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楚茵等23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立法目的。

二、本條明定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法律適用區分。

三、如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其外送服務契約交付、商業保險投保、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以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後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以確保制度一致與安全管理責任之落實。至於其餘勞動條件、權益保障及處罰事項,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四、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不具僱傭關係,則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惟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依該法律規定辦理,以確保法律適用之完整與層次。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

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

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

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

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

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

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

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

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

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

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

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

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

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
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
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

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
立法說明
一、查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合作商家,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為平衡外送平臺產業及合作商家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數位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以臻周全。

三、另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

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
立法說明
一、為平衡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等,以臻周全。並為使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得清楚明確,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含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

二、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不逸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無效、未記載於契約者亦構成契約內容。

三、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外送員同意,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增補第二項外送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爰訂定第四項規定,惟雙方合意內容仍不得違反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
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者,外送平臺業者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

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
立法說明
一、考量外送平臺產業治理除外送員權益保障外,亦應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且為避免因外送員素質良莠不齊,對於產業發展造成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

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於做出前開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另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
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

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

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

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並為彌補外送員所受損失,爰明定外送爰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

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十條規定申訴機制之適用範圍。
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

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

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

一、報酬總額。

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查目前外送員報酬之計算方式,多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選擇接受與否,難以期待個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有協商報酬能力。且各外送平臺業者報酬計算方式不一,難以覆核發給報酬之正確性。

二、依公路法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由運輸業者按核定基本運價,依實際服務計算運費,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於第一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包括起程費、續程費,並得加計等待費、樓層費、夜間加成費及春節加成費等項目,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調降報酬,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並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
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外送員,應建立下列事項之申訴制度:

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

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

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

前項申訴制度,應至少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與處理流程、處理時間、回復方式及申訴成立後之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

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

前項處理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

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

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

二、為保障外送員權益,避免外送平臺業者片面對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停權或其他不利對待,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對於外送員建立申訴制度,並應明確使外送員知悉。

三、因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影響其工作權甚鉅,爰於第三、四項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針對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事項設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申訴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案件。

四、前開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人員、召開定期會議之期間等,由外送平臺業者依其處理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申訴案件之需求,於符合第四項規定辦理。

五、外送員如不服申訴處理結果,可透過行政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

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義務,並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公開保險內容及保存資料,以保障外送員權益。

二、因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之商業保險為外送平臺治理範疇,且涉及保險商品規劃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

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
立法說明
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並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外送平臺業者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
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
立法說明
為便於合作商家經營管理及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明定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臺業者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
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
立法說明
一、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勞務,又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往往承擔較高的道路風險及人身安全疑慮,外送平臺業者應適度負擔外送員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保障之費用,爰如外送員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二、另考量外送員可能同時與二個以上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申請保險費補貼。
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其程式之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度,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
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立法說明
基於外送平臺業者掌握大量消費者、合作商家、外送員資料及信用卡、帳戶相關資訊,爰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資訊安全及系統穩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

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

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

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

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

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

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

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

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除有妨害營業秘密等正當理由外,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包含訂購商品資訊、退費機制、補償及契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

一、外送合作契約。

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

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

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

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

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除有妨害營業秘密等正當理由外,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包含外送合作契約、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

一、外送服務契約。

二、外送服務期間。

三、外送員上線期間。

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

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

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除有妨害營業秘密等正當理由外,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與外送員有關之契約、外送服務期間、外送員上線期間、報酬給付、停權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或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等有關紀錄,外送平臺業者均應保存至少五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立法說明
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即時掌握外送員發生職業災害之資訊,並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參照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之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負有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
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

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外送員具備執行外送任務所需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及食品衛生等基本知能,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提供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並要求現有外送員每年持續完成進修課程,以維持作業安全與服務品質。

二、為使前開教育訓練內容、時數及實施方式符合專業標準並具一致性,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職掌分別訂定相關規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
立法說明
為強化外送員之交通安全意識,規範外送員執行外送任務期間,若經交通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改善期限,辦理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並於外送員完成講習後,方得再行提供外送服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與產業自律責任之落實。
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
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

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又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應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