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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黃健豪等18人 114/11/21 提案版本
第九十八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國內社會對「移工」作為共同社會成員之認知與包容,建立多元、尊嚴與平等的社會價值體系,爰修正用語「外籍勞工」為「移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