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倩綺等17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並保障其個人資料與隱私權,使其於數位環境中安全成長,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及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及保護兒童之隱私權政策。

七、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相關機制,於蒐集兒童個人資料前,先取得兒童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八、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侵害兒童隱私權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遮蔽、禁止傳播、暫停使用特定功能、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適當措施。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加「並保障其個人資料與隱私權,使其於數位環境中安全成長」文句,呼應當前數位環境中兒童及少年所面臨之新型風險,尤其是個人資料遭濫用、隱私遭侵害等情形日趨普遍,為實踐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應將隱私與個資保護明文列入政策目標之一。此修正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所揭示之「隱私權保護」義務,並與歐盟GDPR、美國COPPA等國際立法趨勢一致,強調對兒童數位個人資料應採取更高防護標準。

二、第五款增列「網路隱私保護教育宣導」。因原條文僅就一般上網安全進行宣導,未明確納入個資與隱私保護內容,恐未足以培養兒童面對現代網路風險(如詐騙連結、釣魚網站、社群平台個資濫用)之應對能力。爰增列「網路隱私保護」內容,使教育宣導具備全面性,強化兒少自我保護能力。

三、第六款增加「保護兒童之隱私權政策」。因網際網路平臺掌握龐大使用者資料,兒童作為弱勢群體,其隱私保護更應受到重視。爰明文要求平台建立「隱私權政策」,透過內部治理與風險預防機制,落實隱私保護原則,包括:資料最小化、目的限制、明確告知與存取權利,並與自律規範結合。

四、新增第七款,補足現行法對兒童個人資料保護不足之漏洞。實務上,不少平臺透過遊戲、社群、應用程式等形式,於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即蒐集兒童個人資料,易致隱私權侵害。本款仿效美國COPPA,明定「蒐集兒童個資應先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原則,對象為平臺提供者,藉由制度設計落實監護人同意程序,強化法律對兒童個資保護之明確性與可執行性。

五、原第七款順延為第八款。

六、第三項增列「侵害兒童隱私權」為主管機關可要求平台採取措施之觸發條件,回應平台上常見未經同意蒐集、揭露、使用兒童個資或圖像等問題。

七、第三項增列其他適當措施,原條文僅限制接取、瀏覽與移除等手段,難以應對多樣侵害情形,如未經同意散布兒童影像、社群串流侵犯隱私等。爰增列「遮蔽」(如先行遮蔽圖片或內文)「禁止傳播」(限制分享、轉傳)「暫停使用特定功能」(如關閉帳號上傳、直播功能)「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救濟機會與資訊透明),賦予多種適當措施,避免一律移除可能造成過度干預,亦可兼顧言論自由等基本權之平衡。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任何人不得以不正當或詐欺方式於網際網路蒐集、利用或揭露兒童個人資料之行為。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因應實務常見有網站、應用程式或不法份子,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即蒐集兒童個人資料,並加以使用或販售,導致兒童個資安全危害。本項明確禁止以「不正當或詐欺方式」蒐集、利用或揭露,涵蓋例如:偽造身份、未告知使用目的、不具備同意機制、過度收集、將資料交予第三方等情況。有助於與個資法相互銜接,補足其對兒童特殊保護不足之處,提升兒少數位隱私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