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6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法人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立法說明
一、醫療社團法人體制至今二十年,面對整體醫療體系經營之變革與挑戰,醫療社團法人既有社員之規範,在擴張相關資源有相當之困難,實有調整現行機制之必要。

二、醫療體系之穩定續存,與民眾健康權益高度相關,且醫療社團法人體系之醫院,尤其與在地民眾之就醫可近性、地方公共衛生政策推展密不可分。此外,面對醫療營運環境中,醫療機構大型化之現況,中小型醫院維持既有競爭力愈趨困難,實應有政策機制協助醫療社團法人之永續經營。

三、醫療之公益性質與營利與否,對於醫療社團法人而言非屬互斥,合先敘明。醫療社團法人雖可針對盈餘進行分配,但醫療法第五十三條規範以及醫療機構多有社區相關連結和社會服務,雖屬營利卻也不乏公益之現況,已是普遍事實。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由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為「由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