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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18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升格為農業部,為完善法規制度及確保主管機關能夠依法行政,爰將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