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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核發證交稅代徵獎金,早期係為輔助證交稅代徵制度推行,惟隨科技進步,時空背景不同,現行從事有價證券交易已無早期繁瑣作業程序,且與其相似之所得稅扣繳制度、營業稅代收代付制度皆無獎金制度。蓋營業稅是政府向消費者課徵的稅額,營業人僅負責代收代付;商家行號營業人同樣也無代徵獎金,故維持證交稅代徵獎金制度已不合時宜,有失公允。
二、核發證交稅代徵獎金,早期係為輔助證交稅代徵制度推行,惟隨科技進步,時空背景不同,現行從事有價證券交易已無早期繁瑣作業程序,且與其相似之所得稅扣繳制度、營業稅代收代付制度皆無獎金制度。蓋營業稅是政府向消費者課徵的稅額,營業人僅負責代收代付;商家行號營業人同樣也無代徵獎金,故維持證交稅代徵獎金制度已不合時宜,有失公允。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施行。
二、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