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七條之二
國有林及公有林之遊憩活動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管制地點,實施人員之承載量管理、車輛之使用、宿營地點之限定等事項。
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管制地點及管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或管制車輛之使用(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二、依多數研究指出,遊憩活動造成之衝擊,包含植被覆蓋度降低、土壤硬度增加、土壤沖刷度增加等,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易使森林環境產生不可回復之退化。
三、為維繫國有及公有林之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權益,爰增訂主管機關得以保護森林生態及環境為目的,就森林區域內特定地點,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遊憩壓力過大,致影響森林生態及環境,有產生森林退化、不可回復之虞者,公告管制地點,訂定承載量,管制人員入出,或管制車輛之使用(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限定(指定或禁止)宿營地點等,以避免過度及不當之遊憩行為,造成森林環境不可回復之影響。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之輸入及輸出。管制之林產物種類、品項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之林產物,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
前項管制之林產物,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相關貿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產物之利用,爰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輸入及輸出。
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管制之林產物時,於報關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林產物之伐採行為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
四、有關管制之林產物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物及相關貿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產物之利用,爰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物輸入及輸出。
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管制之林產物時,於報關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林產物之伐採行為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
四、有關管制之林產物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獎勵私人、團體或地方主管機關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按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明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為落實專款專用及本條意旨,針對實施對象適用私人或團體從事長期造林,應納入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都市林營造。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物者。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物者。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未依規定或未依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六)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未依規定或未依指示方式宿營或停車。
(六)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森林遊樂區之森林生態保育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多而易導致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於不適當的地點進行宿營、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或違反其他管制事項等,都有可能造成環境品質下滑。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正第四款。
三、遊蕩犬貓係指未在飼主有效監督下於戶外活動之犬或貓,其定義準用《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相關子法之規定。
二、鑒於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除遊憩人數過多而易導致環境退化外,不當遊憩行為如不當使用車輛、任意停車、於不適當的地點進行宿營、餵食野生動物或遊蕩犬貓、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域或違反其他管制事項等,都有可能造成環境品質下滑。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修正第四款。
三、遊蕩犬貓係指未在飼主有效監督下於戶外活動之犬或貓,其定義準用《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相關子法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除第四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