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曜等17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考試院依法舉辦或委託舉辦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已有定義何謂國營事業,且於第三十一條明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並以筆試為原則。

二、國營事業甄試之重要性並不亞於考試法所規定之各項考試,也是國營事業廣納人才的重要管道,國家有必要確保其公平公正性,故將國營事業招考也納入刑法妨害考試罪中,杜絕不法人士舞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