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五、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六、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七、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八、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五、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幼兒園與及政府機關(構)設施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聚會所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六、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中央管與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七、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八、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

(一)堰塞湖之調查、監測、洪氾區設置及土砂防治。

(二)受災民眾安置。

(三)雨污水下水道、家戶污水與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及新建。

(四)農田泥砂清運、農地復原、專案休耕、農田廢園重建及農業生產環境重建。

(五)災後砂土混雜廢棄物分類去化。

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後之復原重建作業,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增列相關復原重建項目如下:

(一)第五款第二目修正:鑑於災損範圍除學校外,亦涵蓋幼兒園,且受損項目包含學校及幼兒園之教學設備拆除、清運與修復。為使災區復原重建工作得以順利推動,爰增列「幼兒園」為適用對象,並補充「設備之拆除、清運及修復」等文字。

(二)第五款第三目修正:原住民族部落聚會所為族人舉行豐年祭、歲時祭儀及文化展演等活動之核心場所,具文化傳承之重要功能,爰增列「、聚會所」文字。

(三)第六款第五目修正:由於馬太鞍溪屬中央管河川,為明確規範權責,爰增列「中央管與」文字。

(四)增訂第十款,新增「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及災區復原」相關規定如下:

1.為辦理馬太鞍溪堰塞湖及其上、中、下游水位與兩岸穩定之監測,並推動短、中、長期減災規劃及下游洪氾區工程與土砂防治措施,爰定為第一目。

2.為協助災民於臨時及過渡時期之安置需求,以利家園重建,爰定為第二目。

3.為辦理災區下水道及道路排水設施之清淤、修繕與新建工程,爰定為第三目。

4.因災害致農田遭埋沒、耕作受阻,需提供相關協助及土壤改良,以恢復地力與產能,並納入農業部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農業復原重建方案「3-3果樹受樺加沙颱風致農田流失、埋沒專案輔導措施」,爰定為第四目。

5.鑑於本次暴洪所致砂土流入市區、農地及河道,其中市區廢棄物主要為淤泥混合家具、裝修廢料及民生垃圾,須經篩分後清除,爰定為第五目。

(五)現行第十款條文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維持不變。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五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並送立法院備查。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之復原重建工作,修正本條例第一項所定經費上限,增列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充實復原重建所需經費。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條文內容均未修正。
第十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之期程,修正本條例第一項施行期間。惟未涉及馬太鞍溪復原重建項目之部分,仍以修正前之原定期程為目標,加速推動辦理。另考量馬太鞍溪堰塞湖相關調查、監測及崩塌區復原穩定等作業所需時間較長,且後續農地重劃需待農地復原,各項工作程序繁複,田區復原至可恢復生產狀態亦需時,綜合災後減災、防災、復原及安置等工作期程,爰明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施行期間。

二、第二項內容未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