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郭國文等17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九千元;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年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按新臺幣八千元發給。

前二項所需經費或與原計算年金金額之差額,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平均分攤,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上漲,而領取國民年金相關給付者,弱勢民眾甚多,部分給付金額遠低於生活之所需,恐不利於老年經濟生活保障,實有調高基本給付之必要。故修正第一項,自115年1月1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4,500元,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遺屬年金、原住民給付調整為8,000元,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9,000元。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遺屬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之規定,設定地板價,明定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人年金金額低於8,000元者,按8,000元發給。

三、考量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後,地方財源增加,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險相關經費應回歸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分攤,爰明定依本條規定所需之經費或差額,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將依照物價指數調整之機制由每四年修正為每三年調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