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智傑等28人 114/10/31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推動資源循環,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以達成減少廢棄物產生與零廢棄目標,爰修正立法目的。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
第六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之廢棄物利用方式者,不在此限。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規定如下:

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八、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九、資源循環之科技研發及推動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醫療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

三、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
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業者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利用之規劃推動事宜,並提供政策誘因,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提供誘因、人才培育及推廣之責。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使用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設置必要設施:

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二、重複填充。

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

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前項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利用,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另所稱提供使用業者,例如租賃業者或提供產品使用服務之業者;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四、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新興強制管制措施,影響後端產品、國內外上下游供應鏈,需踐行世界貿易組織(WTO)通報程序,屬全國一致性規範。
第二章
源頭管理
循環永續管理
立法說明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有關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並付諸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非屬前項公告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性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前二項物品及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販賣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第五款之標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利用之產品,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有關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數位化方式揭露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

(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其性質與條文修正後僅規範資訊揭露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

(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標示包裝材質及重量,以利後續查核。

(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手冊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

(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利用。

(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七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其他指定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

三、為使自願性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資訊揭露之相關管理規定。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六、新增第四項禁止規定,以避免漂綠行為發生。

七、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新興強制管制措施,影響後端產品、國內外上下游供應鏈,需踐行世界貿易組織(WTO)通報程序,屬全國一致性規範。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中央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外,有責任對於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權責分工,就其轄區內制定相符之政策,並付諸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審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關源頭管理章各條公告指定事項與執行及運作之協調、評估等事宜。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由。
委員會之組織規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各項職權,得設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提供諮詢意見。

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指定環境部次長一人兼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推動會之設置,定明其成員組成,另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詢性質,已無審核權責,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規定。

四、推動會為任務編組,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無需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一節
綠色設計
立法說明
一、節名新增。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
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納入下列項目:

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循環利用之材質。

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

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

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

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

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綠色設計準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業者遵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應包含之基本原則項目,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如下:

(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

(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

(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

(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

(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循環利用,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

(七)現行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修正,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

四、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

五、新增第二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綠色設計準則規定,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業者。
第十四條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

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陳列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減量目標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業者範圍、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物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物品,於販賣時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陳列及販賣過程,應避免過度包裝,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爰新增第二項,課予業者提送執行成果備查之義務。

四、新增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包裝減量之相關管理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

四、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次調整,修正引述章次並酌修文字。
第二節
源頭減量
立法說明
一、節名新增。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
第十七條
為有效回收再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指定業者應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材質、規格、原料、限制或禁止之方式、資料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前項公告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擬訂加嚴之管制措施,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二)考量農政機關主管的農膜或漁網,可能含長期不易腐化或有害物質成分(如聚氯乙烯),爰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法源依據,得依實務需求可予以管制。

(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的效率或效益。

三、為瞭解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新增第二項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備查。

四、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

五、新增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產品下架等強制處分。

六、新增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例如人口結構差異、在地產業特性,加嚴相關管制措施。
第三節
永續消費
立法說明
一、節名新增。

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
第二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
一、環境保護產品。

二、依第二十二條核准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

三、其他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優先採購辦理績效評核作業,評核作業之評核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

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及其他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增訂第三項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之授權。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

六、為鼓勵私部門參與循環採購,增訂第五項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補助。
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為促進再生資源循環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循環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循環利用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循環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循環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土地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循環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循環利用用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用語為「資源循環利用」。

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申請及申報義務,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刑罰規定,酌予調整罰金額度,並新增申請不實之處罰態樣。
第三章
運作管理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章名文字酌修。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章
輔導獎勵措施
輔導獎勵措施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具績效優良之業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指定物品之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使用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予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循環永續產品管理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源頭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前條及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獎勵或補助之資格、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修正,刪除第一項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移列至第四項,並刪除「會商有關機關」文字。

三、新增第二項,對於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三項,刪除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授權依據,定明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
第三十七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於計畫結束後,申請人應提送計畫執行成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之創新實驗行為,於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決定載明特定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前項法律包括下列規定: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保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

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核准內容、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

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者,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資料提送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販賣、使用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公告有關禁止、限制方式、資料提送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二、不遵行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物品、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業者規模不同,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或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申報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說明如下:

(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二十三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明文,爰予刪除。

(四)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至第二十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文,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七款遞移至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標示、使用、變更、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三項禁止規定。

二、產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揭露之內容、方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同條第四項禁止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同意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或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環保標章之禁止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產品及違法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關於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為嚇阻不肖業者,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業者違規資訊。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二、指定之事業,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計畫,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三、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及數量之規定,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或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

四、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之販賣業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二、指定物品之販賣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及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三、指定物品之販賣、提供使用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執行成果備查或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販賣或提供使用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第二十七條
前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者。

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四十一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

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已定明處罰機關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新增收取費用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除第十五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