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盧縣一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現場就醫者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即派員排除或制止之,現場人員出於正當防衛得予必要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並予逮捕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將「就醫者」修正為「醫事人員及就現場醫者」,以資明確。

二、修改第四項:

(一)增列警察機關「接到通報,應即派員排除或制止之,現場人員出於正當防衛得予必要協助」。

(二)如涉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論並予逮捕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衛福部107至110年「醫療機構受有醫療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統計年報」顯示此三年間平均有322件醫療暴力通報案件,不僅打擊醫事人員士氣,也讓醫事人員時刻處於不安全執業環境。為保障醫護人員安全,應提高罰責,杜絕類似事件發生,維護醫療環境之穩定。

二、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將「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三、修正第二項:對於毀損醫療設備致生危險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增訂刑期下限。並將原定罰金「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四、修正第三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或救護者,增訂刑期下限,原定刑期「三年以下」修改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修正第四項:

(一)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犯本條第三項之罪,致人於死者,原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致人重傷者,原定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