護令之刑度,以強化防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