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寬恒等18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規範全國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學校(下稱學校)供餐規定,提升供餐品質,健全學生身心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學校供餐,指學校對在學學生所提供之餐食,不以午餐為限。

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說明「學校供餐」涵義,強調不限於午餐,凡學校提供給學生之飲食皆屬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明定本法如涉及其他目的主管機關業務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規定,負責規劃、執行及監督供餐事務,並積極推動飲食教育及提供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標準之膳食。

學校辦理飲食教育目標如下: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飲食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藉由適當之營養攝取,推動學生具有均衡且正確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知識及健康飲食知能。

三、透過學校飲食教育,深化學生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培養學生對於土地、生命、自然、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良餐點。
立法說明
為使辦理校園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有規範及目標得依循,爰明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四條
學校飲食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供餐、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學校供餐,並得視需求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各該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自設廚房供餐;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惟考量部分學校資源有限、校地限制等因素,無法自設廚房時,得以其他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供餐,並視需求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自設廚房。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如自設獨立用餐空間,應予以獎勵。

五、第五項明定學校所提供之飲食必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尊重不同學生飲食需求。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政策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相關委員會。

四、辦理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五、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有關促進學校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且組成之成員女性總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食育政策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育推動會,並於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地方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政策及實施計畫。

二、設置地區人力資料庫,學校得於必要時提出人力調度需求。

三、針對食材供應組成菜單開立委員會、廠商審查委員會、食材安全及檢驗委員會。

四、進行廠商稽核等事宜。

五、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所主管學校辦理學校飲食教育相關業務。

六、編訂學校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且組成之成員女性總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民間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會議時,應由專人處理相關業務並記錄,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食育推動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任務、組成及運作。
第七條
學校應設置校園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學校食育計畫、學校飲食教育、廚房衛生自主管理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

前項之組成、評選及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校園食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中,現任家長代表應占三分之一以上、學生代表至少二人;其中女性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校應對學生之參與提供必要協助。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之任務、組成及運作。
第八條
學生餐費應本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學校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離島及偏遠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供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食材運輸、自辦供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本條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本條第四項補助款、本條第五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餐費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生餐費之收取與補助。

二、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比照學生收費。

三、明定補助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供餐之在地優良農業食材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置統一食材採購平臺,以簡化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

前項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範本與程序、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機制、物流運輸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辦理供餐應由在地優良農業食材供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採購平臺。

二、明定學校供餐食材之採購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一至二人專責管理及督導學校供餐業務。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一、自辦供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二、自辦供餐且供應本校及他校學生,學生總人數超過五百人。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營養師:

一、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餐食、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供餐、外訂盒(桶)餐。

二、經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認定有必要指定學校合聘營養師。

前二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供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午餐業務。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應聘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前二項所稱之營養師,其聘任、考核、教育訓練及其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置營養師之規定及營養師之職責。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供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