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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五、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六、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七、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八、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五、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六、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七、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八、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五、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六、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七、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八、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復原重建項目,雇主得聘僱符合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限制,其對象、運用原則、運作模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五、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六、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七、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八、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復原重建項目,雇主得聘僱符合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限制,其對象、運用原則、運作模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製造業移工不得轉換雇主。惟為紓解農業勞動力持續短缺、災後農業缺工問題,同時因應美國關稅衝擊導致本國籍勞工減班情形,故彈性調配製造業移工工時利用、促進跨產業人力資源整合運用,增訂就業服務法除外適用範圍,專案性開放聘僱外國人兼職從事災區農業復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