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牛煦庭等22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入會、到訓當日起算,至離職、退會、結訓當日停止。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以通知之當日推定為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日。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而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等事項,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二、查本條本文後段關於保險效力之規定,搭配上開司法官解釋揭示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而應係採「公法上法定之債」原則;換言之,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與停止,應以勞工事實上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日為其依據,因發生該等事實而依法律規定直接發生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之法律效果,而非繫諸於投保單位加(退)保之申報行為,該等申報僅屬投保單位單純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

三、惟於民國七十七年增訂本條但書時,卻將「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之情形為不同之規定,以其通知之翌日起算。考其立法理由係當時因有部分投保單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然而傷病給付中關於職業傷病相關給付已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改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規定辦理,原先立法時之顧慮已然消除,惟上開但書卻未隨同修正,致使勞工所受保障不周。
四、本條僅就投保單位如實申報時,規範保險效力開始及停止之起算點,但書僅就非如實申報時,規範保險效力之「開始」起算點,並未就「停止」起算點加以規範,亦未有明確授權規定,反而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五項逕為規定其保險效力停止時點,甚且在該項但書另訂定「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情形之保險效力停止時點,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強制保險原則。

五、然查於「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情形,即雇主違法解僱勞工並將勞工退保,其保險效力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五項但書規定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縱使嗣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確定,勞工仍無法就該違法退保期間再予加保而喪失該段期間之保險年資。既然勞工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不得由勞工任意退保,而投保單位卻得以單方面之認定逕予退保,且無須經勞工之同意即發生退保之法律效果,對勞工而言顯失公允,亦違背勞工保險保障勞工之本意。

六、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與停止,並將投保單位申報義務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並以通知之當日賦予推定為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日,使雇主違法解僱勞工而退保或其他申報日與實際發生日不符之情形,勞工或保險人嗣後得舉證推翻該推定,而以實際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日為準,並刪除本條但書規定,使勞工保險確實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或勞工未離職、退會、結訓而辦理退保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或自退保之日起至再加保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立法說明
一、為防範投保單位於勞工實際上未離職、退會、結訓而違法將勞工退保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訂其罰則。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