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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及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及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及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及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已明定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為落實前開條文之規定,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刪除與第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規則相關之文字,使中央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不受第二項之限制,能另定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規則。
二、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已明定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為落實前開條文之規定,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刪除與第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規則相關之文字,使中央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不受第二項之限制,能另定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規則。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十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十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十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規則,應於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發布,不受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十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規則,應於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發布,不受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
二、基於現行《國土計畫法》第二項規定,使本法全面施行延期六年,由原定114年4月30日延後至120年4月30日,進而使得案本法第二十三條制訂之「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遲未完成訂定並施行,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及海洋之固有權益,難以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對原住民傳統領域之保障。
三、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規則,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不受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二、基於現行《國土計畫法》第二項規定,使本法全面施行延期六年,由原定114年4月30日延後至120年4月30日,進而使得案本法第二十三條制訂之「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遲未完成訂定並施行,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及海洋之固有權益,難以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對原住民傳統領域之保障。
三、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部落之使用管制規則,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不受第二項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