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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14/12/10 交通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旅客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者,應享有優待車票。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旅客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者,應享有優待車票。
立法說明
一、針對國營鐵路,本條增訂第四項。
二、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9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13年1月版)報告資料指出,民國109年原住民族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73.7歲、男性69.2歲、女性78.1歲(與108年相比,整體零歲平均餘命增加0.6歲、男性較108年增加0.5歲、女性較108年增加0.6歲)。加以對照,全國109年人口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81.3歲、男性為78.1歲,女性為84.8歲,故相較之下,全體原住民族與全國平均壽命之差距,經實際數字計算後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則全體原住民族較全國少7.7歲、男性原住民少8.9歲、女性少6.7歲。
三、鑑於,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實踐憲法上實質公平原則,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二、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9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13年1月版)報告資料指出,民國109年原住民族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73.7歲、男性69.2歲、女性78.1歲(與108年相比,整體零歲平均餘命增加0.6歲、男性較108年增加0.5歲、女性較108年增加0.6歲)。加以對照,全國109年人口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81.3歲、男性為78.1歲,女性為84.8歲,故相較之下,全體原住民族與全國平均壽命之差距,經實際數字計算後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則全體原住民族較全國少7.7歲、男性原住民少8.9歲、女性少6.7歲。
三、鑑於,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實踐憲法上實質公平原則,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旅客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者,應享有優待車票。
旅客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者,應享有優待車票。
立法說明
一、針對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9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13年1月版)報告資料指出,民國109年原住民族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73.7歲、男性69.2歲、女性78.1歲(與108年相比,整體零歲平均餘命增加0.6歲、男性較108年增加0.5歲、女性較108年增加0.6歲)。加以對照,全國109年人口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81.3歲、男性為78.1歲,女性為84.8歲,故相較之下,全體原住民族與全國平均壽命之差距,經實際數字計算後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則全體原住民族較全國少7.7歲、男性原住民少8.9歲、女性少6.7歲。
三、鑑於,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實踐憲法上實質性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二、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9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13年1月版)報告資料指出,民國109年原住民族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73.7歲、男性69.2歲、女性78.1歲(與108年相比,整體零歲平均餘命增加0.6歲、男性較108年增加0.5歲、女性較108年增加0.6歲)。加以對照,全國109年人口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81.3歲、男性為78.1歲,女性為84.8歲,故相較之下,全體原住民族與全國平均壽命之差距,經實際數字計算後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則全體原住民族較全國少7.7歲、男性原住民少8.9歲、女性少6.7歲。
三、鑑於,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實踐憲法上實質性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照委員陳俊宇等24人提案通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並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並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立法說明
照委員陳俊宇等24人提案通過。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並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立法說明
一、本法現於第四十條第四項規範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包括旅客疏散或接駁作業。
二、就實務面觀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每逢嚴重遲延時,儘管形式上具有旅客接駁計畫,卻非每次啟動,導致大量旅客僅能自行選擇替代性交通工具,若遇平日通勤尖峰時刻,確帶來相當大困擾。
三、綜上所述,鐵路機構於遭遇嚴重遲延時,應強制其立即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將民眾影響降至最低。
二、就實務面觀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每逢嚴重遲延時,儘管形式上具有旅客接駁計畫,卻非每次啟動,導致大量旅客僅能自行選擇替代性交通工具,若遇平日通勤尖峰時刻,確帶來相當大困擾。
三、綜上所述,鐵路機構於遭遇嚴重遲延時,應強制其立即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將民眾影響降至最低。
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鐵路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並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二項鐵路從業人員及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並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二項鐵路從業人員及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三項首句「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修正為「前二項鐵路從業人員及行車人員之定義」。三、交通部鐵道局補充說明如下:「為明確鐵路從業人員定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修正第三項增列『從業人員』等文字,明訂從業人員定義、應實施之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並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揆諸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之立法目的,本即係希望藉由相關培訓,提升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安全性,直、間接保障鐵路行車與大眾運輸之安全;惟查,近年來旅、乘客於車站、列車內攻擊鐵路從業人員事件依然頻傳。僅就臺灣鐵路公司而言,相關攻擊案件數,自111年2件、112年2件、113年7件,暴增2.5倍;而114年截至5月為止,更已發生至少5件攻擊事件,顯見相關針對鐵路從業人員之暴力案件已日趨嚴重。
三、復審酌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所從事之業務,除有包括監督列車正常運行、處理緊急突發事故、協助乘客疏散、執行安全規定等,均係為確保站內秩序與列車營運時之行車安全,如僅仰賴從業人員個人訓練,而未促使鐵路機構為更積極之介入,如提供保安等輔助人力或密錄器等輔助設備,提供從業人員周全之保護,對於從業人員之人身安全保障恐未盡周延。綜上所述,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例,新增第一項前段,明文化鐵路機構之保護義務。
二、揆諸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之立法目的,本即係希望藉由相關培訓,提升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安全性,直、間接保障鐵路行車與大眾運輸之安全;惟查,近年來旅、乘客於車站、列車內攻擊鐵路從業人員事件依然頻傳。僅就臺灣鐵路公司而言,相關攻擊案件數,自111年2件、112年2件、113年7件,暴增2.5倍;而114年截至5月為止,更已發生至少5件攻擊事件,顯見相關針對鐵路從業人員之暴力案件已日趨嚴重。
三、復審酌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所從事之業務,除有包括監督列車正常運行、處理緊急突發事故、協助乘客疏散、執行安全規定等,均係為確保站內秩序與列車營運時之行車安全,如僅仰賴從業人員個人訓練,而未促使鐵路機構為更積極之介入,如提供保安等輔助人力或密錄器等輔助設備,提供從業人員周全之保護,對於從業人員之人身安全保障恐未盡周延。綜上所述,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例,新增第一項前段,明文化鐵路機構之保護義務。
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照委員李昆澤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建置安全管理系統,並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第二項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建置安全管理系統,並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第二項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李昆澤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二項首句修正為「鐵路機構應建置安全管理系統」及第五項修正為「第二項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並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營運安全管理系統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並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營運安全管理系統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
二、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範圍、內容、建置細則等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另訂之。
二、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範圍、內容、建置細則等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另訂之。
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及場、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鐵路機構為民眾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緊急救難或其他特殊需求另行公告開放之範圍不在此限。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另行公告開放範圍,鐵路機構應於公告前檢具開放原因、開放範圍、開放時段及相關配套管理措施,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及場、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鐵路機構為民眾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緊急救難或其他特殊需求另行公告開放之範圍不在此限。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另行公告開放範圍,鐵路機構應於公告前檢具開放原因、開放範圍、開放時段及相關配套管理措施,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依據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二條規定,路線亦包含橋梁及隧道,爰刪除第二項橋梁與隧道等文字,改以路線統稱;並為與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二款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之範圍統一,爰於該項增列「場」,即鐵路機構之維修基地、維修機廠等範圍,亦不得侵入,以達法規一致性。
二、鑑於平溪區部分鐵道已成為地方觀光發展慣例,當地居民通行經常需跨越鐵道來往,為使居民可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緊急救難或因應場站空間限制等,有局部開放行人、車輛進入鐵路路線或場、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之特殊需求,另鑑於地方居民、環境可能因觀光或其他需求造成人為損失、意外事故,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鐵路機構公告開放之特定路段及時段,行人及車輛可進入之但書,並增訂第五項有關鐵路機構報請主管機關同意開放行人、車輛通行之相關規定。
二、鑑於平溪區部分鐵道已成為地方觀光發展慣例,當地居民通行經常需跨越鐵道來往,為使居民可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緊急救難或因應場站空間限制等,有局部開放行人、車輛進入鐵路路線或場、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之特殊需求,另鑑於地方居民、環境可能因觀光或其他需求造成人為損失、意外事故,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鐵路機構公告開放之特定路段及時段,行人及車輛可進入之但書,並增訂第五項有關鐵路機構報請主管機關同意開放行人、車輛通行之相關規定。
(照委員廖先翔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廖先翔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二項但書修正為「但鐵路非電化區間基於民眾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或其他特殊需求,經鐵路機構另行公告之範圍,不在此限。」及第五項修正為「鐵路機構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告前,應檢具原因、範圍、時段及相關配套管理措施,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鐵路路線、橋梁為當地居民通行之必經通路且無公有道路替代者,不受前項限制,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因鐵路路線設置導致既成道路無法通行,主管機關應滿足跨越鐵路路線之救災通行需求。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鐵路路線、橋梁為當地居民通行之必經通路且無公有道路替代者,不受前項限制,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因鐵路路線設置導致既成道路無法通行,主管機關應滿足跨越鐵路路線之救災通行需求。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順移至第五項。
二、第三項之增訂是為因應鐵路路線、橋梁為為當地居民通行之必經通路且無公有道路替代之情況,解除其第二項「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之限制,但仍需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之。
三、第四項之增訂是為因應因鐵路路線設置導致既成道路無法通行而影響救災時效之情況,賦予主管機關應滿足跨越鐵路路線之救災通行需求之義務。
二、第三項之增訂是為因應鐵路路線、橋梁為為當地居民通行之必經通路且無公有道路替代之情況,解除其第二項「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之限制,但仍需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之。
三、第四項之增訂是為因應因鐵路路線設置導致既成道路無法通行而影響救災時效之情況,賦予主管機關應滿足跨越鐵路路線之救災通行需求之義務。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照委員李昆澤、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其運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加價出售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其運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加價出售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李昆澤、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句首「購買」及後段「車票或」等文字刪除;中段「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修正為「處其運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三、交通部鐵道局補充說明如下:「一、考量社會活動變遷,車票取得方式不再限於購買,以及優惠車票價格可能為0元,為使罰鍰計算基準一致,以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核定之運價為罰鍰基準,爰將第一項『每張車票價格』修正為『其運價』。二、另為遏止以車票作為不正利益圖利,故其應比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加重罰鍰至十倍至五十倍。」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遏止以車票作為不正利益圖利,故其應比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加重罰鍰。
二、新增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明訂警察機關協助義務。基於交通秩序維護與防止不當牟利,主管機關於執行查緝任務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派員,提升實地調查與證據蒐集之效率。
三、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設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檢舉獎勵及保密制度相關條文,鼓勵民眾揭發黃牛行為,同時保障檢舉人個資與人身安全,強化公民參與與違規舉發意願。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執行辦法,以符合法治國原則,確保行政執行之明確性與完整性。
二、新增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明訂警察機關協助義務。基於交通秩序維護與防止不當牟利,主管機關於執行查緝任務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派員,提升實地調查與證據蒐集之效率。
三、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設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檢舉獎勵及保密制度相關條文,鼓勵民眾揭發黃牛行為,同時保障檢舉人個資與人身安全,強化公民參與與違規舉發意願。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執行辦法,以符合法治國原則,確保行政執行之明確性與完整性。
第六十七條之三
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或未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有前項情形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臺灣鐵路公司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6月以來,七個月間業已發生10起人為疏失之調車事故,為求落實相關鐵路機構人員訓練之落實,並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四修正課予鐵路機構保護從業人員之義務,遂就鐵路機構未落實保護義務部分,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例,明定相關罰則,並得按次處罰,以保障勞工職場權益與旅運安全。
二、有鑑於臺灣鐵路公司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6月以來,七個月間業已發生10起人為疏失之調車事故,為求落實相關鐵路機構人員訓練之落實,並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四修正課予鐵路機構保護從業人員之義務,遂就鐵路機構未落實保護義務部分,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例,明定相關罰則,並得按次處罰,以保障勞工職場權益與旅運安全。
第六十八條之四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鐵路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多係基於維護乘車秩序與公共運輸安全等公益目的,故於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維護公共利益時,亦應享有相當安全之工作環境;退步言之,以暴力、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者,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不只涉及對於個人之人身安全,於列車車廂、站內發生之暴力襲擊,都可能引發集體恐慌,破壞運輸秩序,僅以行政罰之方式顯然無法有效嚇阻相關不法行為,故有透過專法規定更具針對性刑罰之必要。此有韓國《鐵道安全法》,對於類似攻擊案件,明定以徒刑之規定可稽。
三、爰此,以強暴、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攻擊鐵路從業人員,妨害其執行業務,不僅是單純對個人的人身侵害,更是對於公共安全與運輸秩序的挑戰;遂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與國內醫療法之體例及刑罰比例,就涉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課予相當刑事處罰,以期提升國內鐵路交通韌性,維護鐵路機構從業者人身安全與公共運輸之秩序。
二、按鐵路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多係基於維護乘車秩序與公共運輸安全等公益目的,故於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維護公共利益時,亦應享有相當安全之工作環境;退步言之,以暴力、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者,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不只涉及對於個人之人身安全,於列車車廂、站內發生之暴力襲擊,都可能引發集體恐慌,破壞運輸秩序,僅以行政罰之方式顯然無法有效嚇阻相關不法行為,故有透過專法規定更具針對性刑罰之必要。此有韓國《鐵道安全法》,對於類似攻擊案件,明定以徒刑之規定可稽。
三、爰此,以強暴、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攻擊鐵路從業人員,妨害其執行業務,不僅是單純對個人的人身侵害,更是對於公共安全與運輸秩序的挑戰;遂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與國內醫療法之體例及刑罰比例,就涉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課予相當刑事處罰,以期提升國內鐵路交通韌性,維護鐵路機構從業者人身安全與公共運輸之秩序。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一項情形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一項情形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鐵路從業人員遭民眾謾罵、騷擾,或施以暴力等不當行為頻繁發生,進而妨礙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亦對其身心安全及健康構成嚴重威脅。
三、鐵路從業人員之職場安全,與乘客安全密切相關。為確保旅運品質並維護公共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妨害醫療罪),與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及六十八條之三之立法例,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另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三點第六款,明定第三項,有第一項情形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二、鐵路從業人員遭民眾謾罵、騷擾,或施以暴力等不當行為頻繁發生,進而妨礙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亦對其身心安全及健康構成嚴重威脅。
三、鐵路從業人員之職場安全,與乘客安全密切相關。為確保旅運品質並維護公共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妨害醫療罪),與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及六十八條之三之立法例,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另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三點第六款,明定第三項,有第一項情形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傷害鐵路人員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犯前項之罪,傷害鐵路人員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鐵路從業人員之職場安全,與乘客安全密切相關。為確保旅運品質並維護公共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妨礙公務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劫持交通工具罪」等條文規定,增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半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傷害鐵路人員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另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三點第六款,明定第四項,有第一項情形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二、鐵路從業人員之職場安全,與乘客安全密切相關。為確保旅運品質並維護公共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妨礙公務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劫持交通工具罪」等條文規定,增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半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傷害鐵路人員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另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三點第六款,明定第四項,有第一項情形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第七十二條
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之處罰,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行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之處罰,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行之。現行犯者,由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立法說明
為確保警察機關之處理權責,鐵路從業人員依增訂條文第六十八條之四規定,向旅客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得委由鐵路警察協助安置、排除或制止;如涉及刑事責任者,則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