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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所有權屬,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所有權屬,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及第六項,並配合條文結構重新排列。
二、現行條文對於「過失」破壞氣象設施者未設罰則,實務上難以遏止不慎損害情事,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因過失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者之刑責,以補現行法之漏洞並提升防護強度。
三、鑒於近年外籍船舶及權宜輪多次破壞我國海纜、雷達、浮標或海氣象監測系統,影響地震與海嘯預警之即時性,甚至造成區域航安風險,為嚴懲惡意破壞行為並落實國家安全防護,增訂第六項,規範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論所有權人為何,均應沒收;並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與《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實務機關得視個案情形採拍賣、變賣、報准留供公用或廢棄等方式處理,以減輕保管負擔並強化執行彈性。
二、現行條文對於「過失」破壞氣象設施者未設罰則,實務上難以遏止不慎損害情事,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因過失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者之刑責,以補現行法之漏洞並提升防護強度。
三、鑒於近年外籍船舶及權宜輪多次破壞我國海纜、雷達、浮標或海氣象監測系統,影響地震與海嘯預警之即時性,甚至造成區域航安風險,為嚴懲惡意破壞行為並落實國家安全防護,增訂第六項,規範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論所有權人為何,均應沒收;並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與《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實務機關得視個案情形採拍賣、變賣、報准留供公用或廢棄等方式處理,以減輕保管負擔並強化執行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