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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及管理外送平臺業者,特制定本法。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除適用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立法目的。
二、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二、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具有僱傭關係者,除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收執、投保商業保險、職業災害通報、外送員教育訓練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定須完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餘權益保障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未具僱傭關係者,其權益保障事項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未規定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
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
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外送服務契約、停權、報酬、申訴制度、職業安全、保險、外送員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交通主管機關:基本運價核定、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道路交通安全、消費者相關紀錄保存、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有關外送平臺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經濟主管機關:外送合作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合作商家相關紀錄保存等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外送食品衛生安全、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金融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商品等事項之核定及監督。
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外送平臺之第三方服務交易安全事項之監督。
七、其他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層級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
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機關依權責辦理,於第三項明定各機關之權責劃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
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
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
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
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
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
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
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
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
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
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
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
一、外送員: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從業人員。
二、外送平臺業者:指經營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之平臺,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並將訂單發派予外送員選擇承接及進行外送服務之業者。
三、合作商家:指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使用外送平臺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購買之業者。
四、外送合作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有關商品提供、貨款給付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
五、運費:指平臺貨運業者向消費者及合作商家收取之運送商品費用。
六、貨款:指合作商家透過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商品予消費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給予合作商家之款項。
七、外送服務契約:指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有關外送服務提供、報酬計算及給付、停權規範、申訴制度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
八、停權:指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發派訂單予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等處置;外送平臺業者暫時停止合作商家接收消費者訂單之處置。
九、報酬:指外送員依外送服務契約提供外送服務期間所獲得之勞務對價,包括基本報酬、各項獎金等。
十、外送服務:指外送員使用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接受由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訂單,前往合作商家領取商品並交付消費者或運送至指定地點。
十一、外送服務期間:指自外送員接受外送平臺業者發派之每筆訂單時起,至完成該訂單時止之期間。
十二、外送員上線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臺業者指定之應用程式或裝置上線時起,至下線時止之期間。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相關用詞定義。
第四條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
第五條
經濟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成立外送合作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契約範本,並公告之。
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
前項契約範本,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運費收取、貨款給付、爭議處理機制、食品安全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
立法說明
一、查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合作商家,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為平衡外送平臺產業及合作商家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數位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以臻周全。
三、另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
二、為平衡外送平臺產業及合作商家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授權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契約範本,供外送平臺業者遵循,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數位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以臻周全。
三、另於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
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外送平臺業者變更第一項所訂契約內容及外送員權利義務事項,應取得工會同意後,始得公告之。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
前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停權、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報酬、申訴制度、商業保險、外送服務基本流程及提供專人服務聯絡方式及其他有關外送員勞動權益之事項。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外送平臺業者變更第一項所訂契約內容及外送員權利義務事項,應取得工會同意後,始得公告之。
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外送服務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
立法說明
一、為平衡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於締約、議價上之地位,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得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如交通主管機關、金融主管機關等,以臻周全。並為使外送平臺業者及外送員間權利義務得清楚明確,於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含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以保障外送員勞動權益。
二、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不逸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無效、未記載於契約者亦構成契約內容。
三、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工會同意,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與外送員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爰訂定第四項規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間契除依契約之法理應由外送員本人同意,增應取得工會同意後,始得公告之為保障。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
二、為確保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之外送服務契約,不逸脫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無效、未記載於契約者亦構成契約內容。
三、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未經工會同意,片面變更外送服務契約內容或與外送員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爰訂定第四項規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間契除依契約之法理應由外送員本人同意,增應取得工會同意後,始得公告之為保障。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使其得隨時檢視契約內容,避免爭議產生。
第七條
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交通法規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且情節重大者,外送平臺業者始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
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
外送平臺業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為其他影響外送員權益之不利決定時,應敘明完整、簡明及可理解之理由通知外送員,且就其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依第十條規定給予外送員申訴機會。
立法說明
一、考量外送平臺產業治理除外送員權益保障外,亦應維護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平臺業者權益,且為避免因外送員素質良莠不齊,對於產業發展造成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得於特定情況下,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
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於做出前開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另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
二、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對外送員施以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或其他影響權益之不利決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於做出前開決定時,應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並就所執理由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另外送員不服申訴結果,得另循司法途徑救濟。
第八條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
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
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
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外送平臺業者於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外送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外送平臺業者有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損害外送員權益。
外送員依前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外送員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
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違反外送服務契約或本法規定,致有外送員權益受損之情形,爰賦予外送員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並為彌補外送員所受損失,爰明定外送爰依本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
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十條規定申訴機制之適用範圍。
二、為使外送員合理行使第一項之契約終止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外送員應自知悉外送平臺業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外送員依民法或其他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非屬第十條規定申訴機制之適用範圍。
第九條
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
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
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
一、報酬總額。
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
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
外送平臺業者給付外送員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一次,並應提供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送員報酬明細表:
一、報酬總額。
二、每筆訂單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三、依法令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外送平臺業者應置備外送員報酬清冊,將給付報酬總額、報酬明細等事項記入;報酬清冊應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查目前外送員報酬之計算方式,多由外送平臺業者單方決定,外送員僅得選擇接受與否,難以期待個別外送員與外送平臺業者有協商報酬能力。且各外送平臺業者報酬計算方式不一,難以覆核發給報酬之正確性。
二、依公路法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由運輸業者按核定基本運價,依實際服務計算運費,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於第一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包括起程費、續程費,並得加計等待費、樓層費、夜間加成費及春節加成費等項目,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調降報酬,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並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
二、依公路法規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由運輸業者按核定基本運價,依實際服務計算運費,為保障外送員基本報酬,於第一項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規核定基本運價,包括起程費、續程費,並得加計等待費、樓層費、夜間加成費及春節加成費等項目,並為避免外送平臺業者任意調降報酬,於第二項明定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依前項基本運價所訂之運費,且外送服務期間換算之每小時基本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每月至少一次發給外送員報酬及報酬明細表,並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業者應置備報酬清冊及保存年限,以保障外送員權益。
第十條
外送平台業者就限制、暫停或終止外送員帳戶、拒絕支付全部或部分之外送員工作報酬之事項、消費者就消費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應建立申訴委員會。
申訴委員會成員應包含工會代表、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
前項工會代表、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申訴救濟程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送平台業者不得因外送員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申訴委員會成員應包含工會代表、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
前項工會代表、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運作之外部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之組成、運作方式、申訴救濟程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送平台業者不得因外送員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外送員之工作權益,防止外送平台業者於限制、暫停或終止帳戶、拒絕支付報酬及消費爭議等重大事項上,欠缺透明與救濟機制,爰明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建立申訴委員會,作為外送員救濟與爭議處理之正式管道,確保外送員得以依法申訴,維護其勞動及報酬權益。
二、考量外送平台多採取演算法或自動化決策進行派單與績效管理,外送員如遭停權、降薪或帳戶終止,往往難以取得充分資訊自我辯護,致權益受損。為確保申訴程序之公平性與客觀性,第二項明定委員會成員應包含工會代表、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之外部專家學者,並於第三項進一步要求前揭成員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平衡勞資代表性並促進性別平等,確保委員會運作之專業性、公正性與多元性。
三、為統一制度標準並兼顧各外送平台規模及業務特性之差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員會之組成、運作方式及申訴救濟程序等相關細節,使外送員在不同平台皆享有一致且可行之申訴權保障。
四、為防止外送平台業者對行使申訴權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外送員施以報復性處分,第五項明定業者不得因外送員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停權、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並確立保護「吹哨者」之原則,以維護申訴制度之實效與外送員行使權利之安全。
二、考量外送平台多採取演算法或自動化決策進行派單與績效管理,外送員如遭停權、降薪或帳戶終止,往往難以取得充分資訊自我辯護,致權益受損。為確保申訴程序之公平性與客觀性,第二項明定委員會成員應包含工會代表、具備勞動法令專業或熟悉外送平臺產業實務之外部專家學者,並於第三項進一步要求前揭成員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平衡勞資代表性並促進性別平等,確保委員會運作之專業性、公正性與多元性。
三、為統一制度標準並兼顧各外送平台規模及業務特性之差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員會之組成、運作方式及申訴救濟程序等相關細節,使外送員在不同平台皆享有一致且可行之申訴權保障。
四、為防止外送平台業者對行使申訴權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外送員施以報復性處分,第五項明定業者不得因外送員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停權、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並確立保護「吹哨者」之原則,以維護申訴制度之實效與外送員行使權利之安全。
第十一條
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時,應為外送員投保商業保險。外送平臺業者未投保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
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送平臺業者應將前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提供書面或電子資料予外送員收執,並保存一年。
第一項保險之投保種類及投保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投保義務,並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公開保險內容及保存資料,以保障外送員權益。
二、因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之商業保險為外送平臺治理範疇,且涉及保險商品規劃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機關定之。
二、因外送平臺業者應提供外送員之商業保險為外送平臺治理範疇,且涉及保險商品規劃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等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使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
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
一、外送平臺業者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
二、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拒絕接單或選擇下線休息,不得有不利對待。
立法說明
為保障外送員離線權,並避免外送員過勞影響健康及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尊重其提供勞務之意願,爰規定外送員於指定應用程式上線後,外送平臺業者始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且不得強制排定外送員上線期間或違反外送員意願使其維持上線狀態。
第十三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經外送員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外送必經地區之轄區首長發布停止上班,或確實因災害導致出勤有困難者,外送平台業者不得要求外送員出勤。
於前項情形外送平台業者不得扣發報酬,亦不得限制、暫停或終止外送員帳戶。
於前項情形外送平台業者不得扣發報酬,亦不得限制、暫停或終止外送員帳戶。
立法說明
參考各地方之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範,明定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時,外送平台業者應停止營業,爰制定本條規定,確保外送員安全。
第十四條
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
外送員同時於二個以上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服務,僅得擇一申請。
立法說明
一、外送平臺業者之盈利主要來自外送員提供之勞務,又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期間往往承擔較高的道路風險及人身安全疑慮,外送平臺業者應適度負擔外送員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保障之費用,爰如外送員外送員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或經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得檢附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申請支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二、另考量外送員可能同時與二個以上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申請保險費補貼。
二、另考量外送員可能同時與二個以上之外送平臺業者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僅得擇一家申請保險費補貼。
第十五條
外送平台業者應對外送員揭示其透過電子方式監控、監督或評估外送員工作之自動化監控系統之事實與使用情形,以及經由該自動化監控系統對於外送員之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具體內容。
外送平台業者不得透過應用程式蒐集與外送員工作無關聯且非履行外送服務契約所絕對必要的個人資料,包括非外送服務期間之私人對話資料、外送員之位置或非公開活動資料、外送員的健康與心理或情緒狀態資料,以及外送員未同意提供或執行外送平台工作時的任何資料等。
外送平台業者不得透過應用程式蒐集與外送員工作無關聯且非履行外送服務契約所絕對必要的個人資料,包括非外送服務期間之私人對話資料、外送員之位置或非公開活動資料、外送員的健康與心理或情緒狀態資料,以及外送員未同意提供或執行外送平台工作時的任何資料等。
立法說明
一、外送平台業者於運作過程中,常以演算法及自動化監控系統進行訂單派發、績效評估與報酬計算等工作管理,形成外送員提供勞務之主要運作依據。惟相關監控或評估機制運作方式、資料使用內容及決策邏輯多未充分揭示,致外送員難以理解自身工作表現之評價基準或決策依據,可能影響其工作權益。爰參考歐盟《平台工作指令》第9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對外送員揭示其透過電子方式監控、監督或評估外送員工作之自動化監控系統之事實與使用情形,並說明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外送員資料之具體內容,以確保外送員得合理知悉平台系統運作及資料使用之範圍,增進演算法之透明性與公平性。
二、外送平台業者為確保外送服務之運作,確有蒐集外送員特定個人資料之必要,例如位置資訊或作業紀錄,惟為兼顧個資保護及隱私權保障,應限制蒐集範圍於履行外送服務契約所絕對必要之程度。爰參考歐盟《平台工作指令》第7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台業者不得透過應用程式蒐集與外送員工作無關聯且非履行外送服務契約所絕對必要之個人資料,並列舉不得蒐集之情形,如非外送服務期間之私人對話、位置或非公開活動資料、健康與心理或情緒狀態資料等,以防止過度蒐集及保障外送員個資安全。
二、外送平台業者為確保外送服務之運作,確有蒐集外送員特定個人資料之必要,例如位置資訊或作業紀錄,惟為兼顧個資保護及隱私權保障,應限制蒐集範圍於履行外送服務契約所絕對必要之程度。爰參考歐盟《平台工作指令》第7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外送平台業者不得透過應用程式蒐集與外送員工作無關聯且非履行外送服務契約所絕對必要之個人資料,並列舉不得蒐集之情形,如非外送服務期間之私人對話、位置或非公開活動資料、健康與心理或情緒狀態資料等,以防止過度蒐集及保障外送員個資安全。
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
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
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
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
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
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
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
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
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物。
二、商品之價格、服務費或運費。
三、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
四、外送平臺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
五、商品給付遲延、給付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有瑕疵或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及補償措施。
六、消費者與外送平臺業者間之契約。
七、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紀錄。
八、其他與前七款有關之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送平臺業者應對消費者明確揭示並應建立客戶服務機制。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第一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紀錄,包含訂購商品資訊、退費機制、補償及契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
一、外送合作契約。
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
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
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
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
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一、外送合作契約。
二、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
三、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
四、其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
五、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
六、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明定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之間之紀錄,包含外送合作契約、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等有關事項,應至少保存二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下列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應至少保存五年:
一、外送服務契約。
二、外送服務期間。
三、外送員上線期間。
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
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
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一、外送服務契約。
二、外送服務期間。
三、外送員上線期間。
四、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外送員報酬清冊。
五、停權、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及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
六、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
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前項各款紀錄,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為保障外送員權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與外送員有關之契約、外送服務期間、外送員上線期間、報酬給付、停權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以演算法或其他方式對外送員為不利之決定,或其他外送服務契約終止情事等有關紀錄,外送平臺業者均應保存至少五年,另機關得要求調閱,外送平臺業者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外送平臺業者應於八小時內通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並於事後實施事故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立法說明
為使勞動檢查機構能迅速掌握職業災害訊息,以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參照勞動部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定,課予外送平臺業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
第二十條
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交通安全、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
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外送平臺業者每年應要求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之一定時數、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新加入外送員交通安全等從事外送工作之有關知能,爰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安排其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二、另為使教育訓練課程符合相關法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訓練內容及有關事項。
二、另為使教育訓練課程符合相關法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訓練內容及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時,外送平臺業者應依通知改善期內完成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於完成講習前,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
立法說明
為使外送員積極注意交通安全,明定外送員於提供外送服務時,因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行為,外送平臺業者應依交通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實施外送員運送安全講習,未完成者,外送平臺業者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
第二十二條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檢查及調閱紀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
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各條文處罰之裁處機關及罰則。
第二十三條
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該第三人適用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罰則規定。
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承接外送平臺業者所委託外送業務之第三人,亦應適用之外送員權益保障相關規範。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又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應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