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昱晴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持續滯留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沒入條款)之前置管理措施,為有效防止船舶長期滯留港區或占用泊位,影響商港安全與營運效率,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使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就滯留或有安全疑慮之船舶,明確設定期限,強化行政執行依據。

三、為避免船舶以形式性移泊規避管理,明定「完成移泊後仍應於三個月內離港」,確保離港命令貫徹。

四、增列「疏散他處停泊者」納入可逕行移泊範圍,完善文義並符合實務操作情形。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惟配合文字體例作輕微調整,維持既有港區管理權限及費用負擔原則不變。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人為何,得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命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與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所有權人為何,得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為防止船舶長期滯留商港、占用泊位或妨礙船席調度,明定經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命令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未離港者,得依法沒入,不問其所有權人。此舉可防止船舶棄置與長期佔用港區情形,提升商港營運效能。

三、第二項規定:針對依第六十條留置之外國商船,如發現其登記、證書或IMO編號等識別資料與實際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其於三個月內補正。若屆期未補正,視為無合法來源或管理失能船舶(俗稱「三無船舶」),得沒入處置,以防範其滯留港區、積欠港埠費用或危及港口安全。

四、考量國際間船旗國及驗船機構可即時線上核發相關證書,若船舶於合理期限內仍無法取得文件,顯示其風險極高,可能成為非法活動或破壞我國港區設施之工具,故授權主管機關沒入,以維護國家安全及海域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