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蔡易餘等17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八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八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老年年金給付的基本數由3,000元提高為8,000元。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年滿之十五年起計算給付之基數3,000元提高為8,000元。

三、國民年金法制定於民國96年,迄今18年,物價指數早已上漲數倍,每月給付額之計算以3,000元為基數太低,不符實際,爰予提高至8,000元。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老年基本保證金由每人每月3,000元,提高為每人每月8,000元。

二、國民年金法於96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18年,物價指數早已上調數倍。

三、老年基本保證金每人每月3,000元,本來就偏低,加以物價上調數倍,應予提高為每人每月8,000元。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喪葬津貼調整為十個月。

二、隨經濟發展,國民收入普遍偏高,生活品質獲得改善,但近年物價飛漲,而國保之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未做調整,對於投保人保障日漸不足,實有調整必要。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本法修正條文,涉及老年年金給付基本數及基本保證金之調高,必須由行政院計算及編列預算,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