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偉翔等16人 114/10/3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升格為環境部,故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環境部。
第二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於夜間或特定噪音管制區發生者,得加重其罰鍰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針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機動車輛所設罰則。惟其處罰對象與行為雖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相同,然罰鍰金額偏低,致難以從整體法律體系中彰顯環境部自環保署升格後,作為噪音管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定位。

二、若車輛噪音發生於夜間時段或指定噪音管制區內,基於保障居住安寧與環境品質之考量,應加重其處罰。
第二十八條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遭檢舉噪音妨礙安寧之機動車輛,本應依法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以期改善至符合法規標準。若未能對無法限期改善者加重處罰,則等同變相縱放製造噪音公害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