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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林思銘等21人 114/11/21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被連署人未登記為候選人或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透過連署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所需的連署人數龐大,不易藉由賄選手段達到連署人數的目的。

二、處罰賄選的目的在於維持選舉的公平、公正,進而使得選舉結果真正反映民意。但是如果被連署人未登記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則完全不影響選舉的公平、公正性,在被連署人未登記成為總統、副總統的情況,對於前階段的行為採較輕之刑罰,並未違反追求選舉公平、公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