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彥秀等16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政府或法人為社員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立法說明
一、查醫療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考量私立醫療機構係由醫師個人設立,若該醫師退休或死亡,該醫療機構即有關閉危機,抑或僅能維持家族式之管理,並不利永續經營及國內醫療事業發展。故為使私立醫療機構得以社團法人型態設立,藉以輔導轉型,改善經營體質,提升醫療服務水準,積極正面助益國內醫療體制,而修正醫療機構之型態增加醫療社團法人。核其立法目的,及著眼當前少子女化與超高齡社會致醫療需求持續增加,如何維繫醫療量能,協助醫療社團法人永續經營與發展愈顯重要。是以,為增加私立醫療機構轉型醫療社團法人之助力,充實醫療社團法人營運之動能,進而精進醫療社團法人服務量能與醫療品質,為民眾提供可近性、平等性、全人照護之醫療照顧,爰參考公司法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等規定,刪除原第一項限制,放寬法人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二、另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十三條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或法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其行使職務之方式及本職異動時之任期。

三、論者固有顧慮放寬法人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恐難以查核控管法人背後金流。惟揆諸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之經驗,衛生福利部曾說明外國人或中國大陸人民投資,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等規定,經核准通過方得合法投資。且其董監事組成等法人治理結構仍須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規範,藉以避免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由營利法人全權掌控。前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管理現況,足供醫療社團法人依循,進而維護國人就醫權益。再者,大陸委員會亦有解釋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中國大陸人民尚不得為我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併予敘明。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其人數合計應達總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二、由政府或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擔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為避免醫療社團法人過度營利侵蝕醫療本業資源,並維持其專業性與公益性,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定明政府或法人擔任董事之名額限制。並將原第一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原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
第五十三條之一
為促進醫療社團法人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自辦理一百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醫療社團法人因經營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營運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適用前項規定之醫療社團法人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醫療社團法人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實施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係為降低營利事業藉由保留盈餘不當為高所得個人股東(社員)規避綜合所得稅之誘因。考量醫療社團法人有將盈餘再投資於營運所需建築物、設備、技術,以驅動醫療機構轉型升級,並持續增進醫療服務品質與水準,該盈餘如保留運用於興建建築物、購置設備等實質投資,有助於提升國人健康照護。考量醫療社團法人與產業創新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司」性質相近,本諸課稅公平原則,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增訂醫療社團法人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營運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條件、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辦法,俾資適用。
第五十三條之二
為優化醫療服務品質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醫療或勞工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醫療社團法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慧醫療產品或服務、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所稱智慧醫療,指以巨量資料、雲端運算、物聯網、人工智慧、機器學習技術應用於健康醫療照護領域,且用於提升疾病預防、診斷及治療之產品或服務。

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及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醫療機構營運或服務效能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

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源或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

醫療社團法人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六項智慧醫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優化醫療服務品質,並鼓勵醫療機構智慧升級與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並邁向淨零轉型目標,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醫療社團法人加速導入相關設備或技術,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