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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工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
前項身心調適假,每次得以小時為單位,每年以三日為限。
第二項身心調適假,併入病假計算,薪資減半發給。
勞工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
前項身心調適假,每次得以小時為單位,每年以三日為限。
第二項身心調適假,併入病假計算,薪資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為友善職場環境強化勞工心理健康韌性,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新增第二項身心調適假。
二、新增第三項。為鼓勵勞工重視其心理健康,當自我覺察心理不適,得因其身心狀況請身心調適假。而在法規制度層面,應保留勞工選擇最適請假時長之彈性,故規定勞工請假得以小時為單位。
三、新增第四項。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勞工之身心健康,屬雇主應妥善規劃即採取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故,雇主有責負擔部分員工請假之薪資損失。
二、新增第三項。為鼓勵勞工重視其心理健康,當自我覺察心理不適,得因其身心狀況請身心調適假。而在法規制度層面,應保留勞工選擇最適請假時長之彈性,故規定勞工請假得以小時為單位。
三、新增第四項。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勞工之身心健康,屬雇主應妥善規劃即採取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故,雇主有責負擔部分員工請假之薪資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