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廷瑋等18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為確保港區作業秩序及船舶調度之順暢,爰於修正第一項,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對長期停泊於商港且影響船席調度或作業安全之船舶,通知限期離港。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而經完成必要移泊之船舶,增列自完成移泊之日起計算限期離港之規定,以利後續管理與調度作業。同時,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之文字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之意,為避免重複,予以刪除。另明確規範,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影響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其餘情形應指定地點辦理移泊,以確保港區運作安全與秩序。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歸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沒入。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其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通知其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或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不問其所有權歸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沒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部分船舶長期滯留商港、未依規移離所造成之管理問題,增訂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令限期離港(含命令三個月內離港及完成移泊後之三個月期限),而未於期限內離港且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程序辦理後續處置。另針對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留置且經查船舶登記或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增訂應於三個月內補正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如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或提出證明者,得依程序辦理後續處理,以明確港區管理程序,強化船舶留置及後續處理機制,並兼顧制度執行效率與管理妥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