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俊憲等18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違憲,係違反憲法第七條性別平等之意旨,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且以勞資會議代表之集體同意,取代個別女性勞工意願之正當性,實非無疑。系爭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將原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所應負擔之義務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童工、女性受僱者及夜間工作
立法說明
修正章名,另考量「女工」有性別刻板印象之嫌,為早期工業化時期對於女性勞動力之稱,因應性別主流化等性別平等政策,且《性別平等工作法》亦使用女性受僱者一詞,爰修正為女性受僱者。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受僱者,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但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之女性受僱者,有工作意願,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夜間工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經一百十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性別平等之意旨,僅以性別為差別待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再者,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由勞雇雙方約定,女性得夜間工作之公告名單增加,顯見部分工作有女性夜間工作之需求,本條第一項規定已不合時宜,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並將附麗之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所應負擔之義務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

二、另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母性保護之精神,且參酌德國《母親保護法》(Mutterschutz)、日本《勞動基準法》(労働基準法),對於分娩後女性勞工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夜間工作,爰修正本條,保留原有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受僱者禁止夜間工作之規定,惟新增但書規定,明定哺乳期間之女性受僱者於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若有工作意願且經相關專業醫師評估後,例外得夜間工作。

三、同第五章章名修正為女性受僱者。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子女未滿二歲須女性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前項女性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立法說明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已於一百零五年修正有關受雇者哺(集)乳時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

二、同第五章章名修正為女性受僱者。
第五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使勞工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予以協助。

前項協助事項,雇主應於提供前通知工會,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於接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

第二項規定施行前,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已有相關約定或規定,除另經協議者外,繼續有效。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失效,項下各款亦失其附麗,爰將原條文有關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應負擔之義務規定移列至本條。

三、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場夜間工作安全衛生指引等規定已涵蓋夜間工作之必要安全措施,爰明定於第一項。

四、第二項明定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運用下,雇主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予夜間工作之勞工,以維護其夜行安全。

五、考量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參與,應有助益於前項措施之完善,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作秩序,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於協助措施提供前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勞方於接獲通知後,如認有必要調整,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

六、為避免本條施行後,勞工原有之權益遭受不利益之變更,爰於第四項明定原有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約(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等各項,繼續有效。

七、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性受僱者及夜間工作,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章章名修正。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項,爰修正條次。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爰修正條次。

二、配合新增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爰修正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罰則。

三、其餘未修正。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部分宜有過渡時期,俾使勞雇雙方及相關單位因應調適,爰於第三項定名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