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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違反其對國家之法定忠誠義務,並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三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蓋軍人無論平戰時、軍階高低、文武職,依相關法令(說明一參照)對國家有效忠之義務,並無任何其他表意自由之空間。如有對敵人違效忠敵人表示者,已違反前引法律所規定之國家效忠義務,涉犯本項罪嫌。如因而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危害國家者,應依同法第十九條論處。
四、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文字修正,項次依序下移。
二、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國防法第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為,例如於敵軍進攻時,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抗,即行降敵,已違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誠義務,其可非難性甚高,應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俾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三、為遏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違反其對國家之法定忠誠義務,並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役軍人施以懲罰措施,仍不足以達到嚇阻與懲罰效果,爰增訂第三項,對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電磁紀錄、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至有關行為人「對敵人為效忠之表示」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有意使敵人知悉者均屬之。蓋軍人無論平戰時、軍階高低、文武職,依相關法令(說明一參照)對國家有效忠之義務,並無任何其他表意自由之空間。如有對敵人違效忠敵人表示者,已違反前引法律所規定之國家效忠義務,涉犯本項罪嫌。如因而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危害國家者,應依同法第十九條論處。
四、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及陰謀犯加以處罰,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發生前,即有陰謀或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之行止者,將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影響,亦有處罰之必要,爰修正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如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示。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文字修正,項次依序下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