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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主管機關」更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不僅限於保健醫療,更包含整體身心健康之完整性。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將「身心健康」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業務範疇,以符實際需求。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藉助資源達成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公共事務,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立於平等基礎上,故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四、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其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復康巴士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三項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不僅限於保健醫療,更包含整體身心健康之完整性。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將「身心健康」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業務範疇,以符實際需求。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藉助資源達成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公共事務,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立於平等基礎上,故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四、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其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復康巴士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三項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就業輔導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就業輔導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身權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包括(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供誘因及其他措施;(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更為促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落實身權公約關於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之精神,爰修正第二項,將就業輔導需求納入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項目,以表重視。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合計之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
損協調或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三項之運作、權益受損協調、申訴事件處理、其他權益保障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
損協調或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三項之運作、權益受損協調、申訴事件處理、其他權益保障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決策應有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且其參與人數,應佔全體委員會比例之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
二、依據2018至2019年衛福部委託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本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小組之比例僅介於0-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僅4名(佔16%);又,身心障礙者代表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並非皆為身權公約定義中,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等事項時,應遴聘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本人為代表,同時納入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示重視。
四、承前,於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性別比例方面,亦應同步修正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保障其平等參與之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應有專門之申訴處理程序以救濟權利,而非僅得「協調」權益受損事項。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文字,將申訴機制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六、酌修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範圍。
二、依據2018至2019年衛福部委託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本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小組之比例僅介於0-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僅4名(佔16%);又,身心障礙者代表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並非皆為身權公約定義中,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等事項時,應遴聘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本人為代表,同時納入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示重視。
四、承前,於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性別比例方面,亦應同步修正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保障其平等參與之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應有專門之申訴處理程序以救濟權利,而非僅得「協調」權益受損事項。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文字,將申訴機制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六、酌修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範圍。
第十條之一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提供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就影響其權益之政策及法規得充分表達意見。
身心障礙者表達意見之公共政策參議平台,應為常態性設置,並顧及身心障礙者總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有關其自身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
前項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表達意見之公共政策參議平台,應為常態性設置,並顧及身心障礙者總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有關其自身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
前項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近用格式(包含數位格式),提供予身心障礙者,爰新增第一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等;提供心智障礙者易讀資訊。
三、又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已成為國民對公共政策或議題發表建議之慣用網站,惟根據113年衛福部統計,身心障礙者人數為123.8萬,佔我國總人口約5%,該比例對於身心障礙者平權議題之推展與附議實屬不利。
四、承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對身心障礙者使用友善之常態性意見發表平台,並針對身心障礙者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其自身相關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方能使身心障礙者充分表達其意見並促使政府積極回應。
五、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近用格式(包含數位格式),提供予身心障礙者,爰新增第一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等;提供心智障礙者易讀資訊。
三、又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已成為國民對公共政策或議題發表建議之慣用網站,惟根據113年衛福部統計,身心障礙者人數為123.8萬,佔我國總人口約5%,該比例對於身心障礙者平權議題之推展與附議實屬不利。
四、承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對身心障礙者使用友善之常態性意見發表平台,並針對身心障礙者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其自身相關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方能使身心障礙者充分表達其意見並促使政府積極回應。
五、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或個人,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文化活動、參與公共事務、獲取金融服務、資訊近用、隱私等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合理調整者。
二、於相同情形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
三、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者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以前開方式刻意對身心障礙者塑造不友善環境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公告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救濟管道之指引。
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依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且公開揭示之。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合理調整者。
二、於相同情形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
三、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者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以前開方式刻意對身心障礙者塑造不友善環境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公告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救濟管道之指引。
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依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且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新增適用主體,及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範疇。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於第一項新增四款規定,包含: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建置或調整之禁止。
(二)平等原則下之歧視禁止。
(三)以公司、團體內部法令或政策為由,刻意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禁止。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各類敵意行為或塑造不友善環境之禁止。
四、增訂第二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和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明訂適用範圍。
五、增訂第三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於第一項新增四款規定,包含: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建置或調整之禁止。
(二)平等原則下之歧視禁止。
(三)以公司、團體內部法令或政策為由,刻意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禁止。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各類敵意行為或塑造不友善環境之禁止。
四、增訂第二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和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明訂適用範圍。
五、增訂第三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與身權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在兩公約意見建議中54-56、身權公約的27-28皆提及全民心理健康為健康權之重要部分,故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之中。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第三十八條之二
公立學校無法於編制內甄選錄取或調派足額身心障礙者,需另行進用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時,其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立學校若於原編制內無法甄選錄取、受分發或遷調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職員工,依法必須進用編制外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約用人員時,其薪資經費來源時常成為學校難以應對之挑戰。
三、公立學校須絞盡腦汁申請計畫型經費、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甚至請託學校家長會募款,以支應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實造成公立學校過重之經濟負累,亦不利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障。
四、另查,臺東縣政府為解決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問題,已訂定「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每年編列預算支應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並於縣府網頁協助公開徵才媒合,其做法值得其他縣市仿效。
五、爰新增本條,明文規定若公立學校須於編制外進用身心障礙約用人員,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時,其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其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二、公立學校若於原編制內無法甄選錄取、受分發或遷調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職員工,依法必須進用編制外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約用人員時,其薪資經費來源時常成為學校難以應對之挑戰。
三、公立學校須絞盡腦汁申請計畫型經費、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甚至請託學校家長會募款,以支應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實造成公立學校過重之經濟負累,亦不利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障。
四、另查,臺東縣政府為解決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問題,已訂定「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每年編列預算支應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並於縣府網頁協助公開徵才媒合,其做法值得其他縣市仿效。
五、爰新增本條,明文規定若公立學校須於編制外進用身心障礙約用人員,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時,其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其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就第十九條之部分指出,我國當前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未符合第五號意見。而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並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之掌握與調控程度。
四、個人協助乃先進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政策之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身權法條文。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就第十九條之部分指出,我國當前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未符合第五號意見。而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並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之掌握與調控程度。
四、個人協助乃先進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政策之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身權法條文。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並寬列預算。
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及時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申請管道並簡化程序。
前二項個人協助之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及時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申請管道並簡化程序。
前二項個人協助之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協助服務缺乏充足且穩定之公務預算,目前由公益彩券盈餘充當主要財源,一年預算僅七千萬左右;而由各地方政府分配與身心障礙者後,一年恐僅有35元。
三、財源不穩已造成許多問題,如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個人助理時數,單月僅可申請60小時(相當於一天2小時),使得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不敷使用,若經濟狀況不佳者將被迫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與自立生活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另,有鑑於教育、勞動、衛生福利等部門皆有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惟身心障礙者必須各自向不同部門提出申請,助理可協助之時數也不盡能貼合身心障礙者需求,反而變相增加其生活障礙。爰新增第二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整合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並簡化申請程序,實質便利身心障礙者。
六、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個人協助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個人協助服務缺乏充足且穩定之公務預算,目前由公益彩券盈餘充當主要財源,一年預算僅七千萬左右;而由各地方政府分配與身心障礙者後,一年恐僅有35元。
三、財源不穩已造成許多問題,如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個人助理時數,單月僅可申請60小時(相當於一天2小時),使得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不敷使用,若經濟狀況不佳者將被迫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與自立生活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另,有鑑於教育、勞動、衛生福利等部門皆有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惟身心障礙者必須各自向不同部門提出申請,助理可協助之時數也不盡能貼合身心障礙者需求,反而變相增加其生活障礙。爰新增第二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整合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並簡化申請程序,實質便利身心障礙者。
六、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個人協助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四十七條之二
為使身心障礙者可按其意願增加生活自主性,政府應提供以下類型之個人協助服務: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教育或職場協助。
四、其他能使身心障礙者增加生活自主性所必需之協助。
前項個人協助服務內容之規劃,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之。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教育或職場協助。
四、其他能使身心障礙者增加生活自主性所必需之協助。
前項個人協助服務內容之規劃,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雖已建置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惟並未明確納入法律位階,易造成個人助理服務因居住縣市不同而有所差異。
三、配合本法大幅修正,將個人協助服務之範圍、項目及本人參與協助服務規劃內容,皆訂明於本法之中,強調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及保障其自立生活之權益。
二、直轄市、縣(市)雖已建置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惟並未明確納入法律位階,易造成個人助理服務因居住縣市不同而有所差異。
三、配合本法大幅修正,將個人協助服務之範圍、項目及本人參與協助服務規劃內容,皆訂明於本法之中,強調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及保障其自立生活之權益。
第四十七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並納入本人或其決策支持者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就個人協助服務之時數核定,亦須遵守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故將本人或其決策支持者之意見納入本項中。
二、就個人協助服務之時數核定,亦須遵守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故將本人或其決策支持者之意見納入本項中。
第四十七條之四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培訓相關費用,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每週之服務時數如達三十五小時者,應受全職聘用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培訓相關費用,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每週之服務時數如達三十五小時者,應受全職聘用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三、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三、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五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
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其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其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第四十七條之六
身心障礙者應有自主選擇住(居)所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依照其返回社區後之個別需求,主動規劃個別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補助。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應包含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交通設施及服務、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範圍、運作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依照其返回社區後之個別需求,主動規劃個別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補助。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應包含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交通設施及服務、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範圍、運作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規定:(一)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受特定居住安排之強迫中生活。(二)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受孤立或隔離。(三)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公共社區服務和設施,且該服務和設施皆符合其需要。
三、我國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協助服務過於貧乏,若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支持內容涉及較高程度之個人協助或醫療服務,往往須受迫住進機構,而非社區居住。此現象不僅反映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政策不足,也變相限縮其居住自由之權利。
四、為使身心障礙者能自主選擇其住(居)所,爰於本條明定其權利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並給予轉銜補助等。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規定:(一)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受特定居住安排之強迫中生活。(二)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受孤立或隔離。(三)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公共社區服務和設施,且該服務和設施皆符合其需要。
三、我國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協助服務過於貧乏,若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支持內容涉及較高程度之個人協助或醫療服務,往往須受迫住進機構,而非社區居住。此現象不僅反映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政策不足,也變相限縮其居住自由之權利。
四、為使身心障礙者能自主選擇其住(居)所,爰於本條明定其權利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並給予轉銜補助等。
第四十七條之七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之預算,應優先並從寬編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衛福部社家署「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中,110年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核定補助金額達18.4億元;然而,同年社區居住核定補助金額僅9千餘萬元,資源落差甚鉅。
三、緣此,為達成修法目的並彰顯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明訂各級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之預算,應優先並從寬編列。
二、依據衛福部社家署「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中,110年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核定補助金額達18.4億元;然而,同年社區居住核定補助金額僅9千餘萬元,資源落差甚鉅。
三、緣此,為達成修法目的並彰顯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明訂各級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之預算,應優先並從寬編列。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或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建設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通訊技術、資訊系統或網路平臺等設施時,應以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以便各障別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之認證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之認證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可達成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工程及費用,並同時兼顧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此,以法律明文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通訊技術、資訊系統、網路平臺等設施,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可達成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工程及費用,並同時兼顧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此,以法律明文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通訊技術、資訊系統、網路平臺等設施,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或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第一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第一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今我國公部門體系,除各級政府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團體亦屬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單位(如:農田水利會、兩廳院等),其扮演之角色與各級政府機關(構)極為類似,其無障礙規範自當比照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標準;再者,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學校」一詞,解釋上應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在內,為使受規範之對象更加明確以避免爭議,故有修正之必要。
二、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納入「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以符合我國數位科技應用現況。
三、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
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產業所建置之網站或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其無障礙檢測標準應准用前項規定。
五、配合本次修法,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二、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納入「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以符合我國數位科技應用現況。
三、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
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產業所建置之網站或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其無障礙檢測標準應准用前項規定。
五、配合本次修法,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101年1月1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三、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三、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
七、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九、知悉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級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
七、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九、知悉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級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五,爰均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五,爰均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前條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
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院長(主任)異動時,亦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院長(主任)異動時,亦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多半較弱,立法機關及政府有義務加強對其之保護。故參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第一、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並辦理通報。
三、為有效保護身心障礙者於機構內不受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之不法侵害,爰新增第三項,並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時,應查詢其有無本法所禁止之消極資格,並定期檢視之。
四、第四項新增,明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要求其提供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異動時並應報備查。
五、第五項新增,明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之查詢,得界接本項所提及之資料庫。
六、第六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五項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多半較弱,立法機關及政府有義務加強對其之保護。故參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第一、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並辦理通報。
三、為有效保護身心障礙者於機構內不受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之不法侵害,爰新增第三項,並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時,應查詢其有無本法所禁止之消極資格,並定期檢視之。
四、第四項新增,明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要求其提供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異動時並應報備查。
五、第五項新增,明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之查詢,得界接本項所提及之資料庫。
六、第六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五項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而身心障礙者之生理用品,不僅含括女性生理週期使用的衛生棉,更包含如廁不能自主時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使得身心障礙者於生理用品之花銷較高。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之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而身心障礙者之生理用品,不僅含括女性生理週期使用的衛生棉,更包含如廁不能自主時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使得身心障礙者於生理用品之花銷較高。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之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發布、報導、散布或評論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發布、報導、散布或評論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之內容多為時代性之新變革,對於執掌各事務之主管機關須有相當之時日進行準備,方能落實本次修法之美意,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之修正內容自總統公布修正後一年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