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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但緩刑期間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緩刑期滿十年以內未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但緩刑期間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緩刑期滿十年以內未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本法前次修正,雖以「淨化選風、強化制度正當性」為目的,惟其以「涉特定罪名」為排除標準,未區分罪責輕重、未待判決確定、亦欠缺個案審查與回復機制,致對人民「被選舉權」構成過度限制。此舉一方面侵蝕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參政權,另一方面與憲法上無罪推定、權力分立、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及刑罰個別化、再社會化原則相牴觸,形成「情輕法重」與「一刀切」之制度缺陷,產生重大違憲疑義。
二、司法院歷次解釋(如釋字第290號,強調參政權限制須具正當目的與合理關聯並符合比例原則;另就比例原則適用與過度一般化之不當規制,參照釋字第471號、第812號及憲判字第13號)均指示:立法者不得以粗糙、非個案化之方式,對基本權課以永久性或近似永久之剝奪。國際人權法制(例:歐洲人權法院實務)亦要求,政治權利之限制須與行為有實質關聯,並應可個案審酌與回復。
三、因此,本次修法之核心在於:1.就已受刑之人,應提供明確、可及且有條件之「權利回復」管道;2.以「行為、風險、職務」之關聯性作為限縮標準,排除與職務廉潔或選舉公正欠缺實質關聯之輕微或過失類型,避免過度涵攝;3.設置期間限定與個案審查程序,落實比例原則與刑罰個別化;4.防杜政治濫用,維持制度信賴與社會正當性。
四、按上開理念,本次修法於第七款中,考量到緩刑係法院就個案量裁之「附條件寬恕」,對於受有罪確定判決而宣告緩刑者,若緩刑期內未再犯,且自緩刑期滿起十年內未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得申請恢復被選舉權。以客觀、可驗條件(守法紀錄)取代概括排除,既順應釋字與憲判所揭示之比例與個案審酌要求,亦維護民主參與之開放性與規範可預期性,爰修正本款。
五、另於第九款中,考量依釋字471、812與憲判字第13號之比例審查,刪除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欠缺實質關聯之輕微或過失犯罪(如單純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公然侮辱)之一律排除,回歸個案審酌,避免「情輕法重」與「一視同仁」之粗暴涵攝,強化限制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亦降低將本法工具化以排除異己的風險,以比例原則與個案審酌矯正「過度、終身、非個案化」的缺陷,兼顧選舉純潔與基本權保障,確保本法回歸合憲與可執行的正軌。
二、司法院歷次解釋(如釋字第290號,強調參政權限制須具正當目的與合理關聯並符合比例原則;另就比例原則適用與過度一般化之不當規制,參照釋字第471號、第812號及憲判字第13號)均指示:立法者不得以粗糙、非個案化之方式,對基本權課以永久性或近似永久之剝奪。國際人權法制(例:歐洲人權法院實務)亦要求,政治權利之限制須與行為有實質關聯,並應可個案審酌與回復。
三、因此,本次修法之核心在於:1.就已受刑之人,應提供明確、可及且有條件之「權利回復」管道;2.以「行為、風險、職務」之關聯性作為限縮標準,排除與職務廉潔或選舉公正欠缺實質關聯之輕微或過失類型,避免過度涵攝;3.設置期間限定與個案審查程序,落實比例原則與刑罰個別化;4.防杜政治濫用,維持制度信賴與社會正當性。
四、按上開理念,本次修法於第七款中,考量到緩刑係法院就個案量裁之「附條件寬恕」,對於受有罪確定判決而宣告緩刑者,若緩刑期內未再犯,且自緩刑期滿起十年內未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得申請恢復被選舉權。以客觀、可驗條件(守法紀錄)取代概括排除,既順應釋字與憲判所揭示之比例與個案審酌要求,亦維護民主參與之開放性與規範可預期性,爰修正本款。
五、另於第九款中,考量依釋字471、812與憲判字第13號之比例審查,刪除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欠缺實質關聯之輕微或過失犯罪(如單純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公然侮辱)之一律排除,回歸個案審酌,避免「情輕法重」與「一視同仁」之粗暴涵攝,強化限制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亦降低將本法工具化以排除異己的風險,以比例原則與個案審酌矯正「過度、終身、非個案化」的缺陷,兼顧選舉純潔與基本權保障,確保本法回歸合憲與可執行的正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