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思銘等21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的金融科技創新,具有促進交易的應用價值;但虛擬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等風險,有管理之需要以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升市場透明度,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促進虛擬資產業之發展,並完善虛擬資產業及虛擬資產之發行管理與監理,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辦理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本法規範之虛擬資產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爰於本條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為提升對虛擬資產業之監理之量能,並促進虛擬資產業之發展以及虛擬資產之發行管理,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辦理相關事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表彰之權利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

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之服務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立法說明
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對虛擬資產之定義,於第一款明定虛擬資產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係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而不包含僅可於預設的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的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即非屬之。

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做紀錄或表彰其它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的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

四、針對具有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 Regulations,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將其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中,以回歸適用其他金融法規之規範。爰參考FATF及MiCA規則之排除規定,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明定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仍非屬本法所定之虛擬資產。

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權利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致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適用本法以保護不特定大眾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明定本法定義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權利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歐盟MiCA規則上述規定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以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權利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

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但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於第二款定明發行之定義。

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之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爰於第二款明定虛擬資產交易人之定義。

八、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三十九款規定及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款明定客戶之定義。

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納管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四款明定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

十、按歐盟、日本、英國、新加坡及美國紐約州對於穩定幣發行之監理架構係將價值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及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發行美元支持穩定幣之指引」,於第五款明定穩定幣之定義。

十一、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六款明定錢包之定義。
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交易或發行之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每年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並將內容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交易或發行面向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依本法取得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明定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
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並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取得必要資訊與提供資訊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之權限。
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第一節
許  可
立法說明
明定節名。
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服務、金融商品之發行或銷售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相關服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

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金融服務商。

八、經營前項第八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立法說明
一、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之定義,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明定虛擬資產業務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明定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

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訂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敘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明定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

五、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保管或管理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例如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之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

六、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辦理之虛擬資產發行提供承銷等服務,不包含虛擬資產發行行為。

七、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的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鑑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立法例,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明定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

八、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服務、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商品之發行、銷售,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金融商品者,係指以虛擬資產為基礎所生之類投信投顧業務所為之「代操」、以虛擬資產為標的所生之「期權」等相關商品。鑒於此類商品非屬單純虛擬資產與法幣間交換或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有另訂相關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七款明確定義之。
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依其種類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點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點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經營業務之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開業、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以俾主管機關管理其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要求,並明定未經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點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點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許可或核准制要求。

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於我國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倘若其係透過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等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主管機關對其之管理即係透過該分支機構為之,故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納管之。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就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點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與管理所需之設置標準與管理規則,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新增經營虛擬資產業務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未經核准者,不得兼營他業或經營其他業務。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兼營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新增該服務商種類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資產業務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俾主管機關管理。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個別虛擬資產業務之核准制要求。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經營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受管理,以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其他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兼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金融機構已受主管機關管理,其經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亦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併予敘明。
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兼營、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經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經營,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以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並俾問責。爰於本條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採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

二、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均已受主管機關之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此外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爰於本條但書明定金融機構與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可例外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於本條但書授權主管機關於新型態組織形式得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
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

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為俾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參考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明定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其名稱可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辨識之。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關於名稱之規定。
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審酌其類別、業務範圍及經濟發展情形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向大眾提供服務,應具有財務健全性,以確保其具備持續提供服務之財務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之義務;惟考量本法允許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其營業內容而有不同營業類別,爰明定主管機關於訂定資本額或指撥之營運資金額度時,需考量各不同類別及業務範圍而有差異規範。

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以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項與第四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提供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生之債務,客戶就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
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本法通過前已受虛擬資產服務商雇用之業務人員,應於本法通過後六個月內取得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六個月內取得資格條件者,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適格性,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本條之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定義,併予敘明。

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係於就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嗣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解任不具備相關資格條件者之權限。

三、有鑒於本法通過後將對虛擬資產相關從業人員課以一定資格限制,為使相關從業人員得有足夠一定緩衝期間,爰於第三項明定規範,如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滿足資格,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第二節
服務商管理
立法說明
明定節名。
第一目
通  則
立法說明
明定目名。
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審慎要求,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具體規範。

二、考量金融機構受高度監理,各該業法已對其財務訂定相關要求,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其財務審慎要求回歸各該業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律師或其他適當機構辦理內部控制查核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自行建立幣流分析調查專責人員及專責主管;其專責人員及專責主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律師或其他適當機構辦理幣流分析調查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金融服務商辦理虛擬資產衍生性之商品或服務業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並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12.3條規定等規定,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具備之內容。

二、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協助反洗錢、反資恐及資武擴,並配合我國目前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走向,爰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自行建立幣流分析調查專責人員,並應設置專責主管。惟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律師或其他適當機構辦理幣流分析調查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虛擬資產金融服務商辦理虛擬資產衍生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健全虛擬資產金服商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其辦理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等,於徵詢同業公會意見後,訂定辦法。
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作業委託,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範。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影響其對客戶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客戶簽訂契約前,需進行商品、服務之說明及風險之揭露,並應以客戶能充分了解之方式為之。所應揭露之內容及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客戶得主張該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客戶訂定虛擬資產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充分了解客戶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客戶之適合度,並應留存紀錄。

前項所定應充分了解之客戶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提供者,應踐行金融消費者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二、為避免客戶因對所投資商品不甚理解而至權益受損,爰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業者必須在與客戶簽訂契約前,向客戶說明商品、服務內容並揭露相關風險。而相關應揭露之內容及應遵循之規定,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定明虛擬資產業者與客戶所簽訂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遇有疑義時,應採有利於客戶之解釋。

四、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於第四項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客戶簽訂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是否適合該商品或服務。關於審酌客戶適合度之相關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定期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資料保密義務,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與揭露保密措施之具體規範。
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其財產權應歸客戶,故不應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以避免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應與客戶資產分別獨立。所謂客戶資產包括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以及其他資產,併予敘明。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其財產權係歸客戶,故虛擬資產保管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任何權利。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等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權利。

三、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因客戶資產如上述屬客戶之財產權,故不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破產財團。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等立法例,於第三項明定客戶資產不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破產財團。

四、為保護客戶資產之完整,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清償導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七段規定等立法例,於第四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形。
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之業務,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經客戶同意而基於辦理虛擬資產交易之目的留存客戶之法定貨幣,但規定其須將客戶法定貨幣留存於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能力,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10.11條規定等立法例,以及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可能涉及自有與客戶資產混合、服務商破產風險以及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等影響客戶資產安全之事項,故應比照虛擬資產保管商所受之客戶資產保管規範,以維護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於第三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虛擬資產保管商之定期對帳規定。
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本法、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其財產權應歸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爰參考韓國密碼資產客戶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辨識不法交易之客戶,以避免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得基於管理不法或異常交易客戶而暫停客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於借用人不能返還時可能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甚至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繼續經營能力,從而影響其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因此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規模或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明定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的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規模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業務另訂規範。
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法第九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公告與申報義務,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具體規範。
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公告與通報主管機關,其公告與通報之方式、項目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立法說明
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稱,並協助客戶日後取得其服務相關紀錄,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虛擬資產服務商資訊公告之具體規範,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記錄保存義務與期間。又第三項所稱服務關係終止時起,須依不同服務內容下之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
第二目
個別服務商
立法說明
明定目名。
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公告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虛擬資產未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書者,虛擬資產交換商不得提供該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交換服務時,原則應提供此發行說明文書網頁連結;未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之資訊不對稱風險與交易人保護之疑慮,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無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本條明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之義務,以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不得提供無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例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序。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

前條之規定,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應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

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防止其交易市場中之不公正交易行為,以保護其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

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性質上亦屬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爰於第三項明定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適用虛擬資產交換商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

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

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之對帳措施,且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應歸客戶,且不應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以避免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混合保管客戶虛擬資產。

二、為防免虛擬資產保管商挪用客戶資產,有必要建立客觀第三人對虛擬資產保管商之定期對帳措施,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虛擬資產保管商設置經常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視虛擬資產服務市場發展程度另定會計師應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或提供虛擬資產保管服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告知客戶前項之情形。如客戶遭受損害,由與客戶簽約之保管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為確保該第三人之專業性,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應具備之資格;於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保管商之客戶告知義務,並定明如發生虛擬資產安全事件,由與客戶簽約之保管商負擔客戶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公告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資訊。

虛擬資產未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書者,虛擬資產承銷商不得提供該虛擬資產之發行或銷售相關服務。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序。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應提供此發行說明文書之網頁連結,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相關資訊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承銷商就無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原則不得提供承銷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例外情形。

三、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三項明定要求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序。
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金融服務商發行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認定規則及投資人資格認定規則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業者辦理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或虛擬資產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及規範、風險管理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為健全虛擬資產市場之秩序及完善虛擬資產業之發展與監理,故於本條允許虛擬資產金服商開發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惟考量虛擬資產之價格波動劇烈,且價格易受操縱,故虛擬資產所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如虛擬資產之授信商品、虛擬資產金融服務商從事之虛擬資產代操等業務均應訂定相關業務規範;衍生性商品本身又較一般傳統金融商品更為複雜,遑論虛擬資產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故於第一項明定相關商品及服務之認定規則,以及得投資各該商品之投資人資格認定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最少應每月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三、鑒於虛擬資產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仍以虛擬資產為其基礎,其性質、交易行為、產品設計等細節,或與傳統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所區隔,如市場上常見之雙幣選擇權商品或永續契約商品,與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定期貨商品似不完全一致;雖現行有槓桿保證金契約等類似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期貨交易,惟其所立基之虛擬資產於本法定義上非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謂「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故似不宜以傳統金融法規完全套用。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衍生之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或以虛擬資產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範圍及規範、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等相關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復考量虛擬資產業之變化快速,主管機關允宜保持辦法一定彈性,最少應每月邀集同業公會檢視相關辦法;以符合產業國際發展趨勢。
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第三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同。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同業公會可形成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

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業公會不得無故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

三、按虛擬資產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僅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同業公會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健全發展之公益考量,故於本章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惟除此之外,虛擬資產同業公會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規範,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同業公會適用商業團體法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應有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同業公會之規範。

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得向會員收費以取得穩定財務收入。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業公會之收費事項。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同業公會公正客觀發揮其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

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
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同業公會對其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處置權。

二、為使同業公會得明確規範其會員之權利義務,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業公會之制定規則權。
第三十四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或公眾之教育宣導。

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必要時,同業公會得辦理教育訓練。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技及法律專業門檻,虛擬資產服務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可能存在專業落差,導致易生虛擬資產交易爭議。為加強對虛擬資產交易之教育宣導,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教育宣導。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客戶保護、洗錢資恐及詐騙防制之義務,應對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在職訓練。為提升在職訓練之成效,爰於第二項明定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在職訓練。並於必要時,得由同業公會自行辦理教育訓練。
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第三十五條
在我國境內發行穩定幣,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同意交易之穩定幣,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提供涉及該穩定幣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其申請同意之程序極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後定之。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境內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二、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第三項定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同意交易之穩定幣,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提供涉及該穩定幣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後訂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

三、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第三十六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足額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其準備資產應包括足額繳存之準備金。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穩定幣發行人之債權人不得對前項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穩定幣發行人除依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

第一項準備資產之設置與動用、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穩定幣發行人為維持穩定幣之價值穩定,應設置與維持足額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以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之用,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隔離,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置第五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建置與維持足額準備資產,並進行定期查核之義務、準備資產之法律性質以及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權限。

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令所稱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其準備資產應包括足額繳存之準備金,並於第七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二項後段規定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四、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訂定第一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穩定幣之發行、贖回與資訊揭露、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第三十七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容易受到市場內外之不實資訊而影響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b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於虛擬資產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市場)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之不實資訊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為前提。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之定義。

三、虛擬資產詐欺之行為人應就其對善意交易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虛擬資產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有心人士可能利用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的價格或供給,從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國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三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操縱行為。本項之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功能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操縱行為。

五、虛擬資產操縱行為人應就其對善意交易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虛擬資產操縱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操縱行為以具有不法之操縱意圖為要件,故此之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予敘明。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主管機關或命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應有檢查權,其檢查範圍及於上述之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包括其使用中心化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或其他有關資料物件。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協助主管機關為財務業務之檢查,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主管機關或命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稱金融機構,係指受主管機關監管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服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
第三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

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

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者,應許主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以控制避免違法情事之擴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處分權。
第四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如有違法情事,應許主管機關採取停職或解職之處分,以控制違法情事之擴大及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之處分權。
第四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或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或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之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同意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
立法說明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經營其業務時,對其尚未結束之事務應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了結事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明定其於了結目的範圍內仍具有處理相關業務權限之擬制規定。

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中斷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之衝擊,主管機關應有權對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內部人做成相關處分,以及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處分與清理權限。

三、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其事務,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以降低對其客戶權益之影響與主管機關之清理成本。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洽其他業者承受其業務以了結其事務。

四、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未能依第四項規定洽得其他業者承受其業務時,為促進其事務之了結以及保護客戶權益,應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退場業者之業務。
第四十二條
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依前條規定應停業或解散或因違反本法規定而致有損及客戶權益情事時,客戶之權益及客戶所受損害得受補償,應設置虛擬資產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由加入同業公會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提撥。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經合法沒收或扣押之虛擬資產。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虛擬資產業者承擔能力,於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後定之。

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之經扣押之虛擬資產,於檢察官認有相當理由應變價時,應先行移撥至虛擬資產基金,其應變價額,由虛擬資產基金鑑定後撥與檢察機關。虛擬資產之鑑定、移撥、交付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訂定之。

遇有下列情形時,虛擬資產基金得償付之: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時,虛擬資產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客戶之權利。

二、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且造成二十人以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受損害之虛擬資產事件,由同業公會認定為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虛擬資產事件者,虛擬資產基金應負擔客戶提起訴訟或仲裁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

虛擬資產基金之組織、管理、償付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未將客戶所託管之法定貨幣資產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依前條規定應停業或解散或因違反本法規定而致有嚴重損害客戶權益之情事,爰規定設置虛擬資產基金,用以填補客戶之損失。

二、第二項明定虛擬資產基金來源。鑒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目前大小不一,且各服務商之營運概況亦有差距,為避免造成過大負擔,故基金成立之前二年,政府應由預算撥充一定額度用以成立此基金,以利本法通過前已營業虛擬資產服務商、本法通過時正在申請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及擬加入虛擬資產業界之潛在業者得以順利銜接,不致因提撥基金之要求而徒增業者加入門檻。

三、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提撥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虛擬資產業者承擔能力,於徵詢同業公會意見後定之。

四、考量虛擬資產業界倘發生客戶損失,其損失應以虛擬資產居多。為使虛擬資產客戶得以就其所受損之虛擬資產受補償,爰於第二項第五款明定經法務部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所扣押之虛擬資產應撥入本基金。惟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扣押物變價相關程序已有規定,且扣押物並非沒收物,未來仍有免除扣押或返還與行為人之可能;本項規定僅要求將扣押之虛擬資產撥入基金,而非侵害人民財產權,其變價程序仍應有所規定。復於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五款所定「經合法扣押之虛擬資產」應撥入虛擬資產基金時,其鑑定、移撥、交付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訂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虛擬資產基金得償付之情況,包括虛擬資產業者因財務困難而失去清償能力以致由基金代為清償時,以及虛擬資產業者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形而造成二十人以上虛擬資產業者客戶受害,且經同業公會認定為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虛擬資產事件者,當虛擬資產業者之客戶以訴訟或仲裁程序爭取權益時,虛擬資產基金需負擔客戶進行訴訟或仲裁程序應負擔之費用,以周全客戶權益保護制度。惟相關訴訟或仲裁費用之認定、申請資格等規定,則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六項明定虛擬資產基金之組織、管理、償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可能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之,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至第七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的減刑規定,以及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即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管理與維護大眾客戶資產安全,從而可能損及客戶權益及市場健全外,亦損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平競爭權益;又穩定幣發行則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影響甚鉅,故兩者均有必要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其不法行為,且於有期徒刑之外併科相當程度之罰金,以嚇阻相關行為人未經許可經營虛擬資產業務或發行穩定幣以妄圖吸收大眾資產。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未經許可經營虛擬資產業務或發行穩定幣之刑事責任。

二、針對未經許可經營虛擬資產服務業務者,除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亦應設有對應之刑事責任,以督促其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內部人監督預防此不法行為,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針對穩定幣發行人,亦同。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人之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其保管客戶資產義務,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者,涉及大眾客戶資產安全,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必要對虛擬資產服務商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以及對虛擬資產服務商課予對應刑事責任以督促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之刑事責任,並於第二項明定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者。

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須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同業公會進行管理,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管理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損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遵循相關法令公平競爭之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人士從事監管規避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明定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未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如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者,可能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混淆誤認,並且不利主管機關管理虛擬資產服務商與檢調單位取締未經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故有施以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明定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之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資通訊安全制度、政策、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開業、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之規定。

五、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本法及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對於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文書提出命令或檢查或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辦理法令遵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責任。

二、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之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以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盡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免罰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立法說明
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定法人之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明定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第五十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立法說明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明定章名。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五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後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管理將由洗錢防制登記制度轉換為許可制度,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過渡期間以供其辦理轉換,爰明定本法之許可制度與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之過渡期間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同業公會及學者專家檢討各項辦法。

前項辦法檢討會議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並做成會議記錄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告。

第一項檢討會議就各辦法內容是否修訂,均應敘明理由,載於前項會議紀錄中。

同業公會於必要時,得擬具辦法修正建議書送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收受該建議書之日起十日內,應邀集同業公會及相關機關,並遴聘(選)學者專家就該建議書之內容召開辦法修正會議。

前項會議應做成會議記錄,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

主管機關於第四項所定會議結束後四十五日內,應就建議書所建議事項敘明理由,以書面回覆同業公會。

第一項所定辦法修訂檢討會議、第四項所定辦法修正建議書、專家學者遴聘(選)規定及辦法修正建議書之範本、遞件流程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訂定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虛擬資產業變化幅度大、速度快,本條例雖授權主管機關進行各項辦法之修正,惟主管機關仍應掌握虛擬資產業界之國際發展趨勢及各虛擬資產商品、服務之變遷,並適時修正各相關辦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定期邀及同業公會及學者專家就各項辦法之內容,召開檢討會議。

二、為避免主管機關怠惰拖沓,以致延宕辦法檢討會議召開期程,爰於第二項定明至少每六個月應召開一次會議,並做成會議記錄,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告。

三、針對該檢討會議所討論之事項、與會者所提意見,均應製成會議紀錄並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公告。其形式,可參考中央銀行理監事會議紀錄。

四、為就各該辦法內容是否修訂以及主管機關為裁量時所據之理由,均應以書面清楚載明於會議記錄中,以資明確,俾利社會大眾、學者專家及業者清楚了解主管機關之意見及態度。爰於第三項定明。

五、考量虛擬資產業變動快速,爰於第四項定明,倘遇有虛擬資產業重大變動而主管機關未能立即修訂辦法者,同業公會得於必要時,擬具辦法修正建議書送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收受該建議書後十日內必須召開辦法修正會議。

六、就第四項所定會議,於第五項明定該會議之會議記錄應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

七、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召開會議後其相關修正辦法工作便已結束,爰於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會議結束後四十五日內,就建議書所建議之辦法修正建議事項,就各建議事項是否採納、修正辦法,敘明理由並以書面回覆,俾利社會大眾、學者專家及業者清楚了解主管機關之意見與態度,並加強主管機關就其監理政策與外界溝通。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