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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志恩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針對現行第六十三條條文,刪除「受其扶養之」文字,以免未婚單身勞工過世後,因無符合規定條件之直系血親或受其扶養之親屬,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等同長年工作累積之保險權益遭國家沒收,更形同對未婚單身勞工之懲罰。

三、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四、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其信賴之對象繼承,並維護其生前之自主選擇權。