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廷瑋等17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丁學忠等19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徐欣瑩等26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22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8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 114/11/2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五項規定退休給與「不再」隨在職人員薪俸調整,已使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實質所得未能反映物價變動,生活水準逐年下降。近年國際通貨膨脹與國內物價上漲幅度明顯,民生支出持續攀升,對高齡退休教職員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顯已不符本法保障退休後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五項,恢復與在職人員薪俸調整之連動性,使退休給付能隨物價與薪資變化適度調整,以維持退休人員合理之生活品質,並體現國家照顧公教人員晚年生活之責任。

二、另現行附表三規定,自民國一百零七年起,每年調降所得替代率百分之一點五,連續十年,至一百十八年止。然隨經濟情勢變化與物價波動,若持續依附表規定逐年調降,將導致退休教職員所得實質價值不斷縮水,削弱其生活保障,亦違背信賴保護及公平正義原則。爰增訂第六項,明定附表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降低之規定,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使所得替代率得以穩定,確保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不因制度性調降而陷入經濟困境,並兼顧制度之安定性與社會之整體公平。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行政院主計總處首度於民國一百十三年發布「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顯示,民國一百十二年高齡家庭CPI年漲2.80%,較全體家庭CPI年增率2.50%高0.3個百分點。而自2018年起試編結果顯示,高齡家庭CPI漲幅連五年均高於全體家庭,意味退休高齡家庭承受比一般家庭更高的通膨壓力,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七條附表三修正草案」,刪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之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國家建立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人員晚年基本生活,善盡國家照顧退休人員老年生活之義務,惟近年來物價飛漲飆升,對高齡族群影響擴大。本條第三項原本規定,本法施行前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其所得替代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開始,每年下降1.5%,逐年連續減少十年,至民國一百十八年。為減緩物價攀升對高齡族群的衝擊,本次修正本條第三項及附表三,明定所得替代率之逐年下降,到民國一百十四年即停止。

三、本條第五項原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不再隨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重新調整計算,本項規定致使退休教職員難以承擔物價攀升之風險,爰修正該項,刪除「不再」二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生活,且近年受國際通貨膨脹及國內物價影響,將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老年生活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二、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降低之部分,為因應近年國內經濟狀況,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停止適用,使所得替代率不再降低,維持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老年生活條件,以符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六項。

二、基於維護公教人員退休生活,同時完善公務體系薪資與保障,並考量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上漲,對於以退休者生活產生實質影響,原將本條明「不再」隨在職人員予以修正,維護以退休之高齡者生活。

三、另綜合本條各項規定,使退休公教人員年金逐年減少共十年,直到所得替代率變為最高60%、最低30%,基於上述維持老年生活之同一原因,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之逐年降低。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六項。

二、國家設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保障退休教職員之基本生活,落實國家照顧老年生活之責。然而近年物價持續上漲,對高齡族群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現行規定自民國一百零七年起,退休教職員年金所得替代率每年下降1.5%,連續十年,至一百十八年止,導致退休所得逐年減少,最高僅達60%、最低30%。為維持退休教職員生活穩定,減輕物價上漲衝擊,爰增訂第六項,明定附表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降低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暫緩年金再度調降,以確保高齡退休教職員之基本生活保障。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公立學校教職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維持退休人員晚年基本生活,由國家負起照顧退休人員老年生活之責任,惟近年來物價飛漲飆升,111年物價指數年增率更達2.95,其中交通及通訊類更高達6.08,對高齡族群影響擴大。為照顧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案修正本條第三項,原規範所得替代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開始,每年下降1.5%,至民國一百十八年。修正到民國一百十四年即停止。

三、修正第五項,原規定退休所得不再隨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重新調整計算,恐致使退休教職員難以承擔物價攀升之生活,爰修正該項,刪除「不再」二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五項規定退休給與「不再」隨在職人員薪俸調整,未能反映通膨與物價變動,致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生活水準下降。為維護退休後基本生活,並落實國家照顧責任,爰修正第五項,使退休給與得隨經濟情勢及薪俸調整。

二、比照本法第三十七條增訂第六項,明定附表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調降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以因應物價波動,維持退休人員生活條件,符合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後,各年度所得替代率不再逐年降低,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後附表三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本條原本規定本法施行後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所得替代率事宜,本次修正明定逐年緩降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停止、退休給付仍應隨同現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調整。修正此二點,理由與本次修正第三十七條說明欄相同。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應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明定「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影響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生活,且近年受國際通貨膨脹及國內物價影響,將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老年生活影響甚鉅,爰修正第五項。

二、增訂第六項,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降低之部分,為因應近年國內經濟狀況,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停止適用,使所得替代率不再降低,維持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老年生活條件,以符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考量尚未退休但可能適用附表三之未來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亦將受此所得替代率減少之衝擊,爰比照第三十七條修正本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停止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六項。

二、本條原本規定本法施行後退休公教人員之所得替代率事宜,本次修正明定規定附表三有關於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部分均不適用,停止所得替代率之逐年降低。修正此二點,理由與本次修正第三十七條說明欄相同。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六項。

二、國家設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制度,旨在保障退休教職員之基本生活,落實國家照顧老年生活之責。然而近年物價持續上漲,對高齡族群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現行規定自民國一百零七年起,退休教職員年金所得替代率每年下降1.5%,連續十年,至一百十八年止,導致退休所得逐年減少,最高僅達62.5%、最低30%。為維持退休教職員生活穩定,減輕物價上漲衝擊,爰增訂第六項,明定附表三關於所得替代率逐年降低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暫緩年金再度調降,以確保高齡退休教職員之基本生活保障。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條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同第三十七條說明二。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三時,應於發布日起三個月內予以調整;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須待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方得調整。惟近年物價上漲速度加快,該門檻過高,難以及時反映物價變動,致退休教職員及其遺族之生活水準受到影響,與本條例照顧退休人員之立法目的不符。為使制度更能即時反映物價變動,爰將調整門檻由「正、負百分之五」修正為「正、負百分之三」,並增訂自中央主計機關發布日起三個月內應予調整之時限,以確保執行具明確時效,維護退休人員生活安定。同時,為使調整機制得以適時檢討,將原定每四年定期檢討一次之週期縮短為每三年,以因應物價波動與經濟變化,確保制度之彈性與持續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保障退休教職員及其遺族之生活品質。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有鑑於近年來物價攀升,行政院主計總處又將於民國113年開始編算、公布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爰本次明定啟動調整機制之參考指標,修正為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

三、另外,一般而言均將2%視作通貨膨脹警戒線,又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指出從物價指數實際變化情形來看,現行規定5%始啟動調整機制,過於嚴苛,應以2%為宜,爰予修正。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三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調整比率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二分之一,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有鑑於退休給付機制依現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5%之啟動調整機制過高,爰本次明定啟動調整機制之參考指標,修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

三、根據OECD(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與IMF(國際貨幣基金)的長期建議,理想通膨率(Inflation Rate)約為2%±1%,包含美國聯準會(FED)、歐洲央行(ECB)及日本央行(BOJ)都設定目標通膨率2%,主要為避免通縮風險、實質利率保持正值,讓政府債務在通膨中實質縮水。

四、根據中華民國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年增率顯示103年至110年均低於2%標準,僅104年、109年呈現通貨緊縮狀況,然111年至113年分別為2.95%、2.49%、2.18%,尤其食物類物價指數年增率呈現5.66%、4.03%、3.69%,顯高於國際通膨標準,造成人民生活成本大幅提升。

五、爰本次明定啟動調整機制之參考指標,修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從變化情形來看,一般定義超過3%為通貨膨脹,超過5%就是嚴重通貨膨脹。CPI往往是市場經濟活動與政府貨幣政策的一個重要參考指標,現行規定5%始啟動調整機制,過於嚴苛,應以3%為宜,爰予修正。

六、另按現行退休金等給付金額須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始得調整,依近年物價波動情況,至少須二至三年始符該要件,加上檢討調整之程序,正式推行恐耗時三至四年,已緩不濟急,爰將檢討時機改為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三時應予調整。且為避免調整比率與通貨膨脹落差過大,爰規定其調整比率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二分之一,俾符制度目的。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三時應予調整,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調整比率不得低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二分之一,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釋字第783號解釋,國家應確保退休金等給付之實質價值不因時間而減少,並應於物價上漲時適時調整,以符體系正義。現行規定須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方可調整,程序冗長,無法即時反映物價變動,影響退休教職員生活。為改善此情況,修正為當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3%即應調整,且調整比率不得低於其成長率之二分之一,以縮小通膨落差。另參酌國民年金與老農津貼規定,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調整;並刪除不必要條文,使制度更具即時性與保障性。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統計物價指數年增率,自111年年增率均高於2。

二、又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113年高齡家庭(戶內人口皆為65歲以上)全年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為2.37%,高於整體平均值,而且是自110年以來連續四年破二,顯示高齡家庭較一般人承受更重物價之苦,為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爰調整機制之參考指標,強化對退休人員之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