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7人 114/11/21 提案版本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或投資併購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核定之高風險創新科技新創事業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高風險創新科技新創事業之適用範圍及投資併購之認定標準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際併購實務,新創事業於發展成熟階段,其資本退出及規模擴張多仰賴大型企業併購方得實現,該等併購除有助新創投資人實現報酬並促進再投資循環,亦使大型企業得以透過取得創新技術或產品,快速強化研發能量與市場競爭力,達成雙方互利共贏之局面。

二、我國雖積極推動創新創業政策,惟現行稅制對於大型企業併購新創事業尚缺乏相應誘因,不利於健全創新生態系之資本退出環節。為激勵民間資金投入創新科技領域,並強化新創事業之發展動能與價值實現機制,爰增訂鼓勵性租稅措施,參照現行研發支出抵減制度,明定大型企業併購符合資格之高風險創新科技新創事業者,得就其併購成本一定比例,自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並參酌過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適度提高投資抵減比例,以提升誘因效果。

三、考量不同產業特性與創新類型不一,有關「高風險創新科技新創事業」之適用範圍、併購認定標準,授權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訂定相關規範,俾利實務操作並確保政策執行彈性。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為個人者,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文件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為個人者,適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文件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截止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擬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八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門檻,其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之約定出資額須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而第三、四、五年度之實收出資額門檻應分別達至五千萬元、一億元及一億五千萬元,且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應達實收出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十,或達一定金額且不低於一定比例(第三年度須達二億元且不得低於當年度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第四年度須達三億元且不得低於當年度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三十;第五年度須達四億元且不得低於當年度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此等限制將致使基金規模達十億以上之中大型創業投資事業,因風險配置及新創事業量能不足等因素,難以達成適用門檻,進而喪失中大型創業投資事業將資金挹注於新創事業之誘因,而與政府原擬藉由此條修正挹注新創事業之政策背道而馳。

二、為兼顧創業投資事業實務上風險配置之合理性並確保不同規模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均得於合理可行之門檻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避免租稅優惠條件難以達成使該事業投資新創事業之意願降低,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資金加速挹注新創事業,使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創業投資事業設立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須達成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之比例門檻並刪除金額門檻之最低比例下限要求。

三、另依有限合夥法,有限合夥事業為具有法人格之組織,與公司無異;而所得稅法於廢除兩稅合一制度後,營利事業是否徵免所得稅與居住者個人之可抵減稅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為租稅之公平性並提升境內居住個人之投資誘因,以鼓勵資金挹注新創事業發展,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合夥人為個人者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以收鼓勵之效並杜適用疑義。

四、復查國際實務及經濟部對新創事業之認定,現行第九項僅將設立未滿五年者認定為新創事業,實難涵蓋部分研發周期長或初期尚未進入成長期之創新事業。爰參酌產業實際發展情形及經濟部「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將第九項新創事業之設立年限自「未滿五年」調整為「未滿八年」,以擴大適用範圍並提升政策涵蓋效果。

五、現行第十項規定,係為鼓勵於境內實質投資及增加就業機會,故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有營業據點(如分公司或子公司)從事實際營運活動者,創投事業投資該等外國公司之資金,亦納入創投事業境內資金運用比率之計算範圍。惟就該項所稱「子公司」,主管機關於申請實務上認為僅限於外國公司直接控制者,然就本項文義以觀,並未明定子公司僅限於直接投資者。是以,將子公司限於直接控制者,反損及本條鼓勵於境內實質投資及增加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爰於第十項所稱子公司,修正明定為包含直接或間接控制者,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適用前項投資金額減除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二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八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適用前項投資金額減除優惠,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其中投資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者,該部分當年度合計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第一項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該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範圍及認定程序、減除總額限額之計算,第三項營利事業及前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及前四項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第一項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之設立年限自「未滿五年」調整為「未滿八年」,其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九項之修正,俱為符合國際實務及經濟部對新創事業之認定,爰建議擴大適用範圍,以提升政策涵蓋效果。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得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其投資金額,惟每年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考量目前高風險新創事業投資規模逐漸提升,且我國推動創新創業政策目標需仰賴更多民間資金挹注,為進一步提升境內個人參與創投活動之誘因,爰將該等個人於課稅年度內可減除之金額上限自原新臺幣五百萬元調整為一千萬元。

三、鑒於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營運風險極高,傳統融資管道有限,需倚賴創投或企業資金挹注。倘能比照現行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之一針對生技醫藥與文化創意產業所設之投資抵減優惠,將現行稅賦誘因擴及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將有助於分散資金配置侷限,促使營利事業資源投入多元創新領域,強化新創發展動能。

四、爰建議參照上開生技醫藥與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針對營利事業於成為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未重複適用其他所得稅或投資抵減優惠者,得就其出資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其應納稅額,每年最高不得逾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藉以建立穩定且具誘因之長期投資制度。

五、現行第三項項次調移至第五項,並配合前二項之增訂,將前二項有關抵減制度之適用要件、申請期限、程序、持有期間計算等相關事項之配套規定,亦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另定辦法,以利實務操作並確保政策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