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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照顧國民於老年、退休、生育時之基本經濟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暫行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訂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例所訂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暫行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國民,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依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
二、依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
本條例所稱生育後國民,為新生兒於我國辦理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本條例所稱勞工,應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之適用對象。
一、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依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
二、依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
本條例所稱生育後國民,為新生兒於我國辦理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本條例所稱勞工,應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之適用對象。
立法說明
本暫行條例之適用對象及資格條件。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未分配款,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讀通過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因其分配計算公式致無法分配之款項。
立法說明
本暫行條例之未分配款的定義。
第五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老年國民,政府應發給老年生活扶助金。
老年生活扶助金之金額,依照國民年金保險法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政府應每月補足至新臺幣八千元為上限。
前項扶助金計算、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老年生活扶助金之金額,依照國民年金保險法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政府應每月補足至新臺幣八千元為上限。
前項扶助金計算、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說明老年生活扶助金及其發放金額。
第六條
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生育後國民,政府應發給產後照護津貼。
產後照護津貼之發放,應一次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津貼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產後照護津貼之發放,應一次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津貼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說明產後照護津貼及其發放金額。
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勞工,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後,政府應發給自願提繳獎勵金。
自願提繳獎勵金之金額,主管機關按月提繳前年度全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數百分之一之金額,並以新臺幣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獎勵金計算、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自願提繳獎勵金之金額,主管機關按月提繳前年度全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數百分之一之金額,並以新臺幣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獎勵金計算、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說明自願提繳獎勵金及其發放金額。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發放老年生活扶助金、產後照護津貼及自願提繳獎勵金,得運用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未分配款,作為經費來源。
立法說明
本條說明本暫行條例之經費來源。
第九條
請領老年生活扶助金、產後照護津貼及自願提繳獎勵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立法說明
本條說明請領老年生活扶助金、產後照護津貼、自願提繳獎勵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條
老年生活扶助金、產後照護津貼及自願提繳獎勵金之發放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發放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之發放,至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未分配款用罄為止。
前項之發放,至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未分配款用罄為止。
立法說明
本條說明本暫行條例之老年生活津貼、生育津貼、自願提繳獎勵金之發放期間。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文說明本暫行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