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吳思瑤等18人 114/11/21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條老年年金之差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年金之差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四十二條遺屬年金之差額,所需經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由各級政府按比率負擔:

一、財力分級表第一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財力分級表第二級及第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財力分級表第四級及第五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十五。
立法說明
配合新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之施行,基於財權隨事權移轉原則,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將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津貼性質給付所需經費,修正為由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負擔,以落實統籌分配款運用於照顧弱勢之政策意旨。
第四十二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基本保證年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依序由下列來源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依序由下列來源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