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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修正施行後發生之繼承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施行前發生之繼承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修正施行前,因兄弟姊妹特留分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
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判決、調解、和解,或已完成遺產分割登記,不得僅以本次修正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
本條修正施行後發生之繼承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施行前發生之繼承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修正施行前,因兄弟姊妹特留分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
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判決、調解、和解,或已完成遺產分割登記,不得僅以本次修正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繼承事件即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作為新舊法適用分界,與繼承法體系一致,排除個案爭議。
三、新法施行前,既存之訴訟、執行、保全程序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以維護既有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四、維持已確定裁判與既成分割之安定性,落實信賴保護。
二、以繼承事件即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作為新舊法適用分界,與繼承法體系一致,排除個案爭議。
三、新法施行前,既存之訴訟、執行、保全程序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以維護既有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四、維持已確定裁判與既成分割之安定性,落實信賴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