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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18人 114/10/31 提案版本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容。

二、依據交通部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423人,如依現行規範,皆不得升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

三、據公路局統計,前述423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2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

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升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