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之工作權益,並健全外送平臺業者之管理與責任,特制定本法。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惟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惟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為立法目的條款,說明本法旨在保障外送員權益並規範平臺業者責任。同時區分是否具僱傭關係,以確保勞動者權益及法令適用明確。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紀錄保存、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
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
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紀錄保存、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
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
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
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
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
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
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
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
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
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
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
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
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
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
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
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
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
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
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
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
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
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
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
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
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
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
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
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
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應擬訂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外送合作契約之範本,並公告之。
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與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合作商家權益相關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
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與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合作商家權益相關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
立法說明
為平衡外送平臺與合作商家議約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範本,明定契約主要內容,並要求業者於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確保資訊透明與權益保障。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外送服務實務需要,擬訂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
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契約終止、報酬給付、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
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契約終止、報酬給付、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外送平臺業者變更或增補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外送員同意;未經外送員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公告、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發布或通知者,不生效力。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
立法說明
本條為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與契約公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違反條款無效、未記載仍構成契約內容,並禁止業者片面修改契約,確保資訊透明與雙方權益平衡。
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法令,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
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
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僅得於外送員違法且情節重大時終止契約,並須說明理由、負舉證責任及提供申訴機會,以防止任意解約,保障外送員程序權益。
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
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
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
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
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
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外送員於平臺違反契約或法規時,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經濟補償,以防止平臺不當行為並保障外送員權益。
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核定外送服務基本運價。
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
外送平臺業者應全額直接給付報酬,並每月至少發給一次,且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報酬明細表:
一、報酬總額。
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
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
外送平臺業者應全額直接給付報酬,並每月至少發給一次,且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報酬明細表:
一、報酬總額。
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本條為保障外送員合理報酬與資訊透明,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核定基本運價,業者報酬不得低於運價與最低工資,並應提供報酬明細與保存紀錄。
第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建立外送員申訴制度,申訴範圍如下:
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
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
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
前項申訴制度,應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處理流程與時限、回覆方式及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
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
前項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
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
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
一、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
二、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對於外送員不利決定。
三、外送員與合作商家或消費者就外送服務所發生之爭議。
前項申訴制度,應包括受理單位、救濟管道、處理流程與時限、回覆方式及補償措施等內容,並由外送平臺業者公開揭示。
外送平臺業者應就其依第七條規定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爭議,成立申訴處理小組,受理外送員之申訴。
前項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其成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與外送平臺業者間無利害關係:
一、人數不得低於三人。
二、由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
立法說明
本條要求外送平臺建立透明且獨立的申訴制度,並設立處理小組處理終止契約爭議,以保障外送員救濟權益。
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
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
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
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商業保險義務,並規範資訊揭露及保存,以確保外送員於執行業務時獲得基本保障。
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時間,或違反其意願要求持續上線。
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者,不得予以不利對待。
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時間,或違反其意願要求持續上線。
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者,不得予以不利對待。
立法說明
本條保障外送員自主上線與休息權,避免業者強迫接單或長時工作,以防過勞與提升行車安全。
第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停止營業,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外送平臺於天然災害停班時須同步停止營業並通知相關人員,以維護外送員安全並利於商家管理。
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者,僅得擇一申請。
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者,僅得擇一申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外送員得向外送平臺申請補貼自行負擔之職災保險費,並限制多重合作者僅得擇一申請,以防重複補貼。
第十五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確保程式之資訊安全與系統穩定,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權益。
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交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外送平臺業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立法說明
本條要求外送平臺業者強化資訊安全與個資保護,並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訂定安全維護計畫,以確保各方權益。
第十六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紀錄,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
二、商品價格、服務費或運費。
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
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
五、商品給付遲延、內容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費用及補償措施。
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
七、客服與投訴處理紀錄。
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
二、商品價格、服務費或運費。
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
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
五、商品給付遲延、內容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費用及補償措施。
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
七、客服與投訴處理紀錄。
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外送平臺應保存與交易及消費爭議相關紀錄至少二年,並揭示關鍵資訊;主管機關得調閱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第十七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與合作商家相關之紀錄,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一、外送合作契約。
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
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與內容。
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
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
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一、外送合作契約。
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
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與內容。
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
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
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本條要求外送平臺保存與合作商家交易及爭議相關紀錄至少二年,主管機關得調閱,以確保商家權益與營運透明。
第十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下列與外送員相關之紀錄,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一、外送服務契約。
二、外送服務期間。
三、外送員上線期間。
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
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
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相關紀錄。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一、外送服務契約。
二、外送服務期間。
三、外送員上線期間。
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
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
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相關紀錄。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本條要求外送平臺保存外送員契約、報酬與終止相關紀錄五年,以利主管機關查核並保障外送員權益。
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進行事故調查、分析及紀錄: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者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者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外送平臺於外送員發生重大職災時須即時通報並調查紀錄,以利主管機關掌握情況、防止再次發生。
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
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完成一定時數之持續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之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完成一定時數之持續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之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要求外送平臺提供新進與在職外送員安全與衛生教育訓練,並授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訓練規範。
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若有交通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影響交通安全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於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講習完成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要求外送平臺督促違規外送員於期限內完成安全講習,以強化交通安全意識並防止再犯。
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各項違反行為之裁罰機關、罰鍰區間及公布義務,以確保外送平臺落實本法規範並具警示效果。
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
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又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應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